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84號
SCDV,103,訴,984,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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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戴禎言
訴訟代理人 戴志成
被   告 方文吉(戴罔勸之繼承人)
      戴火石(戴罔勸之繼承人)
      方火來(戴罔勸之繼承人)
      方火燈(戴罔勸之繼承人)
      方秀卿(戴罔勸之繼承人)
      方秀女(戴罔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方文吉戴火石方火來方火燈方秀卿方秀女為被告戴罔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規定。二、經查,被告戴罔勸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6月22日 死亡,方文吉戴火石方火來方火燈方秀卿方秀女 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之戶籍謄 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102頁),依前揭說明, 即應由方文吉戴火石方火來方火燈方秀卿方秀女 為被告戴罔勸之承受訴訟人,進行本件訴訟。茲因兩造迄未 合法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裁定命方文吉戴火石、方火 來、方火燈方秀卿方秀女為被告戴罔勸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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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