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31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呂綜緯即呂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明。查兩造所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雖約定於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 用於同類消費性借款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 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之戶籍設於新竹市○區○ ○街000號,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 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令核准在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 99年5月1日起,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公告,是本件之債權 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先予敘明。被告於 86年2月27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按年息百分之19.929(即日息萬分之5.46)計算遲延利 息外,另依上揭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 臺幣(下同)37,427元之本金及自8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債權金額明細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海 外版費用3,6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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