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
緩偵字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易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10 月26日16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宗洋所有放置於 重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李宗洋於102 年10月28日19時許發覺前揭物品 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並通 知李易龍於102 年11月13日到警局,及扣得上揭安全帽1 頂(業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易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宗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三、核被告李易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