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4年度,133號
SCDM,104,竹簡,133,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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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峻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峻豪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新竹市 ○區○○路00號」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00號」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為滿足其個人私慾,竟於公共場合 竊錄告訴人鄭雯萍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破 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公然於公眾場合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此舉亦足令告訴人內心感到恐慌,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服務於科技業(參見偵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竊 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且所竊錄之影像均儲存 於該行動電話本機而非SIM卡,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就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詹峻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峻豪為滿足偷窺慾望並將偷拍內容上網供不特定第三人瀏 覽,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6日17時 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美華泰商場內,趁鄭雯萍 購物未注意之際,無故以其IPHONE手機置於鄭雯萍後方裙下 ,進而偷拍其身體隱私部位,遭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二、案經鄭雯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峻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雯萍 指訴相符,復有扣案被告手機一支以及列印照片可佐,被告 妨害秘密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扣 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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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