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之刑
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一時間欄關於「99年10月3日晚上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0月3日晚上8時許」。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一時間欄 關於「99年10月3日晚上 8時許」之記載,顯係「98年10月3 日晚上 8時許」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是以,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 其正本附表編號一時間欄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