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3年度,24號
SCDV,103,家簡,24,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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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家簡字第24號
原   告 梁玉琴
訴訟代理人 朱文呈
被   告 梁魁玉
      涂梁意妹
      葉瑞香
      梁泰欽
      梁泰坤
      梁鈺英
      梁玉美
      梁旭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梁添喜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壹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兩造各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魁玉涂梁意妹梁泰欽梁泰坤梁鈺英梁玉美梁旭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父即被繼承人梁添喜(男、民前3 年10月28日生,歿於民國83年10月3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被繼承人)留有如本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之土地漏未辦理繼承,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繼 承(代位繼承)或再轉情形暨每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均如本 院民國103 年6 月30日103 年度家簡字第9 號兩造間分割遺 產事件(已確定,下稱兩造前案)民事判決書所示,本件被 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 產之約定,惟兩造仍同以往無法取得共識、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法就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壹之遺產不動產乙筆 (即兩造前案漏未辦理,現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該筆 持分地)准予分割,暨依如本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法 定應繼分比例,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
三、被告葉瑞香到庭表示,其對於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沒有 意見;其餘被告梁魁玉涂梁意妹梁泰欽梁泰坤、梁鈺



英、梁玉美梁旭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經本院職權調查兩造前案確實於 103 年8 月12日已告確定(本院卷第69頁,辦案進行簿列印 畫面),並經本院以兩造前案判決書為附件,詢問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本件附表一編號壹所示土地乙筆,是否與兩 造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4係相同標的,經該地政事務所10 4 年1 月23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該所10 3 年10月21日JB22字第191080號公同共有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土地所有權部查詢、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案號Z0000000000000號證明書、內政 部99年1 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該所103 年6 月3 日登記課簽呈(核稿、決行日期則為103 年11月7 日、10日)、財產歸戶查詢清單、該所土地登記案件103 年 10月23日登記補正字X0003 號補正通知書(稿)、該所103 年11月13日JB22字第191081號、第191082號逕為登記作業簽 辦單等件(本院卷第91~141 頁),證明本件附表一編號壹 之土地乙筆,確實屬於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即申請人 於99年10月15日以該所收件竹北字第174800號辦理繼承登記 時,檢附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名稱內容為 關西鎮燥坑段182 地號土地持分原為8 分之2 ,經由稅務員 修改為8 分之1 ,致申請人當時僅辦理繼承持分8 分之1 ( 指:兩造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4該筆業經法院判決准予分割 ,並由兩造各按法定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該筆土地) ,故該所於103 年間仍有本件被繼承人關西鎮燥坑段182 地 號土地持分8 分之1 未辦理繼承情事之事實(本院卷第136 頁該所登記課簽呈說明第三點敘述文字參看。備註:上述10 3 年間尚未辦理繼承之本件被繼承人持分8 分之1 土地,亦 即本件附表一編號壹之土地,於前開簽呈後之103 年11月17 日已完成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第77 ~79頁)。
五、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洵屬有據。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梁邱双 妹、長子梁萬興、次子梁鴻興分別歿於83年10月3 日以前之 80年2 月12日、64年1 月14日、昭和12年4 月3 日,三子梁 萬安則歿於98年7 月22日,故應由兩造繼承或代位、再轉繼 承,有前開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梁泰欽梁泰坤梁旭學梁鈺英梁玉美(以上5 人係本件被繼承人長子梁萬興之 子女)每人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原告梁玉琴、被告梁魁玉葉瑞香(以上3 人係本件被繼承人三子梁萬安之女、養子 、續絃配偶)每人應繼分各為9 分之1 ,被告涂梁意妹(上 1 人係本件被繼承人之女)應繼分應為3 分之1 ,即兩造每 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可認定。又,遺產分割既 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 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 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為分割遺產之訴,必應就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 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雖經兩造前案判決准予分割確定,然 因有疏漏乙筆,其原委如前述地政事務所登記科簽呈所載, 即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請求,由本院以本件判決准予分割,並 由兩造各按法定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 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起 訴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 元(係原告預納,收據附於本院卷 第3 頁反面),應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土地遺產明細(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編│ 地段 │ 地號 │面積(平│公告現值│本件被繼│卷內登記公同│
│ │ │ │方公尺)│(平方公│承人原權│共有之土地登│
│號│ │ │ │尺/元)│利範圍 │記謄本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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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新竹縣關西鎮│ │ │ │ │本院卷第77~│
│ │ 燥坑段 │ 0000-0000│ 1,198 │ 240 │ 1/8 │79頁(原告已│
│ │ │ │ │ │ │領權狀字號:│
│ │ │ │ │ │ │103 北地所字│
│ │ │ │ │ │ │第0349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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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 │
├─────┼─────┤
涂梁意妹 │1/3 │
├─────┼─────┤
梁玉琴 │左列3 人 │
梁魁玉 │每人各為 │
葉瑞香 │1/9 │
├─────┼─────┤
梁泰欽 │左列5 人 │
梁泰坤 │每人各為 │
梁鈺英 │1/15 │
梁玉美 │ │
梁旭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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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