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佳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39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宗穎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劉彥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衛佳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衛佳正於民國103年6月2日晚上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胞弟衛佳良沿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 往竹東鎮方向行駛時,因認前方由何明樺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速過慢,即不悅而刻意在後逼車 ,嗣衛佳正見何明樺放慢車速,並駕駛車輛轉進新竹縣竹東 鎮光明路249巷口,準備停車返家,衛佳正即基於傷害之犯 意,下車走至何明樺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並利用何明樺放 下車窗玻璃之際,徒手毆打何明樺之臉部,使何明樺受有臉 部挫傷等傷害(衛佳正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何明樺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又衛佳正毆打何明樺後,仍不 罷手,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走至上開5963-HE號自 用小客車前,對何明樺恫以「5963、5963,爛車,小心一點 」等語,使何明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案經何明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審判長法官 林宗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