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
異 議 人 曾德樹
余淑妱
曾德熾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石山律師、彭瑞明律師
相 對 人 范揚金
羅范牡丹
范秋桂
范揚棟
范揚源
范揚銘
范揚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8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235 號
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 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 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同法第5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應以命假扣押 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即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抑或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惟查,異議人之被繼承 人曾安長(即債務人)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改制前臺北縣蘆 洲市,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經該院函 覆:查無受理曾安長與范光輝間就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及本案繫屬。是依首揭 規定,異議人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提出本 件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封登記對於債務人財產權之侵害鉅大 ,故其查封登記事項之相關文件、檔案理應永久保存,原裁 定以原應永久保存之資料已銷毀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確 非適法;且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本件查封登記為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亦有增加法條未有之限 制之違誤,爰提起本件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經查: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異議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異議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係本院於民國64年12月27日以64年執字第20 81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而該案件卷宗因保存期限屆滿業 已函報銷毀,且亦查無上開執行案件之相關提存資料,此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調卷單在卷可參;本院復曾依 異議人之聲請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相關 查封登記資料,亦經函覆相關資料已經銷毀,有該所103 年8 月13日北地所登字第1030005113號函在卷可稽;然相 對人等曾委任相對人范揚源到庭陳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 之被繼承人范光輝向本院聲請查封係因異議人之被繼承人 曾安長積欠范光輝12,000斤稻穀,故而對系爭土地為假扣 押執行,且因相關事宜係由相對人范揚金處理,後來范光 輝死亡後就沒有處理起訴事宜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801號卷宗第30頁背面、第34頁正背面),是 本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固因相關卷宗資料業經銷 毀而無法查證,然相對人既已自承其等之被繼承人范光輝 對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曾安長所遺之系爭土地聲請查封係屬 假扣押之保全執行,且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堪認異議人聲 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三)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請求 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