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戴禎言訴訟代理人 戴志成被 告 方文吉(戴罔勸之繼承人) 戴火石(戴罔勸之繼承人) 方火來(戴罔勸之繼承人) 方火燈(戴罔勸之繼承人) 方秀卿(戴罔勸之繼承人) 方秀女(戴罔勸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方文吉、戴火石、方火來、方火燈、方秀卿、方秀女為被告戴罔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規定。二、經查,被告戴罔勸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6月22日 死亡,方文吉、戴火石、方火來、方火燈、方秀卿、方秀女 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之戶籍謄 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102頁),依前揭說明, 即應由方文吉、戴火石、方火來、方火燈、方秀卿、方秀女 為被告戴罔勸之承受訴訟人,進行本件訴訟。茲因兩造迄未 合法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裁定命方文吉、戴火石、方火 來、方火燈、方秀卿、方秀女為被告戴罔勸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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