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45號
SCDV,102,婚,45,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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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5號
                    102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官淑惠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煥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 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子女張雅媛(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昀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元,並自民國103 年11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雅媛張昀笙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張雅媛張昀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各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廠牌LEXUS RX350、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反請求原告所有。
反請求被告應將廠牌TOYOTA WISH、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還反請求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原告其餘反請求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42條第 2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官淑惠(以下 逕稱其名)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及同條第2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並合併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之 扶養費(102 年度婚字第25號,下稱婚字第25號),嗣於本 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追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財產、 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復又撤回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請求;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張煥斌(以下逕稱其名)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102年3月12日另行提起反請求,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合 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將來之扶養費,及依同法第1056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603條第1項、第1030條之1 請求損 害賠償、返還消費寄託款及夫妻剩餘財產財產分配共計新台 幣(下同)4,483,910 元(102 年度婚字第45號,下稱婚字 第45號),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又追加請求確認車號 0000-00自小客為張煥斌所有、官淑惠應將車號0000-00自小 客返還張煥斌,復又撤回返還消費寄託、對子女監護及扶養 費之請求,並依民法第1023條第1項追加請求官淑惠清償債 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所提之合併請求、合併聲請與 反請求,均於法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合先敘明。
貳、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而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訴部分官淑惠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請求,原 聲明張煥斌應自本件判決關於子女監護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 兩造未成年子女張雅媛張昀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官淑惠每名子女各1 萬元之扶養費,嗣於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擴張聲明請求自103 年4 月起至兩造 未成年子女張雅媛張昀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官淑惠每名子女各1 萬元之扶養費,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官淑惠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83年結婚,婚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雅媛(84年5 月16日生)、張昀笙(85年12月15日生)。兩造婚後原相 處融洽,家庭生活尚稱和諧,近年來雙方感情生變,日益 不睦,且張煥斌罹有憂鬱症,疑心病日重,屢藉口官淑惠 有外遇,而訂出相處規則,限制官淑惠社交方式,甚而在 家中安設監視錄影器,監視官淑惠之舉動,然官淑惠在外 工作必須接觸異性,張煥斌卻因此誤解官淑惠在外與男性 友人過從甚密且有曖昧情事,並一直以此事大作文章,甚 至以死相逼,持續對官淑惠施以精神上虐待,使官淑惠不 時身處恐懼害怕之狀態中。101 年10月21日張煥斌又因猜 疑官淑惠有外遇一事,在家中辱罵並出手痛毆官淑惠,而 發生家暴傷害非行,致官淑惠頭、臉、肩、手、全身受傷 ,除其監視器錄下全部過程外,並有診斷證明及家庭暴力 事件通報表可證。此事發生後,官淑惠再也不敢與張煥斌 獨處一室,同年12月21日兩造訂立分居規則,進行洽談離 婚,豈料,張煥斌竟片面提出不平等離婚協議書,官淑惠 知悉其毫無誠意,方提起本訴。
(二)查官淑惠長期忍耐張煥斌所施加之精神折磨,日日活於恐 懼中,且對張煥斌之信賴度已然喪失,乃致夫妻感情裂痕 增生,如此痛苦不堪之夫妻生活,實難以白頭偕老。張煥 斌個性多疑,利用其國防資訊安全之專長,監控侵入電子 設備,對官淑惠日常生活起居實施監控;並於102年3月13 日以手機簡訊,散布官淑惠各親友、同事指摘官淑惠通姦 婚外情之不實事件,毀謗官淑惠名譽;且對官淑惠提出不 實之刑事竊盜告訴,可證兩造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且其 又對官淑惠施加身體傷害之虐待,致官淑惠無法承受而不 堪繼續同居,官淑惠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 離婚。且依張煥斌上述行為,足認其對官淑惠連最基本的 尊重與照顧都無法做到,雙方已喪失夫妻相處基本之互信 互諒以及相互照顧扶持之關係。兩造分居多時,對簿公堂 ,夫婦間恩滅義絕,婚姻已生破綻,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 姻關係已難以維持,官淑惠亦得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離婚。
(三)官淑惠並無與人通姦或不忠於婚姻之情事,且兩造婚姻之 破綻,係因張煥斌之上述行為所致,張煥斌訴請離婚為無 理由。
二、張煥斌應給付官淑惠100萬元之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一)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本件官淑惠於 102年1月14日提起離婚之訴,依前揭規定應以102年1月14 日雙方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準,計算剩餘財產差額: 1、官淑惠102 年1 月14日起訴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 ┌──┬──────┬─────┬──────┬──┐
│項次│ 項目 │金額(元)│說明 │總額│
├──┼──────┼─────┼──────┼──┤
│ 1 │股票: │ 75,800│未上市公司,│ │
│ │微矽電子股份│ │統編00000000│ │
│ │有限公司股票│ │股價以面額新│ │
│ │7,580股 │ │臺幣10元計 │ │
├──┼──────┼─────┼──────┼──┤
│ 2 │股票: │ 0│未上市公司,│ │
│ │東維成科技股│ │統編0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股│ │,已於96年11│ │
│ │票4,827股 │ │月30日廢止,│ │
│ │ │ │股票價值為0 │ │
│ │ │ │元。(原證 │ │
│ │ │ │7p1) │ │
├──┼──────┼─────┼──────┼──┤
│ 3 │股票: │ 0│未上市公司,│ │
│ │后昇生物科技│ │統編0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97年10│ │
│ │股票1,000股 │ │月27日廢止,│ │
│ │ │ │股票價值為0 │ │
│ │ │ │元。(原證 │ │
│ │ │ │7p2) │ │
├──┼──────┼─────┼──────┼──┤
│ 4 │存款: │ 69│(原證8p1) │ │
│ │中華郵政(帳│ │ │ │
│ │號0000000000│ │ │ │
│ │3675) │ │ │ │
├──┼──────┼─────┼──────┼──┤
│ 5 │存款: │ 13,957│(原證8p2) │ │
│ │合作金庫(帳│ │ │ │
│ │號0000000000│ │ │ │
│ │658) │ │ │ │
├──┼──────┼─────┼──────┼──┤
│ 6 │存款: │ 293│(原證8p3) │ │




│ │合作金庫(帳│ │ │ │
│ │號0000000000│ │ │ │
│ │671) │ │ │ │
├──┼──────┼─────┼──────┼──┤
│ 7 │存款: │ 5,209│(原證8p4) │ │
│ │第一商銀(帳│ │ │ │
│ │號0000000000│ │ │ │
│ │4) │ │ │ │
├──┼──────┼─────┼──────┼──┤
│ 8 │汽車: │ 691,200│同意依張煥斌│ │
│ │LEXUS RX350 │ │主張之價值 │ │
│ │汽車車號0000│ │ │ │
│ │-NZ號 │ │ │ │
├──┼──────┼─────┼──────┼──┤
│ 9 │保單: │ 17,623│卷二第53頁 │ │
│ │國泰人壽保單│ │ │ │
│ │價值 │ │ │ │
├──┼──────┼─────┼──────┼──┤
│10 │保單: │ 88,800│36939+42915+│ │
│ │遠雄人壽保單│ │8946 │ │
│ │價值 │ │卷二第155頁 │ │
├──┼──────┼─────┼──────┼──┤
│11 │債務: │-3,392,541│0000000+1394│ │
│ │合作金庫 │ │021(原證9)│ │
├──┼──────┼─────┼──────┼──┤
│12 │債務: │ -577,860│卷二第167頁 │ │
│ │合作金庫 │ │ │ │
├──┼──────┼─────┼──────┼──┤
│ │ │ │ │剩餘│
│ │ │ │ │財產│
│ │ │ │ │為0 │
│ │ │ │ │元 │
└──┴──────┴─────┴──────┴──┘
2、張煥斌102 年1 月14日起訴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 ┌──┬──────┬─────┬──────┬──┐
│項次│ 項目 │金額(元)│說明 │總額│
├──┼──────┼─────┼──────┼──┤
│ 1 │存款: │ 20,000│卷二第228頁 │ │
│ │台灣銀行竹北│ │ │ │
│ │分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0│ │ │ │
├──┼──────┼─────┼──────┼──┤
│ 2 │存款: │ 973,700│卷二第131頁 │ │
│ │台灣銀行新竹│ │ │ │
│ │分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0│ │ │ │
├──┼──────┼─────┼──────┼──┤
│ 3 │存款: │ 947│卷二第133頁 │ │
│ │台灣銀行新竹│ │ │ │
│ │分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0│ │ │ │
├──┼──────┼─────┼──────┼──┤
│ 4 │存款: │ 59,714│卷二第140頁 │ │
│ │中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新竹分行│ │ │ │
│ │帳戶00000000│ │ │ │
│ │18480 │ │ │ │
├──┼──────┼─────┼──────┼──┤
│ 5 │存款: │ 121,156│卷二第220頁 │ │
│ │中華郵政竹東│ │ │ │
│ │郵局帳戶0061│ │ │ │
│ │0000000000 │ │ │ │
├──┼──────┼─────┼──────┼──┤
│ 6 │汽車: │ 224,000│同意依張煥斌│ │
│ │TOYOTA WISH │ │主張之價值 │ │
│ │車號0000-00 │ │ │ │
└──┴──────┴─────┴──────┴──┘
3、綜上,張煥斌連同其放置隨身包內之現金剩餘財產至少20 0 萬元以上,應給付差額100 萬元予官淑惠。(二)張煥斌主張官淑惠自97年迄今之資產交易資料,應按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 婚後財產云云。惟張斌於書狀中自認兩造於101 年底之前 生活幸福美滿,則在上開時日之前,官淑惠又如何會有以 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 ?有關官淑惠合庫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97 年間之款項進出,均係官淑惠將帳戶借給兩造同一友人買 賣股票,與張煥斌93年間出借帳戶與同一友人買賣股票之 情形相同。張煥斌未能證明官淑惠係欲減少剩餘財產分配 而處分財產,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三、關於監護子女及請求酌定扶養費部分:




二名子女自出生起即由官淑惠帶進帶出,由官淑惠認真教養 ,親情密不可分,又因張煥斌原服務軍旅,長時間未在家, 二名子女幼年時與張煥斌相處時間較少,致有隔閡。二名子 女亦堅持與官淑惠同住,故持續由官淑惠教養有助於其等人 格之發展。兩造於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達成共識, 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官淑惠任之。未任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同意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各1 萬元之扶養費至成年時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 雅媛張昀笙分別自102年1月、103年2月起即與官淑惠同住 ,張煥斌自應給付子女扶養費。官淑惠僅請求張煥斌自 103 年4月起,按月各給付1萬元與官淑惠,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並同意張煥斌扣除於103 年10月以前已支付子女之生 活費、學雜費共計111,600元。
四、張煥斌應將官淑惠所有之LEXUS RX350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車乙輛(下稱9100-N2號車)返還予官淑惠: 系爭9100-N2 號車雖由張煥斌出名承買,然官淑惠亦有出資 20 餘萬元,張煥斌於購買9100-N2號車予官淑惠時,係言明 將該車屬官淑惠所有並以官淑惠名義登記車籍,此節可參張 煥斌102年3月11日民事答辯狀第14頁所列婚後財產表格,業 已自承汽車LEXUS RX350為官淑惠所有。系爭9100-N2號車既 為官淑惠所有,現為張煥斌占有使用中,兩造既已進入離婚 訴訟,官淑惠不同意再由張煥斌占有使用,是以張煥斌應將 系爭9100-N2號車返還予官淑惠
五、張煥斌反請求官淑惠給付2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官淑惠並無張煥斌所主張與他人通姦之情事,張煥斌 空言臆指,自不足為據。且張煥斌長期虐待官淑惠,客觀上 已嚴重影響官淑惠之生活及工作,而使官淑惠精神上受有不 可忍受之痛苦,核其事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歸責於張 煥斌。退步言之,張煥斌對於婚姻之破綻亦難辭其咎,其請 求官淑惠賠償,自無理由。
六、官淑惠本請求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雅媛張昀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三)被告應自103年4月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張雅媛、張 昀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每名 子女各1萬元之扶養費;如延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 RX350自小客車乙輛返還予原告 。(六)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貳、張煥斌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官淑惠確實於101 年6、7月間至10月間外遇,違背婚姻中 配偶應相互忠誠信實義務,乃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家庭破 裂之原因。有關官淑惠外遇之事證如下:1、被證2 官淑 惠和訴外人呂進宗於網路對話中稱呼親暱,陳稱「小生命 已經流乾淨了」,「我們這樣走下去,心很苦」等語,顯 示2 人確實交往,並曾發生性關係。2、張煥斌官淑惠 處得知呂進宗之電話號碼,約呂進宗於101 年11月19日談 判,呂進宗當場下跪,並與張煥斌簽立和解書,而給付張 煥斌40萬元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張煥斌亦將該款中之20 萬元交付官淑惠以支付信用卡款,官淑惠還稱,這不就跟 在賣一樣嗎?足見官淑惠確與呂進宗通姦。3、呂進宗於 102年12月30日再次親筆書寫被證19之證明書,記載被證3 之和解書為其本人於自由意願下所簽署,並說明與官淑惠 2人發生關係是在101年6、7月間於台中之汽車旅館,由其 刷卡支付旅館費用等情。4、證人楊志平103年2月25日於 本院證稱:101 年11月20日官淑惠張煥斌要自殺而找證 人幫忙連絡張煥斌時,曾提及張煥斌是因發覺官淑惠外遇 而起意自殺等語。5、101 年10月21日晚上張煥斌查覺官 淑惠外遇,動手毆打官淑惠,而官淑惠之家人聞訊到場後 ,均極力安慰張煥斌,而無指責或報警之舉,此有被證22 之錄影畫面可證。6、另官淑惠以101 年10月21日當日之 傷害事件向本院訴請張煥斌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3 年度 竹東簡字第56號案審理,官淑惠於訴訟中自認與呂進宗共 同前往汽車旅館共處一室,也承認張煥斌曾交付20萬元呂 進宗之和解金乙事,僅辯解未發生性行為、不知款項為張 煥斌與呂進宗和解款云云,有該案判決書可證,又參以官 淑惠事後還去婦產科就診驗孕等行為以觀,可知官淑惠辯 稱被證二人只是網路聊天漫談,並不足採。
(二)101 年10月21日夜間10時24分,張煥斌係因知悉官淑惠外 遇之打擊,加上官淑惠言語刺激,一時激憤而動手毆傷官 淑惠,尚非可逕認為係對官淑惠為共同生活之虐待行為。 兩造結婚以來,張煥斌不曾對官淑惠動手。101 年10月21 日夜晚11時24分動手毆打官淑惠,其行為固然不法,但係 因官淑惠外遇在前,復一再言語刺激於後,始因一時激憤 而有失控行為,再官淑惠外遇事件爆發後,當晚至次日凌 晨2時51分,近5個小時時間,官淑惠父母兄妹到場後眾人 知悉其外遇之事,均向張煥斌道歉尋求原諒,而無人責備



張煥斌。眾人一直到早上10點半左右才離去,張煥斌毆傷 官淑惠固然不當,然究非對官淑惠共同生活之虐待行為, 官淑惠以此請求離婚,尚不符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要 件。
(三)官淑惠張煥斌患有憂鬱症,疑心病重,有監控監視、盜 錄、跟蹤,導致長期施虐行為,以及散布官淑惠親友指摘 其婚外情云云,張煥斌均否認之。官淑惠確有與他人通姦 之情事,張煥斌得悉後,身心受創,始至精神科就診,並 非因患有憂鬱症而有多疑情形。家中監視器是100年9月間 因張煥斌母親要在兩造家中照顧親友之幼子,為顧及老幼 及家人安全而裝設,官淑惠亦找其任職公司之合作廠商前 來安裝,張煥斌鮮少監看,與本案毫無關聯。另官淑惠指 述張煥斌89年玩期貨輸了幾百萬元、與家人完全無互動、 對自己父母不聞不問、整日打電動或下載A片、在泰國嫖 妓、長時間吃檳榔、對其強行行房、於其車上安裝GPS、 錄音筆、侵入其電腦手機監視其一舉一動等等,為官淑惠 杜撰無中生有之事,完全與事實不符。此外,官淑惠舉原 證10之內容指張煥斌對其親友散布其通姦之不實事項對其 構成精神上之虐待云云,張煥斌亦否認之,原證10乃張煥 斌與單一對話者之內容,並無散布於多數人。另該通訊主 要內容,為張煥斌請對話者轉達要求官淑惠返還欠款,並 無不實,自無官淑惠所稱對其親友散布不實事項,對之構 成精神虐待之可言。
(四)兩造18年平順之婚姻,因官淑惠外遇而產生裂痕,更因官 淑惠造成婚姻破裂後恣意毀棄婚姻,除取走張煥斌多年辛 苦賺取之報酬,將債務丟給張煥斌負擔外,對病中之張煥 斌亦冷嘲熱諷,強迫張煥斌離婚,甚至以誣衊「被告誣指 原告外遇」之方式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婚姻破裂終至無法 維繫,官淑惠對婚姻不能維繫須負主要責任,其自不得請 求離婚。反之,官淑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背婚姻之忠 實義務而與第三人呂進宗通姦,張煥斌自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又兩造之婚姻,因官淑惠外遇而 產生裂痕,更因其造成婚姻破裂後恣意毀棄婚姻,強迫張 煥斌離婚,甚至以誣衊張煥斌「誣指其外遇」之理由訴請 法院裁判離婚,婚姻破裂終至無法維繫,兩造婚姻破裂無 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官淑惠之事由所致,張煥斌對官淑 惠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部分,張煥斌同意自本案判決確定 起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且目前亦已按月支付,二名 子女現在都是住校,學雜費的部分也都是張煥斌支付,還會



給子女零用錢。另外,參閱被證29序號17到23(即103年4月 至10月),全部都是二名子女的生活費用及學雜費用,若官 淑惠請求張煥斌應自103年4月開始支付,亦應扣除張煥斌已 支出之111,600元。
三、官淑惠應給付張煥斌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一)兩造婚姻之無法維繫係因官淑惠之不貞行為造成婚姻出現 裂痕,又因官淑惠恣意毀棄婚姻強迫張煥斌告離婚,官淑 惠為有過失可責之一方,張煥斌並無可歸責事由,自得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訴請官淑惠應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 元。
(二)官淑惠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違背配偶應相 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互守誠實之義務 ,造成張煥斌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並深覺羞辱產生輕生之 念頭,又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官淑惠賠償張煥斌精神上之損 害100萬元。
四、官淑惠應給付張煥斌夫妻財產分配差額: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張煥斌之所得均悉數交付予官淑惠官淑惠除用以支付家用外,更以之為各項投資理財獲利 之資本,官淑惠長年進出股市為股票交易,每於售出股票 獲利後即提領現金或將大量現金轉出處分,此由其合作金 庫竹東分行帳戶內款項進出資料可知(參卷二第173~214 頁),故除起訴離婚時官淑惠現存之資產外,於起訴前五 年內處分之款項均應視為婚後財產追加計算。
(二)官淑惠婚後財產之計算:
1、官淑惠102 年1 月14日之財產:
竹東二重分局00000000000000:69元(本院卷二p153)。 合庫竹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293元(本院卷一p155 )。
合庫竹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更改為00000000000 00):35,000元(本院卷一p177)。 合庫竹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更改0000000000000 ):13,957元(本院卷一p208)。
第一商銀竹東分行00000000000:950元(本院卷一p236) 。
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209元(本院卷一p258) 。
國泰人壽(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 餘額17,623元(本院卷二p53)。
遠雄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二p155)



Ⅰ、保單號碼0000000000:36,939元。 Ⅱ、保單號碼0000000000:0元。
Ⅲ、保單號碼0000000000:42,915元。 Ⅳ、保單號碼0000000000:8,946 元。 矽微電子股份有公司持股
Ⅰ、官淑惠名下對矽微電子股份有公司持股7,580股(實 收資本額617,480元)(本院卷二p80、85)。 Ⅱ、官淑惠以子女張昀笙名為人頭對矽微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之持股6,040股(實收資本額617,480元)(本院卷 二p81)。
以上財產為1,391,861元、負債為3,970,401元。 2、官淑惠起訴離婚前五年處分或隱匿之婚後財產: 0000000000000官淑惠股票帳戶(本院卷一p151~156) Ⅰ、97年5月23日轉支5,800,070元(本院卷一p152): 97年5月16日至5月20日官淑惠連續出售股票獲款500 餘萬元,97年5月20日存款餘額6,322,121元,97年5 月23日官淑惠即轉出5,800,070元現款。 Ⅱ、97年8月21日轉支25萬元(本院卷一p153)、金融卡 轉48.2萬元:
97年8月21日帳戶因出售股票入現金至存款餘額732, 236元,官淑惠隨即轉帳支出25萬元及以金融卡轉出4 8.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Ⅰ、97年2月5日無摺轉支150萬元(本院卷一p173) Ⅱ、97年8月21日轉帳支出500,030元(本院卷一p175) Ⅲ、97年12月24日轉帳支出45萬元(本院卷一p176) Ⅳ、98年10月15日轉帳支出99萬元(本院卷一p181) Ⅴ、98年11月5日轉帳支出1,980,440元(本院卷一p182) Ⅵ、100年1月6日現金支出15萬元(本院卷一p191)、無 摺轉支4筆款項分別為182,530元、75,030元、182,53 0元、213,680元,共653,770元(本院卷一p192)、 100年1月11日無摺轉支2筆款項分別為75,030元、403 ,000元,共478,030元(本院卷一p192):100年1月5 日入款1,400,650元,100年1月6日及100年1月11日合 計共領現及無摺轉出1,261,800元。
Ⅶ、100年3月30日網路轉出4筆款項分別為100,010元、13 2,631元、106,036元、86,016元,共計424,693元( 本院卷一p194)、100年4月6日無摺轉支200,030元( 本院卷一p194):100年3月29日存款100萬元,為張 煥斌交付官淑惠之退休金(參被證10)。




Ⅷ、100年7月7日官淑惠連續網路轉出及金融轉帳9筆款項 分別為100,000元、116,822元、35,615元、155,688 元、60,010元、73,663元、28,622元、49,737元、10 ,010元,合計金額共630,167元(本院卷一p197): 100年7月7日存款110萬為張煥斌交付官淑惠之工作收 入130萬元之一部分(婚字45號卷72頁10~17行證人 楊志平103年2月25日證言所述),官淑惠存入其帳戶 後同日隨即連續網路轉出及金融轉帳9筆款項,合計 金額共630,167元。
Ⅸ、100年7月8日網路轉出145,000元(本院卷一p1 97) 、同年7月12日轉帳支出228,030元(本院卷一p197) 。
Ⅹ、101年5月30日轉帳支出80,000、200,030元,共280,0 30元(本院卷一p203、p204)。
、款項共15,142,290元,均應計入官淑惠之婚後財產 。
(三)張煥斌婚後財產之計算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0,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8%優存帳戶):970,000 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94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59,71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121,156元。 自小客TOYOTA WISH 車號0000-00 :224,000 元(官淑惠 不爭執)。
100 年間以35萬元購入,每年折舊以八折計算,至102 年 之價格為350,000 ×0.8 ×0.8 =224,000 元。 自小客LEXUS RX350 車號0000-00 :691,200 元(官淑惠 不爭執)。
100 年間以135 萬元購入,102 年3 月起訴時已第三年度 ,依市場每年折舊後以八折計算,135 萬元×0.8 ×0.8 ×0.8 =69.12 萬元。
合庫貸款連帶債務1,407,904 元(卷一p159、被證14、33 )。
合庫貸款連帶債務2,008,474 元(卷一p162、被證14、33 )。
車號0000-00 汽車貸款800,000 元(被證18,每月繳款18 ,413 元,102 年5 月貸款餘額為752,439 元)。 以上財產為2,087,017 元、負債為4,216,378 元,總計為負 債2,129,361 元。




(四)兩造婚後財產差額:
(1,391,861 +15,142,290-3,970,401 )÷2 =6,281, 875 元,此為官淑惠應給付張煥斌之差額。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1項),張 煥斌以自己財產償官淑惠債務如下:
(一)兩造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547 建號建物係由張煥斌為土地所有人、官淑惠為房屋所有人 。兩造並以官淑惠為借款債務人、張煥斌為連帶保證人, 約定貸款應各負擔半數,但兩造分居後,官淑惠惡意不繳 房貸,致合庫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被證14), 張煥斌為保留房屋免被法院拍賣,不得已向父親調款應急 ,由於父親張文鴦之財產都是由母親保管,所以由母親彭 瑞杏於其合庫帳戶中於102 年5月3日轉帳匯還兩造積欠之 3,362,701 元清償合作金庫(被證41),由於兩造為房貸 之連帶債務人,官淑惠應分但債務之半數,由張煥斌代為 清償後,自得請求其償還該半數即1,691,284 元及其利息 。
(二)官淑惠持有張煥斌花旗銀行白金卡之副卡於101年5月至12 月間刷卡消費積欠卡費103,028 元(被證35),由張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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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