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尤勁龍後,進而實施毆打之傷害行 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 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喝令告訴人下跪道歉之強制犯 行期間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0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佐;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為其女友談妥套房租約,竟強令告 訴人下跪道歉;其手持圓錐形鐵棍乙支作勢刺向告訴人,並 以「我這個捅死不少人的喔」等語加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又以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頭部、腹部之方式,致告 訴人受有臉部右眼眶部挫傷併腫脹等傷害;復於不特定人得 往來通行之馬路口以「幹你娘老雞歪」、「你媽雞歪」等語 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其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 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圓錐形鐵棍乙支 ,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