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73號
SCDV,103,訴,973,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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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劉陳梅蘭
      李陳秀蓮
      陳秀珠
      陳秀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   告 陳志煜
兼訴訟代理 陳富俊
人           弄76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榮熛所有,其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死亡後,由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錦芳陳錦銘、被告陳富俊 及原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珠陳秀娘等七人繼承, 並由訴外人陳錦銘於101年4月26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然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所蓋用原告四人之印文,均係訴外人陳錦銘與被告陳富俊共 同擅自刻印、蓋用,原告均不知情。被告陳富俊復於101年4 月底至5月間,隱瞞已申報遺產取得免遺產稅證明書及申辦 繼承登記之事實,向原告誆稱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之 期限將屆,逾期將受罰,且系爭土地恐被法院拍賣或政府徵 收,以及女兒只能要紅包,不能繼承土地等辭,詐騙原告等 交付印鑑印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旋於101年5月 8日偽造原告等名義之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委由不知情代 書羅銀珍於101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上開七位繼承人 分別共有各7分之1。
㈡又被告陳富俊於101年6月12日擅自以原告上開交付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等文件,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101年 7月4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富俊所有;被告陳富俊 復於同日將其對於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之各7分之1,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志煜。 ㈢被告陳富俊雖交付原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娘各新臺



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30萬元,惟此款項僅係原告三 人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件,供陳富俊辦理繼承登記之 對價,並非出賣土地與被告陳富俊之價金。況訴外人陳錦銘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出賣與被告陳富俊之價金為 1,200萬元,則原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娘三人豈可 能以50萬元或3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相同之應有部分。且訴外 人陳錦銘曾於103年4月10日在本院103年訴字第301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下簡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到庭 證稱「我的部分七分之一,賣給被告(指陳富俊)」、「四 姊妹(指原告),不是賣給被告」等語。又原告陳秀珠未自 被告陳富俊取得分文給付,華泰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B000000 0之支票存根,其上「陳秀珠」三字非陳秀珠所簽,且原告 陳秀珠未收取該支票,更未兌領支票金額,則何來買賣土地 可言?
㈣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合作/出售意向書,其上之印文均非原告 所有並蓋印,原告陳秀珠更非其所親簽。且該意向書第三條 及第五條約定「本出售意向書僅為表達雙方之買賣意願及相 互了解之用,詳細及具體之買賣契約書,由雙方另行議定簽 訂之」、「本出售意向書自完成簽訂之日起生效,至101 年 5月15日」。惟兩造迄未另行議定簽訂詳細及具體之買賣契 約書,且已逾101年5月15日期限,故該意向書應已無效,被 告不得執此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論據。
㈤原告係因訴外人陳錦芳於103 年8 月20日就本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閱卷後,交付原告影印案卷,原告始知悉被告陳富 俊以詐欺、偽造文書手段,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己有,並贈與被告陳志煜,乃於103 年10月3 日提起 本件訴訟,應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 ㈥是被告陳富俊未經原告同意,偽造上開文書,擅將系爭土地 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將原告名下各七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 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且其復將該等土地其中應 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所有權,於101年6月12日贈與其子即被告 陳志煜,並於同年7月5日辦妥移轉登記,被告間上開贈與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 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選擇合併關係 )及同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陳富俊贈與被告陳志煜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 號,面積3962.75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 分之1 ,及同段第323 地號,面積317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均7 分之1 ,登記日期101 年7 月5 日,原因發生日期



101年6月12日,登記原因: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 以撤銷。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土地 所有權人為陳富俊
⒉被告陳富俊,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號,面積 3962.75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 分之4 ,及同段 第323 地號,面積317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 分 之4 ,登記日期101 年7 月4 日,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6 月 12日,登記原因:買賣,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回復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 珠、陳秀娘四人,權利範圍每人各為7 分之1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依原告四人於本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3 年4 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133 號陳富俊告訴陳錦芳妨害名譽案件(以下簡稱妨害名譽案件 )之103 年1 月22日檢察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可知原告等人 已自認將印章交出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且以肉眼觀察原證 三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原告李陳秀蓮之印 文大於原告劉陳梅蘭陳秀娘陳秀珠之印文,字體亦有差 異,若係訴外人陳錦銘與被告陳富俊擅自刻印、盜用,豈會 大小、型式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富俊於101年4月間 盜刻其等之印章,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等當時並不 知被告陳富俊辦理繼承登記乙事,與事實不符。 ㈡查被繼承人陳榮熛於100 年10月8 日死亡,依土地法第73條 第2 項規定,至101 年4 月間未辦理繼承登記,將被處以罰 鍰,可知被告陳富俊並未提供錯誤訊息,亦無任何詐欺行為 。
㈢原告四人均有將系爭土地從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意願 ,並授權被告陳富俊委託代書辦理,此從原告四人均有提出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授權書等文件予被告陳富俊,供被告陳 富俊委託代書羅銀珍辦理之事實可證,並據證人羅銀珍證述 明確,原告主張被告陳富俊偽造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而辦理 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等人分別與被告陳富俊簽訂如被證三所示之土地出售意 向書,已清楚載明出售字樣,並均經契約當事人簽名、蓋用 印文,足認原告確有各自出售系爭土地權利予被告陳富俊單 獨一人之意願,且無讓訴外人陳錦銘陳錦芳與被告陳富俊 均分之意。而被告陳富俊基於上開買受原告四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協議,已向原告四人各付款50萬元,且為原告劉陳 梅蘭、李陳秀蓮陳秀娘三人所不否認,至被告陳秀珠部分



,亦經證人陳兆龍到庭證述其收受支票明確。又原告等人在 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於102年9月27日所為之證述,亦可證 明原告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單獨讓與被告陳富俊之意思。 再者,訴外人陳錦銘無論在妨害名譽案件詢問或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審理時,均證稱原告係在與訴外人陳錦芳協談破局 後,始基於單獨使被告陳富俊一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意思,而以每人50萬元之金額與被告陳富俊達成協議;至其 所稱原告係同意「拋棄」土地權利,應係其本身對「拋棄」 之法律上意義不明所致。而本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 亦依據上開情事,認定原告四人有以每人各50萬元之條件, 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富俊一人情事。 ㈤依民法第245條規定,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 件原告應係由訴外人陳錦芳告知而知悉被告陳富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7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煜,而原告至遲在妨害 名譽案件檢察官於102年9月27日訊問時,即知被告陳富俊已 將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煜,然原告遲至103 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 滅。
㈥原告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被告陳富 俊,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陳富俊間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協 議,原告並因上開買賣而各受領被告陳富俊交付50萬元,已 如前述,則被告陳富俊對原告並無詐欺、侵害權利或背於善 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情事,且其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 而受利益,係基於與原告間該買賣契約而來,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於法無據。且原告既非被 告陳富俊之債權人,被告陳富俊處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予被告陳志煜,即無對原告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可言,原告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 告陳志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爰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原告與被告 陳富俊之父親陳榮熛所遺留。
㈡系爭土地於原告及被告陳富俊之父親陳榮熛100年10月8日過 世時,即由全體繼承人即陳錦芳陳錦銘、被告陳富俊、原 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珠陳秀娘等七人繼承,並於 101年4月26日被申請辦理上開七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陳 錦芳於101年5月15日單獨前往申請換給書狀,於101年5月25



日被申請辦理變更土地共有型態,新湖地政事務所即依申請 內容,將陳錦芳陳錦銘、被告陳富俊、原告劉陳梅蘭、原 告李陳秀蓮、原告陳秀珠、原告陳秀娘登記為共有人,每人 權利範圍均各為1/7。。
㈢原告劉陳梅蘭、原告李陳秀蓮、原告陳秀珠、原告陳秀娘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之所有權,於101年7月4日被辦妥移轉 至被告陳富俊名下。
㈣被告陳富俊於101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之所有權 ,移轉予被告陳志煜
㈤原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娘等三人,確有因系爭土地 ,而於101年5月、7月間,分別共收受被告陳富俊交付依序 為50萬元、50萬元、30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原 告當時是否知情或同意?
㈡本件原告就其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已出賣予被 告陳富俊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 二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 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 ,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 旨供參)。
㈡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原 告當時是否知情或同意?
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 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法第73條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 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則為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所明定。次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 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 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 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 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 項本文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錦銘及被告陳富俊共同偽刻、盜用其等印 章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且申辦當時其等並不知情, 且被告陳富俊其後又假藉申報遺產稅、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 記之名義,詐騙原告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嗣 未經其等同意,執以偽造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進而使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型態變為分別共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如上。經查:
⑴依上揭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且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故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本得由任一繼承人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之,衡情,被告陳富俊實無偽刻原 告印章,用以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⑵又查,被繼承人陳榮熛於100年10月8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 二筆之遺產,嗣由訴外人陳錦銘於101年4月20日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申報遺產稅,並經核發免稅證明書,及 於同年月26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公同 繼承,並於同年5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有遺產稅申報書、戶 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竹調字第225號 卷,以下簡稱司竹調卷,第9頁至第43頁、第83至95頁), 是向稅務及地政機關申辦本件之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事宜時, 距被繼承人陳榮熛死亡確已逾六個月,參諸上開法律規定, 確有受罰鍰之虞。又證人即繼承人之一陳錦銘於所有權移轉 登記案件審理時,證稱表示於父親過世半年之後,有與陳錦 芳、原告等人在其家中討論開遺產會議,並關於國稅局繳遺 產稅事宜,核與原告陳秀珠陳秀娘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 其姐妹有參加該次會議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 31頁正面、第32頁背面),而陳錦銘於該事件亦證稱:「( 問:土地繼承是誰辦理的?)被告(即本件被告陳富俊)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且原告四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



,亦均大致有證稱提到:本件被告陳富俊告知其等申報遺產 稅或辦理繼承之時間已到,未申報會被罰款等,其等即將證 件交予陳富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正面 、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核亦與前述辦理系爭遺產稅 申報及土地繼承登記之時點相吻合,準此,堪認就系爭土地 之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當時乃係知悉並同意由被告陳富俊出 面辦理,被告陳富俊並以代理人為陳錦銘之名義辦理(見司 竹調卷第32、33頁),則益難認被告陳富俊有偽造原告印章 ,用以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及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陳富俊偽 造其等印章用以辦理繼承登記,當時其等不知道被告陳富俊 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亦難信實。
⑶另就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一事,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受委託 辦理之代書羅銀珍到庭結稱:「當時是陳富俊委託我處理的 ,兩份文件(指原證十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原證十一之一共 有型態變更協議書)都有委託我處理,但原告四人並沒有到 場,所以我請陳富俊請原告四人到場,或是提供他們四人親 簽的授權書給我,授權書必須要附印鑑證明,結果陳富俊就 提原告四人的授權書給我」、「陳富俊將原告四人及陳錦銘 及他自己的印鑑章拿到我辦公室」、「在陳富俊帶印鑑章到 我辦公室讓我用印之後,不知道是隔天還是之後多久,陳錦 芳親自到我辦公室,寫委託書給我,他自己帶印鑑章給我, 我就當著他的面在原證十一、十一之一用印」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至47頁正面),並當庭提供蓋有原告印鑑章之授權 書、原告四人印鑑證明之彩色影印各4紙及身分證4紙、被告 陳富俊出具之委託書、訴外人陳錦芳之委託書、印鑑證明、 土地所有權狀、收據、分割圖及身分證等件影本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8頁),而原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娘亦當庭自承授權書之簽名,為其等所簽立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正面),且經核該等授權書中,業已載明授權人 為本件之原告,被授權人為被告陳富俊,授權事項欄中,並 記載「授權人不克親自辦理不動產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事 宜,而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為處理」意旨等情(見本院卷第 56、59、62、65頁),再參諸原證十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原 證十一之一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上,確係蓋有包括原告四人 及訴外人陳錦芳之印鑑章,暨原告陳秀珠未能舉證原證十一 、十一之一文件上,其名義之印鑑印文,係遭被告陳富俊所 盜蓋等情,是被告所辯原告四人均有將系爭土地從公同共有 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意願,乃交付其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並 授權被告陳富俊委託代書辦理乙節,堪以信實,原告主張被 告陳富俊假藉申報遺產稅、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名義,



詐騙其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並未經其等同意, 執以偽造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型態 變為分別共有乙節,即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就其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已出賣予被告 陳富俊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富俊係於101年6月12日,擅自以原告先前 交付之印鑑章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於101年7月4 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富俊所有云云。惟被告陳富 俊否認之,並抗辯係基於與原告各別之買賣協議而辦理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查:
⑴被告提出其分別與原告四人所簽訂之土地合作或出售意向書 (見司竹調卷第179 頁至第182 頁),以證雙方確有買賣系 爭土地之合意,雖原告以其上之印文均非原告所有並蓋印, 原告陳秀珠更非其所親簽,及該意向書第三條及第五條之約 定置辯。然查,細觀該意向書內文開宗明義記載「甲(即原 告)乙(即被告陳富俊)雙方基於下列土地標的之出售目的 ,特訂定本意向書」等語,第一條則約定:「土地標的:甲 方名下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 ,公同共有潛在持分共計1/7。」,已清楚明示出售之旨, 並均經契約當事人簽名,足認原告確有出售系爭土地權利予 被告之意願,否則渠等應無簽署上開意向書之可能;至原告 雖否認意向書上「陳秀珠」之簽名真正,然通觀卷附之原告 四人於妨害名譽偵查案件及本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陳述內 容之筆錄,可知原告陳秀珠對系爭土地之立場,均與其餘三 名原告一致,並無殊異,而原告其餘三人對於意向書上簽名 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準此,原告陳秀 珠似無獨自反對之立場,則被告陳富俊自亦無單就原告陳秀 珠一人部分偽簽其姓名之必要。
⑵次查,原告於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你 父親過世後,○○段000 地號、323 地號土地如何處理?) 李陳秀蓮陳秀珠陳秀娘劉陳梅蘭均答:如陳錦銘所述 (即大家平分,女生一人拿50萬不繼承,女生應繼份均給陳 富俊繼承)」、「(問:陳錦芳有無向你們查證○○段000 地號、323 地號土地過到陳富俊下之經過?)陳秀娘答:在 大姊或二姊家陳錦芳有問我這2 塊土地怎麼解決,我就說你 不解決,所以陳富俊出來解決,陳富俊給我們一人50萬拋棄 繼承,交由陳富俊處理」、「陳秀珠答:我們拋棄,我們知 道持份就是給陳富俊」(見司竹調卷第184 、185 頁)等語 ,可見原告等人在最初接受司法訊問時,即已表示其等收受



被告陳富俊給付之50萬元後,即將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 權利讓與被告陳富俊一人。
⑶第查,訴外人陳錦銘於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問:你父親過世後,○○段000 地號、323 地號土地如何 處理?)大家平分,女生一人拿50萬不繼承,女生應繼份均 給陳富俊繼承,我也有繼承該土地持分」。「(問:○○段 00 0地號、323 地號土地現在由何人繼承?)現在是陳富俊陳錦芳的名字,當時我欠農會錢,所以沒有登記在我名下 ,我去找陳錦芳談繼承的事情,但陳錦芳不願意出面處理, 所以我找陳富俊陳梅蘭等姊妹提說只要50萬土地就是陳富 俊的,另外陳富俊重劃之後蓋房子答應給我三間房子,所以 我把繼承拋棄掉,所以現在有七分之六登記在陳富俊名字」 (見司竹調卷第184 頁及第186 頁背面)等語。又於本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稱:「(問:父親過世後,有無 說土地給三兄弟均分?如何約定?)父親過世時,我有跟原 告(即陳錦芳)說,系爭土地我們二個人平分,女生就看多 少錢,我們湊出來。被告(即陳富俊)不分這二筆土地,因 為父親已經有分其他土地給他了,原告說不要。我弟弟(即 陳富俊)說可以處理,姊妹一個人50萬元,四個姊妹共200 萬元…。(問:是否知道四姊妹的意思是什麼?)給被告一 個人。(問:如何知道?)女生已經拿錢了,我的部分七分 之一也賣給被告,被告要給我1200萬元,我已經拿到540萬 元。」(見司竹調卷第63頁)等語,觀其所為之證述意旨, 始終係為:原告有基於單獨使被告陳富俊一人取得渠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而以每人50萬元之金額與被告陳富俊 達成協議,核與原告上述於檢察官詢問時證述要旨相符,應 屬可以信實。至原告於本件之前開主張,且稱所指50萬元並 非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僅係交付印鑑章、印鑑證 明等,供被告陳富俊辦理繼承登記之對價,此不僅翻異其等 先前所為與被告陳富俊達成協議之前詞,亦與訴外人陳錦銘 之上開證述迥異,況原告既稱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係遭被告陳富俊詐欺而交付,又何來對價之可言,且於辦妥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原告既仍與被告陳富俊及其他兄弟,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權利,於當時既尚無任 何減損或變動予陳富俊,被告陳富俊何需支付任何對價予原 告?實與常情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 ⑷至原告另主張:陳錦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所有權 ,係以1200萬元出售予被告陳富俊,原告等人不可能就相同 之所有權,同意僅各以50萬元或30萬元出售予陳富俊乙節, 惟查,原告劉陳梅蘭於本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



(問:當時父親過世時,二筆土地如何繼承?兄妹如何說? )我們客家人的習俗,嫁出去的女兒就不管陳家的財產,就 是沒有可以分陳家的土地,...蓋章的意思就是放棄財產, 給我們姐妹一個五十萬元,這是被告(即本件被告陳富俊) 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而陳錦芳( 即原告、被告陳富俊之兄)於妨害名譽案件中陳稱:「系爭 322、323地號等二筆土地在陳榮熛過世後,應由伊與陳錦銘陳富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珠陳秀娘等七人共 同繼承,但基於女兒不繼承之客家傳統,由伊出面以每人20 萬元請劉陳梅蘭等四個姐妹拋棄繼承,但因妹妹們有意見而 未同意,嗣伊發現陳富俊劉陳梅蘭等四人各五十萬元,並 取得劉陳梅蘭等人上開322、323地號土地之應繼分...」等 情(見司竹調卷第67頁正面),再參酌前述原告於妨害名譽 案件,及證人陳錦銘於該偵查案件及本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所均證述原告同意收取被告陳富俊交付五十萬元,而 將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予被告陳富俊之情,已可看出原告係 基於其等為已出嫁之女兒及所謂客家人之習俗,而同意以較 低之對價,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予被告陳富俊,是 原告嗣後主張其不可能以此等金額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 陳富俊乙節,亦非可採。
⑸又被告陳富俊主張:其因各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乃簽發支票交付原告四人以支付價金,原告陳秀娘 因先前曾向其借款20萬元未返還,乃自系爭買賣50萬元價金 中予以扣除,其因此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予原告陳秀娘,並 由陳秀娘之公公劉炘兌領乙節,有卷附之支票四紙正反面影 本、支票存根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司竹調卷第44至48頁) ,且原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亦不否認有收受、兌領被告陳 富俊交付、面額各共計50萬元之支票款,而原告陳秀娘於妨 害名譽偵查案件中,亦證稱:陳富俊有給付其50萬元(見司 竹調卷第176頁背面)。雖原告陳秀珠否認被告陳富俊有交 付其價金支票,惟查,證人陳錦銘於本院所有權登記事件中 ,已明確證稱:女生已經拿錢了等語(見司竹調卷第63頁) ,而陳錦芳亦陳稱:「...嗣伊發現陳富俊劉陳梅蘭等四 人各五十萬元,並取得劉陳梅蘭等人上開322、323地號土地 之應繼分...」(見見司竹調卷第67頁正面),而原告陳秀 娘於妨害名譽偵查案件,於102年9月27日偵訊時,亦證稱: 「(問:陳錦芳有無向你們查證○○段000○000地號土地過 到陳富俊名下之經過?)在大姐或二姐家陳錦芳有問我這二 塊土地怎麼解決,我就說你不解決,所以陳富俊出來解決, 陳富俊給我們一人50萬元拋棄繼承,交由陳富俊處理...」



等情(見司竹調卷第184頁背面),並未提到陳富俊未支付 款項予原告陳秀珠。參以證人陳兆龍到庭具結,並明確證稱 其於二、三年前某日近中午時,有陪同被告陳富俊開車至原 告陳秀娘經營之麵攤附近,將因原告土地過戶予被告陳富俊陳富俊應付予原告之款項,其中陳富俊開立予陳秀珠、面 額五十萬元之價金支票,由被告陳富俊下車持交予當時在陳 秀娘麵攤外之原告陳秀珠,當時其在車內有目睹,並說明當 時陳富俊停車位置、該麵攤位置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第48頁正面),並經證人陳兆龍當庭繪製當天停車、麵攤 位置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陳秀珠就證人陳 兆龍繪製之麵攤位置圖,亦表示不爭執。準此,綜合上開事 證,應認被告陳富俊確已將50萬元支票,交付予原告陳秀珠 收受。
⒉綜上,依上開所論,被告陳富俊辯稱其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已與原告達成買受之協議,且已交付價金支 票予原告,原告因此同意過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 告陳富俊等情,實屬有據,反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陳富俊 假藉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名義,要求其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 明等文件,並偽造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藉以辦理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至被告陳富俊名下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㈣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 第二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包 括有:需有不法加害行為,且該加害行為需有故意或過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富俊偽造其等印章,在其等不知情下 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假藉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名義,盜蓋 其等印鑑章於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 擅自將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至被 告陳富俊名下乙節,並非可採,被告所辯:原告先前已同意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所有權讓與予被告陳富俊,並 同意辦理該等土地共有型態之變更,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富俊名下之情,尚非無 據,已如前述。準此,被告陳富俊對原告,即無何故意、過 失不法加害行為之存在,自未對原告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即 無理由。




⒉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 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 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塗銷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已屬有誤,於法無據。況被告陳富俊取得原 告四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所有權,係基於與原告間 之各別買賣關係,已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依選擇合併 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欲行使該條文所 定之撤銷權,其前提必需有債務人、債權人之存在,並因該 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者,始得為之 。
⒉本件依前所述,被告辯稱原告因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七 分之一所有權予被告陳富俊,始辦理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告陳富俊名下乙節,尚非無據,則被告陳富俊取得該 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未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即非原告之債務人。是被告陳富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 ,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所有權,予以贈與並讓與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煜,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條所定詐害 債權行為之要件不該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 ,於101年6月12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七分之一贈與 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部分土地於101 年7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陳富俊名下,亦無 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民法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撤銷被告二人間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七分之一,於101年6月12日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陳志煜就該 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陳富俊名下,並訴 請被告陳富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七分之四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四人權利範圍均各七分之一 ,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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