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92號
SLDV,106,司繼,192,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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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代 理 人 蔣維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鐵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妙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林鐵民(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3 樓,民國105 年8 月3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林鐵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鐵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鐵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鐵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 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鐵民(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前臺北市士林區 天母里里長,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向聲請人申請里鄰建設 服務經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同年5 月20日核撥入 帳,被繼承人亦於同日領取,其後尚有17萬3,756 元未核銷 或繳回,另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撥入之資源回收補助金4 萬1, 033 元尚未繳回,共計21萬4,789 元。因被繼承人林鐵民已 於105 年8 月31日死亡,惟被繼承人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並報准法院核備在案,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 法行使權利。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 項之規定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鐵民之遺產管理人,並 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核撥經費之存摺及明細影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 105 年12月22日士院彩家友105 年度司繼字第1277號號函等 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鐵民確於105 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林鐵民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 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繼字第1269 、1277、1306號拋棄繼承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人自屬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以維其權益,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陳妙音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較他人為親密,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較為方便,且另 經陳妙音之代理人許東卿到庭詢問其意見,稱:「我回去會 再跟陳妙音解釋一下,遺產管理人只是程序上的對象,區公 所方面也是為了完成經費的核銷程序,不會影響到她自己的 財產,也不會要她來還債,這樣應該是可以。」等語(見本 院106 年8 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且其為高中學歷,應能 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陳妙音為被繼承人林鐵民之 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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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