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4年度,4號
SCDV,104,他,4,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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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即訴訟救助
聲請人   劉方義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協誠起重行
法定代理人 顏瑞益
被   告 宸石鑫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 討論結果 )。
二、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許 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 月30日以103年度勞訴字第 36號案件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則原告依法自應 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
三、查原告在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36號案件起訴時聲明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2,42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協誠起重行應給付原告 1,531,8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被告得 於已給付之範圍內予以扣抵。」,核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531,867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246 元,是以,本 件因本院准予原告為訴訟救助後所暫免裁判費為16,24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爰依法徵收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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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石鑫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