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商修嘉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韶瑋律師
盧秀蓮
被上 訴 人 周本謙
周本裕
周本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上 訴 人 周碧霞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3 年度再簡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周本謙、周本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一)本件被繼承人周雲亮之法定繼承人共有7 人,則本件分割協 議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 成立,同時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 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經查系爭協議既無由全體繼承人參 與訂立(訴外人周碧珠癌末呈彌留狀態,不可能參與協議) ,又同為繼承人之訴外人周本泰亦未參與協議,復未於系爭 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捺印,更未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故系爭 協議書未經全體7 位繼承人共同參與,當屬無效。(二)再者,訴外人周碧珠於民國89年3 月9 日於加護病房病危呈 彌留狀態,並未參與協議,復於同年月11日辭世,原審判決 認定89年3 月9 日死去之訴外人周碧珠於3 年後之92年4 月 28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提領現金及辦理退社等情,明顯偏惠 一方,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應予廢棄。
(三)另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周雲亮之全體繼承人有
參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據此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里 ○○路0 段000 號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此 顯然是本於主張利己事實而為請求,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 應先就被繼承人周雲亮之繼承人等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審雖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為據,主張上訴人應就印文被盜用或偽造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但該判決之基礎事實為票據,與本件兩造爭執 之事實係證明多數人在遺產上有合意之存在有所不同,因此 上訴人認為不應直接比附援引,本件在現實上上訴人欲證明 其所擁有之印章係遭他人盜用,著實有難以舉證之所在,所 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證據偏在之情況。
(四)又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周碧珠委託被上訴人等進行遺產分割 ,被上訴人有此主張,表示與訴外人周碧珠間之親屬關係親 密,故依常理而言,於訴外人周碧珠病危之時,被上訴人應 該不會趕著去做遺產分割之協議動作;另訴外人周本泰也表 示其與其他繼承人關係不和,因此被上訴人抗辯有全體委託 訴外人周本泰去進行遺產分割協議之情事,實令人質疑;且 按常理而言,遺產協議都會簽名蓋章,但協議書上沒有任何 人簽名,亦與常情有違,何況訴外人周碧珠與周本泰並非資 力雄厚之人,但依照協議分配,該2 人僅有分配新臺幣(下 同)33,000元左右,此亦異於常情。
(五)綜上,爰上訴聲明:
1原103年度再簡更字第1號判決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一)被上訴人周本芳、周碧霞部分:
1訴外人周碧珠雖於89年3 月11日過世,但其於89年3 月9 日 之精神狀況如何?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 ,自難信採;再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已蓋有訴外人周 碧珠之印鑑章,且有出具印鑑證明書供其他繼承人辦理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印章通常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者使用為常態,而被他人所 盜用或越權使用則係變態,主張文書上印文為真正,惟係被 盜用或越權使用者之事實者,應就被盜用或越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 訴人如僅空口否認,而未能依法舉證,其上訴自屬無理由。 2復且,本件遺產繼承,發生於88年、89年間,倘遺產分割不
實,何以上訴人於10餘年後才提出主張?再者,何以另一繼 承人即訴外人周本泰均未見為任何之主張?據瞭解,上訴人 已出家多年,不管世事,本件真正之藏鏡人係訴外人周本泰 ,其藏身幕後,慫恿上訴人提告,但卻屢傳不到,以致訴訟 拖延,殊非可取。
3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周本謙到庭表示:聲明及答辯理由同上訴人周本芳 所述。
(三)被上訴人周本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雲亮於88年5 月3 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周彭玉笋、被上訴人周本謙、周本芳、周本裕、周碧 霞4 人、周本泰及周碧珠(即上訴人之母)等7 人,此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足稽(見本院竹簡字第66號卷第7 、10頁)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之協議日期為89年3 月9 日。協議內容如下(見本院 竹簡字第66號卷第8頁):
1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0,分割 繼承取得人為被上訴人4 人。
2新竹市○○里○○路0 段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分 割繼承取得人為被上訴人4 人。
3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996,327 元,分割繼承取得人為 被上訴人母親周彭玉笋。
4王山銀行存款5,511,096 元,分割繼承取得人為被上訴人母 親周彭玉笋。
5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投資100,000 元,分割繼承取得人為 被上訴人母親周彭玉笋、被上訴人兄弟周本泰、上訴人之母 周碧珠。
(三)訴外人周碧珠於89年2 月間因罹患癌症而住院治療,至2 月 下旬病情急速惡化,於同年3 月11日病逝,此有台大醫院住 院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再簡字第3 號卷第43-47 頁、再簡 更1 字第1 號卷第12-13 頁)。
(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遺產標示中,其中第四項銀行存 款(玉山銀行,金額5,511,096 元)部分,已於88年5 月3 日中途解約轉帳5,511,000 元,帳戶內僅剩96元,有玉山銀 行存匯中心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
易明細、取款傳票可憑(見本院再簡更字第1 號卷第102-10 4 頁)。
(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遺產標示中,其中第三項及第五 項,銀行存款及投資(原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金額分別 為996,327 元、100,000 元)部分,至92年4 月28日以提領 現金退社,不知由何人提領,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萬泰銀 行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再簡更字 第1 號卷第105 頁)。
(六)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遺產標示中,其中第一項新埔鎮 ○○段000 地號土地已於89年辦畢繼承分割登記,由被上訴 人4 人取得,業據原審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 承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再簡更字第1 號卷第44-74 頁 )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周碧珠於89年3 月間癌末呈彌留狀 態,不可能參與被繼承人周雲亮之遺產分割協議,同為繼承 人之訴外人周本泰亦未參與協議,復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上簽名捺印,更未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故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未經全體7 位繼承人共同參與訂立,當屬無效;原審 判決認定89年3 月9 日死去之訴外人周碧珠於3 年後之92年 4 月28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提領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現 金及辦理退社等情,明顯偏惠一方,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且本件現實上由上訴人證明印章係遭他人盜用,著實困難, 故應由被上訴人先就被繼承人周雲亮之繼承人等有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已蓋有訴外人周碧珠之印鑑章,且有出 具印鑑證明書供其他繼承人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上訴人 空口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真正,而未能依法舉證訴外人 周碧珠之印鑑章遭盜用,其上訴為無理由;況本件遺產繼承 ,發生於88、89年間,倘遺產分割不實,何以上訴人於10餘 年後才提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真正?㈡被上訴人依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請求確認其等對新竹市○○里○○路0 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理 由?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蓋有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應推定為真 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第35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印章由自己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 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 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參照)。至於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但書所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 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 反公平原則,蓋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 ,對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型之訴訟 型態,基於公平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 之危險,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在此情形下始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非謂應 負舉證責任者未能舉證,即得一概適用上開但書規定轉而責 令他造舉證。準此,本件既非屬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 公害糾紛等證據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之訴訟類型, 且較諸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母親周碧珠印章遭到盜用之舉 證可能性,顯然較為容易,自仍應由主張印章遭到盜用之上 訴人就此事實先為證明。
2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其等之被繼承人周雲亮 所有,嗣周雲亮於88年5 月3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 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持分各4 分之1 ,並已辦妥稅籍登 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 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9年7 月7 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1 年12月4 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竹簡字第66號卷第7 至17頁)。上訴人雖 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並提出其母即繼承人周碧 珠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再簡字第3 號卷第43-47 頁、再簡更 1 字第1 號卷第12-13 頁),主張其母於系爭遺產繼承分割 協議書簽訂當時已病重,無可能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 章云云。然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印包含上訴人之母 周碧珠在內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而上訴人對於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周碧珠印鑑章之真正亦不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58 條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 3況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另一繼承標的,即新竹縣新埔 鎮○○段000 地號土地,係與系爭房屋相同約定由被上訴人
4 人取得,事實上亦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於89 年間辦妥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㈥ 點)。依原審函調該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 料,全體繼承人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書上印文,亦與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亦均相同,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 送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存卷可稽 (見本院再簡更1 字第1 號卷第52頁、60-66 頁),易言之 ,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均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辦理 繼承登記,此觀上開902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案卷即知,據 此亦堪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為真正。
4上訴人雖主張其母親周碧珠之印鑑章係遭第三人盜取、盜蓋 ,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蓋印,有違常情云云,惟其就印鑑章 遭盜用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臆測自不足採。而 上訴人所稱其母病重乙節,固有病歷資料可參,然繼承乙事 非不得委託其他繼承人代為處理,且訴外人周碧珠係於89年 2 月下旬開始住院,而其印鑑證明係於其住院前之88年11月 16日即已申請登記,有印鑑證明附於前揭分割繼承登記案卷 內可憑(見再簡更1 字第1 號卷第65頁),堪證周碧珠於住 院前即與其他繼承人談妥繼承分割相關事宜,而委由他人代 為辦理繼承登記。再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雖未由全體繼承人簽名捺指印 ,惟已蓋有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依上開規定,自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此外,被繼承人周雲亮係於88年5 月3 日過世 ,系爭房屋於89年3 月28日即已辦妥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可參(見本 院竹簡字第66號卷第16頁),上開902 地號土地亦於89年3 月17日收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迄今均已近15年,上訴人現 始針對系爭房屋之繼承提出異議,自屬可議。綜上,被上訴 人據以請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上訴人之母周碧珠 之印章,係屬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周 碧珠印章被盜蓋云云,未能舉證證明其母周碧珠之印鑑章遭 盜用之變態事實,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訂立而 屬無效,難認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房屋有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
1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認定89年3 月9 日死去之訴外人周碧 珠於3 年後之92年4 月28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提領現金及辦
理退社一情,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載遺產標示中之第三項及第五項,即原新竹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之996,327 元存款、100,000 元投資部分,係92年4 月28日提領現金退社,惟不知由何人提領,亦未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原審認 定可能係訴外人周彭玉笋、周本泰、周碧珠等繼承人於89年 協議分割遺產後,由周彭玉笋、周本泰依協議內容提領現金 及辦理退社,尚難以提領現金、辦理退社之時間在訴外人周 碧珠死亡之後,即遽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真正,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誤以訴外人周碧珠死亡後3 年 之92年4 月28日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提領現金及辦理退社云云 ,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2承前所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業由被繼承人周雲亮之全體繼承人約定由 被上訴人4 人取得,並已經被上訴人於89年間辦妥納稅名義 人變更登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於系爭房屋有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 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並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