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張樹貴
相 對 人 彭淑惠
關 係 人 張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樹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聖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樹貴係相對人彭淑惠之夫,相對人 自民國96年9 月12日起罹患精神疾病,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乃 依法得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
(二)本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科林玉財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 為鑑定時,相對人無法針對問題回答,時有語無倫次、答 非所問,內容怪異、不正確,與現實脫節之情形,此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2月11日苗院平家韾03家助25字第04 207 號函檢附之監宣輔宣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而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之結果認:相對 人為思覺失調症(原名精神分裂症)病患,雖長期接受門 診及住院藥物治療,精神症狀仍明顯,且社會功能及智能 明顯衰退,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 力明顯受損,又考量個案受精神病症狀的干擾,使其無法 正確的認知及表達,因此目前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 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2月 3 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 之夫,二人僅育有關係人張聖平一子;而聲請人表示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且有同意書 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張樹 貴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張樹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張聖平 為相對人之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核無不合,爰併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