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1號
SCDM,104,易,61,201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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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佳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39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東
簡字第1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61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衛佳正於民國103年6月2日晚上8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胞弟衛佳良沿 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往竹東鎮方向行駛時,因認前方由告訴 人何明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速過慢 ,即不悅而刻意在後逼車,嗣被告衛佳正見告訴人何明樺放 慢車速,並駕駛車輛轉進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249巷口,準 備停車返家,被告衛佳正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走至告訴 人何明樺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並利用告訴人何明樺放下車 窗玻璃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何明樺之臉部,使告訴人何明 樺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衛佳正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明樺告訴被告衛佳正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衛佳正所涉上開傷害罪部分,業據雙 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何明樺撤回對被告衛佳正之刑事告 訴,有本院竹東簡易庭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卷第22 至24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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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