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田文武
田文城
田文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田文政
田文祥
田駿
田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黎筱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無權占有侵奪其等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段000 ○00000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以下簡稱地 號,不再重複段名),被告田文祥並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田 駿、田逸,損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於民 國103 年9 月3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且於本院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述該侵權行為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但仍主張依民法 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利益,經核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乃係基於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無權占有 侵奪其等所有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之同一 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田深淵於民國94年5 月4 日死亡,遺有坐落新 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段東海窟小段61-2、101 、101-1 、10 1-2 、101-3 地號土地,而被告田文祥係原告之堂兄弟, 因其熟悉房地交易業務,原告乃委由其辦理田深淵之遺產 繼承事務,並交付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及印 鑑章等證件供其辦理繼承登記使用。又被告田文祥受託後 ,隨即委託地政士吳月琴辦理繼承登記事務,由原告三人 平分繼承田深淵之遺產;詎於辦畢繼承登記之後,被告田 文祥竟意圖為自己及其兄弟即被告田文政不法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原告繼承取得系爭101 、101-1 地 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使用其先前持有原告交付之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書等證件,捏造買賣之原因,並虛偽製作公定買 賣所有權契約書,再轉由另一位地政士即訴外人李清華向 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於94年8 月1 日,將系爭 101 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田文祥、田文政 ,各取得應有部分1875分之735 ,而系爭101-1 地號之部 分土地,亦同以假買賣之名義移轉予被告田文祥、田文政 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5 ,又被告田文祥取得原告所 有系爭101 、101-1 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後,再於99年3 月29日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田駿,田逸二人。(二)又原告繼承田深淵之系爭五筆土地總面積為1.0355公頃, 惟其中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1 係訴外人王沛淳所有, 則實際應繼承取得之土地面積為0.8629公頃,但辦畢繼承 取得之土地面積並不足此數,故原告曾於97年間就此質問 被告田文祥,且誤信被告謊稱田深淵生前曾給被告田文祥 、田文政2 分3 (即0.223 公頃)土地之情事,而被告田 文祥、田文政亦於97年4 月28日將系爭101 地號土地中超 出2 分3 面積之土地返還原告三人各取得應有部分67500 分之10656 ,以與被告所謊稱原告父親田深淵給予2 分3 面積土地之說詞吻合;嗣原告田文斌因存放農具需要,於 101 年10月間在系爭101-1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具倉庫,10 3 年4 月間完工後因編訂門牌須檢附基地所有權狀,向地 政機關查閱相關資料後,始發現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已被 移轉登記侵占及被告所指田深淵給與2 分3 面積土地之事 為虛假不實之謊言等情。再者,被告田文祥與原告毗鄰而 居,原告田文斌於系爭101-1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具倉庫, 工期長達將近二年之久,倘若被告確實本於買賣關係合法 取得系爭101-1 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自無任由原告田文 斌在該土地上興建房舍,卻未以口頭阻止或採取法律行動 禁止原告之行為,益證被告等人侵占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
甚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田文祥、田文政二人於94年8 月1 日以假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原告所有系爭101 、101-1 地號 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乃係不法取得,依民法第184 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 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且被告上開行為,屬 無權占有侵奪所有物之行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而被告田文祥雖已將其取得原 告之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田駿,田逸二人,惟被告田駿,田逸 取得之原因係本於無償贈與,有害於原告所有權回復請求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法院撤銷 被告田文祥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本件被告田文政取得系爭101 ,101-1 地號應有部分 土地之所有權,既係使用偽造之公定買賣契約書移轉取得 ,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到損害,被告田 駿,田逸二人因無償贈與取得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 有部分土地所有權,如經法院判決准予撤銷,其取得前開 土地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到損害,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均負有移轉登記返還土地所有權 之義務。是以,原告爰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244 條第1 、4 項及 第767 條規定,依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 於原告之判決。為此,並聲明:被告田文政應將其所有系 爭101 地號土地(面積81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75分之 291 )及系爭101-1 地號土地(面積1,998 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12分之5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三人,各取得3 分 之1 所有權;被告田文祥於99年3 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10 1 ,101-1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分別贈與及 移轉登記與被告田駿、田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田駿應將其所有系爭101 地號土地(面積811 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3750分之291 )及系爭101-1 地號土地 (面積1,99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5 ),移轉登記 返還原告三人,各取得3 分1 所有權;被告田逸應將其所 有系爭101 地號土地(面積81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750 分之291 )及系爭101-1 地號土地(面積1,998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4分之5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三人,各取得 3 分1 所有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稱於40年間,原告與被告田文祥、田文政之祖父,
將早年登記於部分兒子名下實際為其所有之土地分配予六 子,被告田文祥、田文政之父親田金鍊分得之2 分3 面積 土地登記於田深淵名下,而田深淵於82年3 月13日已同意 移轉系爭101 、101-1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與被告 田文祥所有,但因田深淵屢向他人指控被告田文祥偷取伊 土地,被告田文祥、田文政為自清,遂於88年10月5 日將 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田深淵云云,惟查: ⒈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係田深淵早年向他人承租之耕 地,42年間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政府乃依該條例之規定 ,徵收出租耕地,於42年9 月17日放領移轉登記與田深淵 所有,故田深淵取得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所有權, 係本於政府之徵收放領,被告辯稱此係祖父早年登記在部 分兒子名下之土地,於40年間分配予六子云云,顯然虛假 不實。再者,田深淵於82年3 月13日將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田文祥1 人所有,於 88年10月5 日又移轉登記取回,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之 內容,其原因係田深淵將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 分土地移轉給被告田文祥,被告田文祥即以此供訴外人李 冠林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之抵押權,於6 年後 清償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權之後,被告田文祥即將系爭10 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返還田深淵,準此, 82年間之移轉登記,係田深淵與被告田文祥二人間,因提 供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而 成立之另一契約關係,被告將此82年間基於另一契約關係 所為之移轉登記,捏造杜撰係依祖父40年間分產之登記, 足見被告上開辯稱不實;況且,縱使原告因被告所稱田深 淵名下土地有2 分3 面積係田金鍊所有而合意移轉系爭10 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亦係因受騙所致,自不 生合意之效果,且原告如已同意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依吾 人經驗,應一併將土地移轉占有交付被告使用收益,原告 非但未點交土地給被告使用,甚且在系爭101-1 地號土地 上建造農具倉庫,被告又無任何阻止原告興建房舍之舉動 ,益證被告移轉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 係非法取得,並無合法之原因。
⒉又證人彭羽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101 、101-1 地號 之應有部分土地登記事件係其負責處理,地政士吳月琴及 李清華僅係掛名等語,但查,證人彭羽嘉既係無地政士證 照之人,依法不得代理當事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故繼承 及買賣登記乃應由地政士吳月琴、李清華代理登記,惟證 人彭羽嘉既謂伊係受僱地政士吳月琴及李清華,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之登記案件卻係由地政士吳月琴及李清 華親自送件,而非由助理即證人彭羽嘉為之,有違實務常 見作法;次查,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均應由買賣雙 方,會同地政士在其事務所,訂立不動產債權買賣書面契 約,將買賣之條件,如價金、標的物、付款方法及移轉等 重要事項記載於書面契約內,作為履約之依據,而證人彭 羽嘉卻證稱「原告這邊因為田文祥拿案件委託我辦理,跟 我說原告內部內部已經協議好了,但伯父往生了要先辦理 繼承再辦理過戶,買賣價金細節因為兩造說已經談好了, 至於買賣土地標的及要移轉的應有部分也是兩造講好告訴 我。」等語,則證人彭羽嘉既未參與共同會商協議買賣事 宜,其僅依被告田文祥片面之詞所為上開陳述非親身體驗 見聞之事實,顯不可採信;況且,證人彭羽嘉未曾向原告 接洽求證,並於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101 、101-1 地號 之應有部分土地擅自辦理過戶與被告,故證人彭羽嘉乃係 為免遭到刑事偽造文書罪之訴究,謊稱與原告接觸數次、 經過原告同意用印送件云云,皆係為脫免自身刑責而捏造 的不實謊言。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文祥捏造買賣原因、虛偽製作公定買賣所 有權契約書,不法侵占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 土地云云,惟原告之主張俱與事實不符,茲敘明如下: ⒈原告父親田深淵與被告田文祥、田文政父親田金鍊係同胞 兄弟,其二人共有6 兄弟,於40年間,田深淵與田金鍊之 父,將早年登記於部分兒子名下實際為其所有之土地分配 予六子,因當時未按照實際使用情形為分配,故而出現土 地使用者與土地登記名義者不同之情形,且因田金鍊分得 之土地係登記於其他兄弟名下,因此被告田文祥、田文政 之大伯父田源和名下土地有5 分半面積(即5,500 平方公 尺)、原告之父田深淵名下土地有2 分3 面積(即2,300 平方公尺)係屬田金鍊所有。
⒉又被告田文祥、田文政之父親田金鍊於80年間過世後,被 告田文祥於82年間出面與原告之父親田深淵商議返還前開 2 分3 面積土地之事宜,經田深淵表示願將其所有系爭10 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田文祥, 並於82年3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田深淵事後竟 屢向他人不實指控被告田文祥偷取伊之土地,被告田文祥 為求自清,遂於88年10月5 日同樣以買賣名義將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父田深淵 ;嗣田深淵過世後,被告田文祥將繼承以及過戶登記案件
介紹證人彭羽嘉為原告辦理後,即由原告自行委請吳月琴 地政士於94年7 月4 日辦畢繼承登記,且為徹底解決上代 田產糾葛,原告主動表示願將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 有部分土地返還被告田文祥、田文政,並另委請李清華地 政士於94年8 月1 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101 地號土地,移 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田文祥、田文政各取得應有部分1875 分之735 ,原告三人尚各保留應有部分各6750分之111 , 系爭101-1 地號土地,原告則係將全部應有部分平均移轉 登記予被告田文祥、田文政,應有部分各12分之5 。 ⒊嗣於97年間,原告向被告田文祥、田文政謊稱94年間辦理 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時,未保 留共有人王沛淳應有部分之面積,要求被告田文祥、田文 政配合提供相關證件予原告辦理,但原告卻趁機於97年4 月28日以買賣名義私自從被告田文祥、田文政名下取回系 爭101 地號土地各192 平方公尺面積,致被告田文祥、田 文政應有部分均減少為1875分之291 ,而被告田文祥於99 年3 月29日則係因財產規劃,始將其名下系爭101 、101 -1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贈與二子即被告田駿、田逸,並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占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 分土地云云,被告均予以否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被告田文祥與訴外人吳月琴、李清華地政士素不相識,其 二人辦理有關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之事務均係受原 告委託,並非被告田文祥;且按辦理繼承登記使用一般印 章即可,無須使用印鑑證明與印鑑章,此觀土地登記申請 書中並無原告三人之印鑑證明即明,而辦理系爭101 、10 1-1 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書,原告三人蓋用之印章, 與辦理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田文祥 、田文政之申請書印章不同,顯見原告係分別交付印鑑章 以及一般印章供地政士辦理事務,此與原告所稱僅交付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乙節,已有矛盾。
⒉又原告繼承其父親田深淵之土地共有五筆,倘若被告田文 祥有侵占之不法意圖,為何不將土地全數移轉於自己名下 ,或選擇面積較大之系爭61-2地號土地(面積6,083 平方 公尺),惟獨以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且僅移轉系爭101 地號之部分土地,未將原告所持有應 有部分全數移轉,尚留下應有部分各6750分之111 予原告 三人,顯見被告田文祥、田文政於94年8 月1 日取得系爭 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係出於原告之同意。
⒊再者,依證人彭羽嘉之證詞,被告田文政、田文祥於94年 8 月1 日取得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其 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係經原告確認,而其後於97年4 月28日 原告自被告田文政、田文祥名下取回系爭101 地號之應有 部分土地顯然係經過計算之部分面積,益徵97年4 月28日 此次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亦係經過原告確認,是以94年、97 年前後二次辦理過戶,移轉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 部分土地比例均經原告確認,倘若被告田文祥有原告所指 侵奪土地所有權之不法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於該 二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應得查知所有權無端消失 或移轉比例不實,卻遲至103 年始起訴主張被告不法侵占 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部分土地云云,洵與經驗法則 相違,不符常情,而不足採。
⒋況且,依證人彭羽嘉於本院之證述,可知94年辦理系爭10 1、101-1 地號土地繼承與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印章與 資料,均係由原告交予證人彭羽嘉,核與原告所稱交予被 告田文祥與事實不符,而辦理繼承、買賣過戶登記之申請 書內容均係經原告確認後用印,故系爭101 、101-1 地號 之應有部分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田文祥、田文 政時,移轉的所有權比例既經原告確認,足見原告同意被 告田文祥、田文政取得該等比例之所有權。
⒌至被告田文祥、田文政於94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並不構成侵奪 所有物或不當得利之情事,蓋查,純以所有權直接發生變 動為目的之移轉登記請求本係「無因」行為,姑不論其請 求登記時係以何原因名義為之,均未必實際呈現當事人間 約定之真意,而本件原告與被告田文祥、田文政之間既已 確實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縱然實質上無買賣關係, 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仍不影響原告與被告田文祥、 田文政間互有移轉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真 意,當不構成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之行為,原告以兩造 間無買賣行為,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即屬侵奪所有 物,顯屬無稽;又原告於94年間同意將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田文政、田文祥, 原告若認此係不當得利,自應先行舉證證明此不當得利之 情事。
(三)另被告田文祥於94年8 月1 日取得系爭101 、101-1 地號 之應有部分土地,係經原告同意辦理,並無侵害所有權、 不當得利情事,已如前所述,故原告對被告田文祥無任何 債權存在,且物上請求權非屬債權性質,不在民法第244
條保障詐害債權之債權範圍內,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田文祥 將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贈與二子即被告 田駿、田逸之行為,侵害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主張民 法第244 條詐害債權規定,顯然適用法規錯誤;況且,退 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田文祥有債權存在,惟被告田文 祥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及所得,自難認被告田文祥所為贈 與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 由。是以,被告田文祥於99年3 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田駿、田逸 ,並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四)綜上,被告田文祥、田文政於94年8 月1 日取得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既係與原告間之合意,自 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情事,則被告田駿、田逸 被訴詐害債權之部分,自無所附麗,故本件原告之訴實無 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田文祥、田文政為堂兄弟關係,而被告田駿、 田則為被告田文祥之子。
(二)原告之父親田深淵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段東海窟 小段101 ,101-1 地號土地,於82年3 月13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田文祥,嗣於88年10月5 日又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田深淵。(三)被告田文祥曾提供系爭101 、101-1 地號應有6 分之5 之 土地為訴外人李冠林設定1,10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 83年3 月15日起至86年3 月15日止,嗣於87年6 月11日以 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田深淵於94年5 月4 日死亡,其所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東 海窟段東海窟小段61-2、101 、101-1 、101-2 、101-3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6 分之5 之土地,委由地政士即訴外 人吳月琴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其中前開101 、101-1 地號 ,應有部分6 分之5 之土地係於94年7 月4 日以繼承為原 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三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 為18分之5 。
(五)前開101 、101-1 地號土地於辦畢繼承登記後,於94年8 月1 日,系爭101 地號土地中應有部分1875分之1470之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田文政、田 文祥,其應有部分各為1875分之735 ,另系爭101-1 地號 ,應有部分6 分之5 之土地,亦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告田文政、田文祥,其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
5 ,前開買賣土地事宜係委由地政士即訴外人李清華辦理 。
(六)被告田文祥、田文政於97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各將 系爭101 地號土地中應有部分1875分之735 之部分應有部 分1875分之444 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三人, 其應有部分各為5625分之444 ,原告三人連同其原本就系 爭10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750分之111 加計後,所登載 應有部分為22500 分之3922。
(七)被告田文祥嗣於99年3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 爭101 地號,應有部分1875分之291 之土地,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告田駿、田二人,其應有部分各為3750分 之291 ,又將其所有系爭101-1 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5 之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田駿、田二人,其 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5 。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田文祥是否有利用受原告委任,代辦系爭101 、101- 1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之便,擅將系爭101 、101-1 地號之部分土地以假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田文祥、 田文政?
(二)被告田文祥、田文政於94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是否構成侵奪所 有物或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2 項 、第767 條或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將系爭101 、 10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有無理由?(三)原告對被告田文祥是否有債權存在?被告田文祥於99年3 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贈 與其子即被告田駿、田,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 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田文祥是否有利用受原告委任,代辦系爭101 、101- 1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之便,擅將系爭101 、101-1 地號之部分土地以假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田文祥、 田文政?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據證人彭羽嘉於證稱: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 於94年間之繼承、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係由其負 責處理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53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清 華證述: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於94年間買賣登記案 件係由其助理即證人彭羽嘉辦理,並掛名以其名義送件等 語相符(見本院㈠卷第257 頁),而兩造就此均未爭執, 堪認證人彭羽嘉確為94年間實際負責辦理系爭101 、101 -1地號土地之繼承、買賣登記案件之人無訛。 ⒊次查,關於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於94年間辦理繼承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據證人彭羽嘉於本院具結證 稱:「(問:94年間是否曾受原告或被告之委任,辦理原 告之父田深淵所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段東海窟小段 61-2、101 、101-1 、101-2 、101-3 地號土地之繼承事 宜?請詳述事實。)…有印象我有受託先辦理繼承再辦理 過戶。是田文祥來找我,一般田文祥的案件都是他打電話 和我聯繫後,我親自到他家去,田文祥說他堂兄弟有土地 要過戶,已經談好,但是伯父往生了,要先辦理繼承再辦 理過戶。後來,田文祥給我原告這邊的電話,在這案件之 前我不認識原告,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田文祥給我的 是哪一位原告的電話,我親自到原告家,把要辦理的文件 請原告蓋章,我有詢問原告整個案件,先辦完繼承再辦理 買賣,都沒有意見後,我會先告訴他們要辦理的相關證件 ,之後我親自到原告家去辦理,地址我不確定,印象中好 像是興海街,是一間櫸木工廠,我去過好多趟,在場的二 位原告(即原告田文武、田文城)我有看過,比較有印象 ,我有和這二位原告接觸前開辦理案件的事項。我告訴原 告要備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可能另外有請他們準備身 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權狀,除了身分證、戶口名簿 不是正本外,其餘都是正本,我拿辦理的申請文件到前開 櫸木工廠請原告用印後,送件辦理。繼承案件和買賣案件 是分開辦理,我先送件辦理繼承登記,我記得這個案件有 一點複雜,好像還有涉及三七五租約的問題,繼承登記辦 理完畢後,取得新的權狀,之後我分別到兩造家中去分別 請他們備證、用印,然後再送件辦理買賣,買賣價金的細 節因為兩造說已經談好,所以我沒有特別過問,我比較清 楚過戶的過程,至於買賣的土地標的及要移轉的應有部分 也是兩造講好告訴我的,辦理完畢後,我親自把新的權狀 分別送給兩造,相關證件也親自還給他們兩造。」、「(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101 、101-1 二筆土地以買賣名
義移轉登記給田文祥、田文政的時候,移轉的所有權的比 例有無經過原告確認?)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移轉文件內容是否你填載完畢後,原告才用印?)是。 」等語綦詳(見本院㈠卷第254 頁、第256 頁),準此, 足見被告辯稱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於94年間之繼承 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係原告自行委託證人彭羽 嘉辦理,且系爭101 、101-1 地號之部分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田文祥、田文政,亦係原告同意後自 行委託證人彭羽嘉辦理等語,應堪認尚非虛妄。至原告雖 否認證人彭羽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並主張其係為脫免偽 造文書刑責,而故意捏造不實謊言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 彭羽嘉於本件並無何特別之利害關係,其與兩造間亦無何 特別之怨隙或糾紛存在,且經具結在卷,衡情其應無干冒 偽證罪刑責,而故意偏袒被告,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又偽 證罪刑度較原告主張之偽造文書罪為重,是證人彭羽嘉應 不至為此損人不利己之愚行,則證人彭羽嘉所述情節應非 虛構之詞,堪可採認。況查,據證人彭羽嘉證述:「這件 案件很複雜,又涉及繼承、買賣、又有三七五租約問題, 我確實是因為這件案件才認識原告。我為了辦理這個案件 ,真的去原告家好多趟,二位原告不可能不認識我。我從 頭到尾不知道兩造發生什麼事情,但我真的去過原告家, 否則我怎麼可以記得原告家是一個櫸木工廠。」、「…田 文祥家在路邊,原告家還要從興海街一條小巷子騎車進去 ,走路要一段,但是還是在同一個區塊。」、「…只要牽 涉到三七五租約,就有涉及鄉鎮公所,會涉及出租人,對 我們來說是挑戰,印象中這個案件是屬於比較複雜的案件 ,要跑很多趟。」各等語詳實(見本院㈠卷第255 頁及其 背面),且觀之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其上確均登載該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等語,而系爭10 1 、101-1 地號土地於94年間送件辦理繼承及買賣等移轉 登記事宜時,其登記清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亦均有註記「有三七五租約」等語,此有系 爭101 、101-1 地號土地之登記清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可稽(見本 院㈠卷第17、41、44、58、69頁),核與證人彭羽嘉前開 所證系爭101 、101-1 地號有三七五租約之問題等語相符 ,堪可採信。又據原告自承:其住處確實為櫸木工廠等語 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56 頁背面),參以原告所提系爭10 1 、101-1 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示意圖、航空空照圖、現況 照片以觀(見本院㈠卷第79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
原告住處附近多為林木、農地,四周並無商家,且需從小 路進入,亦核與證人彭羽嘉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衡諸 常情,倘證人彭羽嘉與原告不相識,未曾到過原告住處, 其不可能具體描述原告住處情形,則原告主張其等不認識 證人彭羽嘉,未曾將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之繼承及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委託證人彭羽嘉辦理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第查,原告之父田深淵於94年5 月4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101 、101-1 地號,應有部分6 分之5 之土地於94年7 月 4 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三人共有 ,其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5 ,嗣於94年8 月1 日,系爭10 1 地號土地中應有部分1875分之1470之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田文政、田文祥,其應有部 分各為1875分之735 ,另系爭101-1 地號,應有部分6 分 之5 之土地,亦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田文政、田文祥,其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5 之事實,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94年6 月10日新 院月家謙94繼251 字第04845 號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新竹縣竹北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㈠ 卷第15頁至第78頁、第224 頁至第234 頁),且有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1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土地於94年7 月28日申請辦理買賣所有權移 轉等相關登記案件申請書、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㈠卷第 92頁至第14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而 關於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之繼承、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宜,係原告自行委託證人彭羽嘉辦理乙節,已如 前述,復據原告自承:被告田文祥辦畢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後,就將當初交辦的證件歸還, 也將新核發的權狀交付原告,時間是在94年8 月間等語( 見本院㈠卷第152 頁),衡諸常情,倘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有遭被告田文祥不當移轉應有部分土地情事,原 告不可能於近十年不曾有所主張或爭執,嗣於已歷經9 載 餘之103 年8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所主張,況被告田 文祥、田文政甚且曾於9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0 1 、101-1 地號之部分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三人
,若被告田文祥前於94年間確有不當移轉系爭101 、101 -1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之情形,原告更會於97年間辦理系爭 101 、101-1 地號土地買賣事宜時,一併解決該等紛爭, 詎原告竟均捨此未為,顯與常情事理相悖。至原告主張係 於103 年4 月間坐落系爭101-1 地號土地上之農具倉庫完 工後,向地政機關查閱相關資料,始發現系爭101 、101 -1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有遭被告田文政、田文祥侵占或不 當移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信真實。
⒌基上,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於94年間之繼承及買賣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均係原告同意後,自行委託證人 彭羽嘉所辦理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田文祥有何以假買賣名義,不當移轉系爭101 、101 -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云云,則原告前開主張難信真實,被 告上開所辯,信而有徵,堪認屬實。
(二)被告田文祥、田文政於94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是否構成侵奪所 有物或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2 項 、第767 條或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將系爭101 、 10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