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紹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紹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8 行所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之(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 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 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 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 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 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 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 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4 頁至第13頁) ;另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條文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標準(見竹交簡字卷第14頁,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范紹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 克(見偵字卷第15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5 日以93年度偵字第
1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竹交簡字卷第3 頁),竟仍不知 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 交通安全甚鉅,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 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范紹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居新竹市○區○○0街000巷00○0號2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紹華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 度偵字第126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94年3月4日期 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 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4年2月1日晚間9時 許,在新竹市中央路與錦華街口之「歌之夜卡拉OK」店飲用 酒類,至同日晚間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在新竹市東區錦華街5 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紹華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