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13號
SCDV,103,簡上,113,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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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鄭秋雄
被上訴人  賴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41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郭孟真處受讓取得上訴人 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3 年1 月9 日及103 年1 月17日 、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彰化商業銀行新 竹科學園區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2 紙) 。詎屆期分別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追索無 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清 償票款。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無任 何借貸關係,系爭支票2 紙係訴外人張瑞宗未經上訴人同意 及不知情之情形下簽發。上訴人前所經營公司因經營不善而 導致虧損,訴外人張瑞宗表示可以幫上訴人引進資金救公司 ,條件是上訴人必須提供支票供訴外人張瑞宗使用,上訴人 誤信其言而將支票交付,並同意訴外人張瑞宗自行刻章使用 。訴外人張瑞宗簽發支票前3 個月使用正常,至第4 個月開 始跳票,迄今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張瑞宗簽發幾張支票、金額 均不知情。上訴人要求訴外人張瑞宗將印章、支票返還,均 無結果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郭孟真處受讓取得上訴人所 簽發系爭支票2 紙。詎屆期分別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2 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 復為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堪信被上訴人 前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定 有明文。
五、證人李水景於本院證述: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瑞宗在商談由訴 外人張瑞宗向上訴人借用支票帳戶、印章時,伊有在場,但 交付時伊不在場。他們談的內容大致為訴外人張瑞宗利用公 司設備技術幫他生產薄膜探針,由他自行在外接單,並借用 上訴人支票,訴外人張瑞雄則幫忙負公司的水電費、管理費 、廠租,每月約10萬元左右,未提到訴外人張瑞雄要幫公司 增資,但訴外人張瑞宗有表示他可以幫忙增資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在卷。參以上訴人亦於本院表示系爭支票2 紙上 印章為留存在銀行的支票印鑑章,係上訴人同意訴外人張瑞 宗去刻的等語,及彰化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亦函覆本院上 訴人在該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00 年1 月19日及102 年4 月2 日變更印鑑樣式並保留簽名式樣,無提出廢止印鑑 使用之申請,亦有該行104 年2 月4 日新竹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支票2 紙 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張瑞宗所簽發,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自應依支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五、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0 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提示日即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50萬元自提示日即103 年1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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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