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黃進源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被 告 林義訓
訴訟代理人 林瑞蓮
被 告 林義佳
訴訟代理人 林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義訓、林義佳應連帶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五○○分之二一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黃建德依新竹縣芎林鄉○○段000地號 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黃建德於70 年過世,依法由黃建德之全體繼承人黃林大妹、黃煥坤、原 告黃進源、黃蘭香、黃素蓮繼承,除原告黃進源以外其餘之 繼承人黃林大妹、黃煥坤、黃蘭香、黃素蓮等四人均已同意 將所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依讓與契約轉讓予原 告,故本件由原告一人起訴,具有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黃建德,於民國35年間向被告之母林王妹與訴外 人楊王承租渠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之新竹縣芎 林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黃建德於65 年間受雲燻公派下祖塔興建委員會委託向林王妹以8,000元 購買系爭402地號面積5釐土地搭建祖墳,並以其名義與林王 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 「一、土地座落:芎林鄉水坑段第402號內佃面積五釐。議 定賣買總價款為新台幣捌仟元整。…三、本件賣買土地甲方 前向乙方承租者業已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可稽,今因甲方擬 欲對該土地上建塔(坟墓)一座,如果本件買賣總價繳清後 始得施工。四、甲方對該土地建塔,若有超過其五釐之面積 時,應依前開價格比例換算金額交與乙方不得拖欠。五、本 件賣買目前因法定上未能分筆致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日後 若有變更能可移轉登記時乙方應備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 文件交與甲方前去辦理移轉登記,乙方不得干預及索款情事
。」。有關前揭締結契約、興建祖墳、購地經費由黃阿義捐 款之情事,經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66號租佃爭議案件 查證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 70年正式發行多達150本之渡台 雲燻公派下黃氏族譜及祖塔興建樂捐芳名錄、祖墳上碑文、 土地買賣合約備註附於該案卷內可證,並於其二審程序中即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23號案件審理程序中達成訴 訟上和解並確定系爭買賣之土地標的為如另案囑託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25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11平方公尺之土地。二、依65年訂約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於62年公布實施) 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 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除無法分割並辦理過戶登 記外,亦不得移轉為共有,從而雙方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5條約定:「本件賣買目前因法定上未能分筆致所有權無法 移轉登記,日後若有變更能可移轉登記時乙方應備有關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交與甲方前去辦理移轉登記,乙方不得 干預及索款情事。」,亦即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為移轉登 記之時,甲方黃建德得請求乙方林王妹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性質乃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但書 以不能之條件除去後而為給付之約定,該買賣契約之約定應 屬有效。又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修法後,除放寬共有耕 地分割得不受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外,亦刪除舊法第22條有 關「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故原告於89年1月 修法後始可行使其請求權,本件起訴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 效。系爭土地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林義訓、林義佳各 取得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而分別共有,而被告林義訓、 林義佳等人身為林王妹之繼承人,繼受被繼承人林王妹一切 權利義務,故亦同時當然繼承其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應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林王妹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縱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請求給付該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惟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原告仍得基於 該契約,請求林王妹移轉相當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標的所 占全部土地面積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並辦理此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得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又 該買賣土地之標的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11平方公尺土地 ,經雙方於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即發生既判力效果,而經 計算該部分土地面積約占芎林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 116平方公尺之500分之21,故自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 分之21之比例,據為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範圍。
三、綜上,原告本於民法買賣關係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請求被告林義訓、林義佳等人應連帶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份共500分之2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實屬有據 。並聲明:被告林義訓、林義佳應連帶將新竹縣芎林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500分之2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父親林萬春及被告全家於62年間即舉家搬遷至楊梅埔心 居住,是時林萬春已臥病在床,如何能抱病自楊梅埔心至芎 林黃氏族人家中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原告於另案中陳 稱林萬春親赴黃阿義家中簽約,並非事實。再者,林萬春並 非不識字之人,其生前文件收據均親筆書寫,從未委託他人 代筆,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林萬春親筆所書及簽名, 且該契約書上所有用印均有缺損,顯是怕印章比對,另其上 所蓋用之林萬春印章字體雖相同,然該契約書上林萬春之用 印為直角,與林萬春實際所用印章為圓角明顯不同,又立令 人黃阿義亦是黃氏宗親,立約時無第三方公證人,亦無任何 公證儀式,且原告迄未提出契約書正本以辨真偽,在在證明 該原始買賣契約書係由黃氏族人共同偽造,實為無效,原告 無權要求分割、移轉土地所有權。又原告提出之祖墳實際建 造面積圖9.3厘,扣除道路面積7.6厘換算為737.14平方公尺 ,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23號案件審理程序中 經兩造達成協議複丈面積為511平方公尺,與實際建造面積 差異甚遠,乃有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載明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E部分土地供原告祖墳使用至祖墳搬遷為止,該和解 筆錄既已載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E部分土地使用至祖墳 搬遷為止,原告實無權要求分割、移轉土地所有權。況原告 家族族人黃建春已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0、112、112 -8、112-9、112-13地號等土地可供遷建祖墳,自不應再占 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應復原土地原貌歸還被告及其共有 人。
二、綜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實屬無效,原告侵占被告土地建造 祖墳,不符合 89年1月公布實施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無土 地分割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與另一共有 人楊王(已歿,未辦繼承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共有其所 有權。
二、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所示 A部分為原告與其他黃姓宗親共有之祖塔坐落 位置,面積為511平方公尺。
三、本件兩造於另案因租佃爭議,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 第1323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筆錄第1項為: 「兩造確認黃建德與林王妹在65年6月9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其買賣之土地標的為新竹縣芎林鄉○○段000地號 如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並同意新竹縣芎林鄉○○段000地號 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供兩造做道路使用至被上訴人(即 本件原告)在上開A部分土地上祖墳搬遷為止。」。肆、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
二、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2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 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和解,乃依同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換言之,係指當事人於訴 訟進行中,在法院就訴訟標的所成立之和解而言。若係就超 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所為和解,縱在法院成立和解,亦不 能稱之為訴訟上和解,而僅具一般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訴訟上 和解,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始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
㈡查,本件被告林義訓、林義佳與原告黃進源,於另案即本院 98年度訴字第466號租佃爭議事件,雖於二審即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字第1323號審理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該 事件被告林義訓、林義佳係主張渠等之母林王妹與原告之被 繼承人黃建德就系爭107-4地號、402地號土地訂立三七五租 約,出租該等土地予黃建德,原告繼承該租約關係,但原告 使用土地有致租約無效或終止事由,依據三七五減約條例第 1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原告則於該事件中提出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辯稱系爭402地號土地上原告搭建祖墳之土 地係由原告之父黃建德向林王妹購置,並非無權占有,嗣兩 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確認黃建 德與林王妹在65年6月9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買賣 之土地標的為新竹縣芎林鄉○○段000地號如竹東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訴人並同意新竹縣芎林鄉 ○○段000地號如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E部分土地,供兩造做道路使用至被上訴人在上開A部分土 地上祖墳搬遷為止。二、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同意於10 2年3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六萬元。三 、被上訴人同意將新竹縣芎林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新竹縣芎林鄉○○段000地號土地如竹東地政事務所丈 成果圖所示B、D所示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 訴人對本項土地的所有地上物均拋棄所有權。四、上訴人其 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字第132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該訴訟上和解 ,係兩造就系爭107-4、402地號土地租佃爭議、及402地號 土地之買賣契約糾紛一併解決,是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為 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確認之約定,係兩造就超出訴 訟標的以外之事項達成和解,非屬該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定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惟訴訟上之和解,係由兩造當事人約定和解條款, 經法院記明於筆錄,於給閱後,再由兩造當事人簽名蓋章, 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亦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私法上和 解契約),自有拘束當事人之債權效力。由該和解筆錄第一 項記載之內容,應認兩造業已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 正,並同意以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所載買賣之土地標的之範圍。據此,被告林義訓、林義佳等 人即應受該和解筆錄之拘束,不得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 真正此部份事實,向原告於本件訴訟再予爭執,參以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紙質泛黃,已據本院勘驗屬實,可見其簽立 日期已久,而其內記載之買賣標的之面積、買賣雙方及價金 ,核亦與原告所提原證2之族譜、原證3之69年興建之墓碑碑 文部分內容相吻合,且該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方林王妹之印 文,與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78、79年間之二張收據(見卷第 149、151頁),其上林王妹之印文,以肉眼比對亦極類似等 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賣方林王妹及同 意人林萬春確有簽立該契約書乙節,實屬有據,足堪採信。二、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2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 無理由?
㈠承前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既堪信為真正,被告之被繼 承人林王妹即負有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而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一、土地座落:芎林鄉水坑段第 402號內佃面積五釐。議定賣買總價款為新台幣捌仟元整。
…三、本件賣買土地甲方前向乙方承租者業已定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可稽,今因甲方擬欲對該土地上建塔(坟墓)一座, 如果本件買賣總價繳清後始得施工。四、甲方對該土地建塔 ,若有超過其五釐之面積時,應依前開價格比例換算金額交 與乙方不得拖欠。五、本件賣買目前因法定上未能分筆致所 有權無法移轉登記,日後若有變更能可移轉登記時乙方應備 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交與甲方前去辦理移轉登記, 乙方不得干預及索款情事。」,故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王妹與 黃建德於訂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已約定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得為移轉登記之時,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王妹即應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以不能之條 件除去後而為給付之約定,該約定自屬有效。
㈡再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 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 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 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 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 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第一項約定「土地座落:芎林鄉水坑段第402號內佃面積 五釐。」,兩造於另案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筆錄第一項確認買 賣土地之標的範圍為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測量 原告與其他黃姓宗親共有之祖塔坐落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511平方公尺,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得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王妹移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應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511平方公尺所占 系爭402地號土地全部土地面積12,116平方公尺之比例為準 ,即21/500。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 林義訓、林義佳既為林王妹之繼承人,並辦畢系爭土地之繼 承登記,自應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對原告負履行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義訓、林義佳連帶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2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義訓、林義佳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2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裴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