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3年度,590號
SCDV,103,竹簡,590,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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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詹瑞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玖拾叁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275元,及其中180,693 元自民國(下同)8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1.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上開利率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84年2月間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申辦貸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 2月21日起至87年2月21日止,被告應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則以年息12%按月計付,於訴外人第一銀行調 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 款基本利率加年息4%調整計付。又訴外人第一銀行同時 與原告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倘借款人屆期不清 償債務,於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後,訴外人第一銀行即應 將本件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予原告 。
(二)詎料,被告事後竟未依契約約定償還借款,截至86年3月 21日止,尚積欠訴外人第一銀行191,275元(其中本金180



,693元、利息10,438元、違約金144元)債務未清償。嗣 經訴外人第一銀行以被告逾期未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 告申請理賠本金及逾期180天之利息、手續費,於由原告 代為賠付第一銀行所受損失191,275元完畢後,訴外人第 一銀行則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是原告自得行 使訴外人第一銀行對被告之權利,並請求自債權賠付日之 翌日(即8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債 權移轉證明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算書、戶籍謄本、 基本放款利率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 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91,275元,及其中180,693元自86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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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