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22號
SCDV,103,司執消債更,22,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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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若華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代 理 人 楊春美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於103年11月1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 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同意、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 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有無其他工作獎金等未陳 報、㈡債務人曾持信用卡扣繳多筆國泰人壽保險費用,應查 調其保單價值,並應將前開保單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 ㈢債務人自提每月支出含房屋租金部分因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應不予列計,另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循政府部分單位 提出工作需求找尋適合自身健康及經濟狀況之工作職業,以 增加其工作收入並減少生活支出,再提高還款金額、㈣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為8.39%明顯過低等語。三、惟債務人任職於中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每月薪津約為新台幣22, 381元,已含津貼、加班費及獎金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在 職證明、薪資單及中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薪資明細在 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2,381元。據債務人 表示,伊名下現並無商業保險,亦無領取政府機關或其他 團體之津貼或補助。而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並無有效之保險契約,此亦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附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均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債 務人僅以收入作為更生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使用費3,000元、餐費 6,000、醫療費3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 瓦斯費1,000元、生活雜支200元,有水電費、電話費、醫 療費等繳款收據、加油發票及第三人鍾富碧出具之收取房 租證明書附卷可稽。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 11,500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需在外租 屋,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且與前揭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相差無幾,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尚屬 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又據債務人陳報已刪除原列支出之農保及健 保部分(原陳報650元),可縮減支出總額至11,500元( 原陳報12,151元),故其每月可清償金額可提高至8,800 元(原陳報8,000元)。是以,如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2,381元,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用11,500元後,餘額為10,881元,而債務人願 將其中之8,800元作為每月清償金額,依上開規定,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 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上 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 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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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