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號
SCDM,104,易,4,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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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錫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錫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錫霖因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從事易服社會勞動工作時, 與督導勤務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管理 員杜炎庭發生爭執,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當 天從事易服社會勞動工作完畢,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竹監獄辦公室簽退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 言詞向杜炎庭恫稱:「等我老大來,有人就知道死了」(台 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杜炎庭,使杜炎庭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竹監獄函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錫霖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04 年3 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經 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於其等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錫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確於103 年6 月20日從事易服社會勞動工作時與告訴人杜炎庭有爭執 ,且於103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有在新竹監獄辦公 室向證人即監獄管理員陳建臣簽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講起訴書所載「等我大 哥來,有人就知道死了」(台語)那句話云云。然查,被告 確有於103 年6 月20日從事易服社會勞動工作時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並於103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當天從事 易服社會勞動工作完畢,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竹監獄辦公室向證人陳建臣簽退等情,業經被告坦承 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667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 號卷第11頁反面 至第12頁),並有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影本及新竹地檢 署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起訴書記載為法務部矯 正署新竹監獄執行社會勞動簽退記錄)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41頁、第58頁),此部分事實自足堪認定。又 被告於103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簽退時確有向告訴人 杜炎庭恫稱:「等我大哥來,有人就知道死了」(台語)等 語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杜炎庭於偵查中結證稱:103 年 6 月23日早上9 時30分許,在新竹監獄的辦公室,被告進來 簽退,稱他先做一個小時,所以先來簽退,簽退時,被告說 :「等一下我老大來,有人就知道死了」(台語)等語,被 告是針對我,被告103 年6 月20日早上做社會勞動時,我當 時說會找他,看他做的內容並且拍照,他可能心中不悅等語 綦詳(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陳建臣於偵查 中結證稱:被告在103 年6 月23日早上9 時30分左右在新竹 監獄辦公室簽退時,邊簽邊說「等我老大來了,有人就知道 死了」(台語)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36頁),復有在場之 證人即新竹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莊桂菱於偵查中結證稱:當下 被告到辦公室要簽退,邊簽退時,他口語上有說「等我大哥 回來了,有人就知道怎麼樣了」(台語)等語大致相符可資 佐證(見他字卷第35頁)。審酌本件告訴人固因督導易服社 會勞動勤務曾於103 年6 月20日與被告發生爭執,然證人陳 建臣、莊桂菱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仇恨,再參諸證人陳建 臣、莊桂菱上開所述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均大致吻合,未有 歧異,準此,若非被告真有出言恫嚇證人杜炎庭之情事,衡 情證人三人均顯無甘冒較被告刑責更重之偽證罪責風險刻意 設詞誣指被告之理,堪認其等證述均屬真實可信。又觀諸被 告向告訴人恫稱之內容,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足認被告陳述上開內容時具有恐嚇告訴 人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無非犯後卸 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言語顯係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恐嚇,客觀上足以讓告訴人認為被告 擬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因易服社會 勞動工作之督導勤務而有爭執,嗣後竟率爾出言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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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