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許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許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莊許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03 年11月29日凌晨2 時50分許至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 無牌照之三輪拼裝車,先前往新竹市東區明湖路1016巷巷口 ,徒手竊取黃筑芸所有選舉旗幟20支得手,隨即接續至明湖 路1090號旁,徒手竊取江為煇所有選舉旗幟7 支得手,隨即 駕車離去,並將上開選舉旗幟均藏放於新竹市○○道路0 號 附近。嗣黃筑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筑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許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筑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江為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 頁至第10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㈥失竊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17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18頁)。 ㈧查獲贓物地點及贓物照片3 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許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 件被告前後竊取告訴人黃筑芸、被害人江為煇所有選舉旗幟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 ,犯罪手法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 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竊盜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筑芸、被害人江為煇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犯罪手段 尚稱平和,衡以被告於行竊後同日旋遭查獲,所竊得之物品 業經告訴人黃筑芸、被害人江為煇分別領回,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2 紙在卷足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 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4 頁、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依法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