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00號
SCDV,103,重訴,100,2015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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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相 對 人即
原   告 郭韋瑩
      郭彥頤
      郭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4日所為判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聲請補
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 103年6月3日已狀請就本件爭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 則訴訟進行中,或103年12月10日接奉鈞院第一審判決書,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聲請均未有裁示。爰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聲請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補充判決等語。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標 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 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終局判決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衹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至8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在判決主文項 下,抽象記載各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為已足,非以 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必要。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業於主文第二項表明應由被告負擔,並無脫漏情事,聲 請人等聲請為補充之判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 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准許, 本院因之未予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此非不得於本件訴 訟確定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時一併核定,或於聲請人 提起本件上訴時由本院計算上訴利益時核定,惟此究非裁判 有所脫漏而得為本件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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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