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葉文富
訴訟代理人 葉毅弘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何書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六年執七字第七六八0一號債權憑證內所示之「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其中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就被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並就原告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調閱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36525 號執行卷查明無誤,是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並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 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核發之96年 執七字第768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3652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但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執七字第
5501號債權憑證所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促字第1011 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該消 費借貸之款項亦非原告所消費,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 新臺幣(下同)162,340元,及自8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所生之利息,債權並不存在。況且,縱認系爭債權存在 ,其本金債權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消滅時效為2 年,利 息部分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消滅時效為5 年,渠等皆已 罹於時效,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抗 辯。
(二)為此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162,340元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積欠被告信用卡債款未償,故被告於82年間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且因對原告財 產執行未獲清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83年度執七字 第5501號債權憑證;後被告復又於96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亦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則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該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請求權自有時效中斷之事由 ,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債權罹於時效,並據此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162,340元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二)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著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 程序中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之事由 ,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 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 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 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情形。另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 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是。(二)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2年間依被告聲請核發82年度促字 第10116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
不變期間內向被告清償債務,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確定證明書,被告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 83年度執七字第5501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再以前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6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96 年執七字第76801 號債權憑證,被告續以此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525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而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及否認為債 務人即原告消費等,均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 自不許原告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 ,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 主張顯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三)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本件消費借貸之本金債 權已於前開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消滅,按同法第144 條之 規定,因時效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本金云云;但查, 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 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前述,持卡人得於發卡人之 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乃因持卡人與發卡人 間,具有消費借貸及委任付款契約之關係使然,難憑此即 認持卡人所享有延期清償之利益,係屬發卡人所提供與持 卡人之商品(服務)。又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於 清償當期帳款期限屆至時,僅繳納最低清償額度,其餘應 付賬款先由發卡機構墊付,而持卡人延期償還時,需加計 一定之利息,即為循環利息,按民法第474 條第2 項,亦 成立消費借貸,因此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既為信用卡之消費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之本 金債權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 期間,而非民法第127 條之2 年短期時效,且被告既均於 時效期間內聲請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故原告主張本件被 告本金債權請求業已罹於時效,顯不足採。
(四)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 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102 年12月5 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36525 號卷查明屬實,而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5 年,則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被告 102 年12月5 日聲請強制執行日起前5 年部分,業已罹於 消滅時效,是以,被告之系爭債權本金162,340 元,自83 年6 月25日起至97年12月4 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已罹 於5 年消滅時效,原告據此主張拒絕給付,洵屬有據;至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利息債權因罹於時效,請 求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云云,但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乃我民法就 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 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則請求權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 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 而已,故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債權請求權雖未時 效消滅,但自83年6 月25日起至97年12月4 日止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並 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其中自83年6 月25日起至97年12月 4 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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