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6號
SCDM,104,易,36,201503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瑋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郭建維
      陳俊有
      陳信宏
      聶晨峰
      徐智偉
      洪菘蔚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
22號、第4205號、第5454號、第7966號、第7967號、第7968號、
第7969號、第7976號、第8104號、第9246號、第9781號、第1066
1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2364 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建維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有犯如附表二編號7 、8 、14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 、8 、14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9 所示之物均沒收。陳信宏犯如附表二編號9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聶晨峰犯如附表二編號11、17至25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17至25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9 所示之物均沒收。徐智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0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洪菘蔚犯如附表二編號12、1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共37罪 ),其中3 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1月,甫於101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建維前於 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 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甫於99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俊有前於100 年間,因重 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2 月(共6 罪),其中2 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甫於101 年3 月9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建瑋於98年至100 年2 月間,為址設新竹市○○路○段 000 號「鴻海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業務人員及審 核業務員經手之借款,自100 年2 月間起,「鴻海當鋪」名 稱變更為「日盛當舖」,所在地亦變更為新竹市○○街000 號1 樓,然仍由陳建瑋擔任實際負責人,至於郭建維、陳俊 有、陳信宏聶晨峰徐智偉洪菘蔚(原名洪仲翔洪伸 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惟已滿18歲之櫃台 人員等人則先後擔任「鴻海當舖」、「日盛當舖」之業務人 員,負責承辦當舖借款業務,陳建瑋與渠等約定其借款業務 為貸放本金並預扣第1 期利息(以月為1 期),之後每期收 取利息,直至客戶償還本金,部分利息即約定借款本金之2. 5%繳回當舖,其餘部分利息則作為業務員之獎金。陳建瑋郭建維陳俊有陳信宏聶晨峰徐智偉洪菘蔚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惟已滿18歲之櫃台人員均明知 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第20條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 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 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意即當鋪業之借款週年利 率不得高於30% ,且若未依規定質押借款人之車輛,自不得 收取5%之倉棧費,縱有質押車輛,亦僅得收取1 次倉棧費, 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免留車為號召,未告知倉棧 費之收費規定,實際卻以倉棧費為名目計入利息,分由郭建 維、陳俊有陳信宏聶晨峰徐智偉洪菘蔚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惟已滿18歲之櫃台人員等人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 亟需資金周轉等急迫情形,分別貸予上開借款人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約定借款本金,並約定利息,且除附表一編號13 、25之借款外,其餘借款均預扣第1 期利息,之後每期收取



利息,直至上開借款人償還本金為止,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另案執行通訊 監察時,發現郭建維前揭重利犯行,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建瑋郭建維陳俊有陳信宏聶晨峰、徐智 偉及洪菘蔚所犯重利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瑋郭建維陳俊有陳信宏聶晨峰徐智偉洪菘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 易字卷第75頁,易字卷第84頁、第8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丁啟桓彭建霖鄭家誠(起訴書誤載為鄭嘉誠,應予更 正)、張佑維、韓文淙、蔡鳴遠楊三明江汶峻許志銘楊慧雯張添皓曾宇祥、羅以娟、林世民、彭貫和、彭 鎮泰、陳天財徐永明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622號卷第34頁至第47頁,103 年度偵字第4205 號卷第25頁至第41頁,103 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第31頁至第 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154 頁至第15 6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 、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00 頁至 第201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 217 頁至第218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103 年度偵字第 796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48頁,103 年度偵字 第796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103 年度偵 字第796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第36頁至第37頁、 第44頁至第46頁,103 年度偵字第796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56頁至第58頁,103 年度偵字第8104號卷第18頁至第19 頁,103 年度偵字第978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 29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46張、當鋪收當物 品登記簿影本14張、103 年5 月人員業績證金異動表影本1



張、100 年10月借款名冊影本5 張、洪伸翔(即洪菘蔚之原 名)客戶借款資料影本1 張、客戶借款名冊影本13張等在卷 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第66頁至第85頁、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62 頁、第177 頁、第184 頁 、第191 頁、第206 頁、第219 頁,103 年度偵字第7966號 卷第19頁,103 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第30頁,103 年度偵字 第7968號卷第21頁,103 年度偵字第7969號卷第23頁至第24 頁,103 年度偵字第8104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等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已於103 年5 月30日修 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施行,於103 年6 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 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刑法第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 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44 條之適用範圍及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等之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
2、次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 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 第438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 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所稱取得,須行為人 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 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 已達既遂之程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 意旨可考。另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 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 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



民法第206 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 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 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 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 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 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 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此有 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可供參 照。經查,被告陳建瑋郭建維陳俊有陳信宏、聶晨 峰、徐智偉洪菘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已滿18歲之櫃台人員等人,分於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乘被害人陳天財等19人因急迫需現 金週轉以解決資金缺口,貸以金錢,並分別向被害人陳天 財等19人收取高達67.5% 至118.6%不等之年利率(計算式 :年利率=利息÷實際貸放本金×12個月),並於交付本 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利率高於尋常,顯然超出當鋪 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30% 甚多,且與銀 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乘 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堪可 認定。
3、核被告陳建瑋郭建維陳俊有陳信宏聶晨峰、徐智 偉及洪菘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又被 告陳建瑋分別與郭建維所犯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 、 2 、3 、4 、5 、6 所示犯行,與陳俊有所犯事實欄二即 如附表一編號7 、8 、14所示犯行,與陳信宏所犯事實欄 二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與徐智偉所犯事實欄二即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與聶晨峰所犯事實欄二即如附 表一編號11、17、18、19、20、21、22、23、24、25所示 犯行,與洪菘蔚所犯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已滿18歲之櫃檯人 員所犯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4、另被告陳建瑋郭建維陳俊有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 ,被告陳建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3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郭建維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即如附表



一編號1 、2 、3 、4 、5 、6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 陳俊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 欄二即如附表一編號7 、8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聶 晨峰於本案所犯重利犯行,均尚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之情事,而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1、主刑
爰審酌被告陳建瑋郭建維陳俊有陳信宏聶晨峰徐智偉洪菘蔚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得,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設定苛刻利息 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 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利息顯然超出當鋪業法規 定之最高週年利率30% 甚多,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 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渠等 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尚查無以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還款 之情,又貸款總金額非鉅,實際獲利金額不多,兼衡被告 陳建瑋郭建維陳俊有陳信宏聶晨峰徐智偉及洪 菘蔚之素行,暨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 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 被告陳建瑋郭建維陳俊有聶晨峰洪菘蔚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 有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 之隨身碟2 個(黑色、銀色各1 個),業據被 告陳建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內建資料為公司帳目,與本 案有關(見易字卷第84頁背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9 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14張、客戶借款名冊(含10 0 年10月借款名冊影本5 張、洪伸翔客戶資料影本1 張 、客戶借款名冊ABCDE),亦為被告陳建瑋等人犯 上開重利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且皆為被告陳建瑋所有 (見103 年度偵字第9342號第5 頁至第8 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 於被告陳建瑋郭建維陳俊有陳信宏聶晨峰、徐 智偉及洪菘蔚各共同犯重利罪及被告陳建瑋郭建維



陳俊有聶晨峰洪菘蔚定其應執行之刑項下,均予宣 告沒收之。
(2)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7 之呂蘇帆借款資料12張 (含呂蘇帆本票影本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行照影 本1 張、林庭伊本票影本1 張,均係借款人借款證明及 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陳建瑋等人取得上開物品,僅供 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 被告陳建瑋等人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 係被告陳建瑋等人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 收;況被告陳建瑋等人犯罪目的在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並非在於取得上開本票等物,被告陳建瑋等 人既確有借款予借款人,則上開本票等乃借款之憑據及 擔保,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 利尚非不得憑該等本票行使之;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 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 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參。準此, 尚難認該等物品係被告陳建瑋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自 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此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之103 年5 月人員業績表影本1 張,其上雖記載被告等人之個 人業績等資料,惟僅涵蓋103 年5 月份期間之資料,而 與被告等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時間之各次犯行尚 無關聯;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8 之繳息清單影本7 張、世紀當鋪當票影本1 張,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與被告陳建瑋等人所為本案前揭犯行有何關聯,故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承辦人│借款人│放款時間、│約定借款本│實際貸放本│年利率【│備註 │
│號│(即被│(即被│地點、方式│金(新臺幣│金(新臺幣│計算式:│ │
│ │告) │害人)│ │)及約定利│) │年利率=│ │
│ │ │ │ │息 │ │利息÷實│ │
│ │ │ │ │ │ │際貸放本│ │
│ │ │ │ │ │ │金×12個│ │
│ │ │ │ │ │ │月】 │ │
├─┼───┼───┼─────┼─────┼─────┼────┼────┤
│ 1│郭建維陳天財│102 年6 月│約定借款3 │27,750元 │97.2% │有留置車│
│ │ │ │10日,在日│萬元,月息│(因未告知│ │輛,但未│
│ │ │ │盛當舖,陳│7.5%(含利│倉棧費之收│ │告知倉棧│
│ │ │ │天財以車號│息2.5%及倉│費規定,借│ │費之收費│
│ │ │ │729-GSX 號│棧費5%,每│款人無須繳│ │規定,故│
│ │ │ │普通重型機│月應繳付2,│付,故倉棧│ │不得加收│
│ │ │ │車質押,並│250 元。)│費部分仍視│ │5%之倉棧│
│ │ │ │簽立本票1 │,預扣第1 │為預扣之利│ │費,超收│
│ │ │ │紙。 │期利息2,25│息,而予以│ │部分視為│
│ │ │ │ │0 元。 │扣除) │ │利息。 │
├─┼───┼───┼─────┼─────┼─────┼────┼────┤
│ 2│郭建維黃昭榮│102 年6 月│約定借款3 │27,750元 │97.2% │未留置車│
│ │ │ │11日,在日│萬元,月息│ │ │輛,不得│
│ │ │ │盛當舖,黃│7.5%(含利│ │ │收取5%之│
│ │ │ │昭榮以汽車│息2.5%及倉│ │ │倉棧費,│
│ │ │ │質押(未留│棧費5%,每│ │ │超收部分│
│ │ │ │置車輛),│月應繳付2,│ │ │視為利息│
│ │ │ │以行照、本│250 元。)│ │ │。 │
│ │ │ │票供擔保。│,預扣第1 │ │ │ │
│ │ │ │ │期利息2,25│ │ │ │
│ │ │ │ │0 元。 │ │ │ │




├─┼───┼───┼─────┼─────┼─────┼────┼────┤
│ 3│郭建維彭建霖│102 年6 月│約定借款8 │75,200元 │76.5% │未留置車│
│ │ │ │間某日,在│萬元,月息│ │ │輛,不得│
│ │ │ │新竹市東門│6%(含利息│ │ │收取5%之│
│ │ │ │圓環,彭建│1%及倉棧費│ │ │倉棧費,│
│ │ │ │霖以車輛質│5%,每月應│ │ │超收部分│
│ │ │ │押(未留置│繳付4,800 │ │ │視為利息│
│ │ │ │車輛)。 │元。),預│ │ │。 │
│ │ │ │ │扣第1 期利│ │ │ │
│ │ │ │ │息4, 800元│ │ │ │
│ │ │ │ │。 │ │ │ │
├─┼───┼───┼─────┼─────┼─────┼────┼────┤
│ 4│郭建維丁啟桓│102 年7 月│約定借款7 │65,800元 │76.5% │未留置車│
│ │ │ │15日,在新│萬元,月息│ │ │輛,不得│
│ │ │ │竹市東門圓│6%(含利息│ │ │收取5%之│
│ │ │ │環,丁啟桓│1%及倉棧費│ │ │倉棧費,│
│ │ │ │以其所有之│5%,每月應│ │ │超收部分│
│ │ │ │車牌號碼00│繳付4,200 │ │ │視為利息│
│ │ │ │31-N3 自用│元。),預│ │ │。 │
│ │ │ │小客車質押│扣第1 期利│ │ │ │
│ │ │ │(未留置車│息4, 200元│ │ │ │
│ │ │ │輛)。 │。 │ │ │ │
├─┼───┼───┼─────┼─────┼─────┼────┼────┤
│ 5│郭建維丁啟桓│102 年7 月│約定借款9 │84,600元 │76.5% │未留置車│
│ │ │ │29日,在新│萬元,月息│ │ │輛,不得│
│ │ │ │竹市東門圓│6%(含利息│ │ │收取5%之│
│ │ │ │環,丁啟桓│1%及倉棧費│ │ │倉棧費,│
│ │ │ │以其所有之│5%,每月應│ │ │超收部分│
│ │ │ │車牌號碼00│繳付5,400 │ │ │視為利息│
│ │ │ │31-N3 自用│元。),預│ │ │。 │
│ │ │ │小客車質押│扣第1 期利│ │ │ │
│ │ │ │(未留置車│息5, 400元│ │ │ │
│ │ │ │輛),簽立│。 │ │ │ │
│ │ │ │本票供擔保│ │ │ │ │
│ │ │ │。 │ │ │ │ │
├─┼───┼───┼─────┼─────┼─────┼────┼────┤
│ 6│郭建維丁啟桓│102 年8 月│約定借款11│103,400 元│76.5% │未留置車│
│ │ │ │5 日,在新│萬元,月息│ │ │輛,不得│
│ │ │ │竹市東門圓│6%(含利息│ │ │收取5%之│
│ │ │ │環,丁啟桓│1%及倉棧費│ │ │倉棧費,│




│ │ │ │以其所有之│5%,每月應│ │ │超收部分│
│ │ │ │車牌號碼00│繳付6,600 │ │ │視為利息│
│ │ │ │31-N3 自用│元。),預│ │ │。 │
│ │ │ │小客車質押│扣第1 期利│ │ │ │
│ │ │ │(未留置車│息6, 600元│ │ │ │
│ │ │ │輛)。 │。 │ │ │ │
├─┼───┼───┼─────┼─────┼─────┼────┼────┤
│ 7│陳俊有張佑維│101 年9 月│約定借款20│182,000元 │118.6% │有留置車│
│ │ │ │28日,在日│萬元,月息│(因未告知│ │輛,但未│
│ │ │ │盛當舖,張│9%(含利息│倉棧費之收│ │告知倉棧│
│ │ │ │佑維以車號│4%及倉棧費│費規定,借│ │費之收費│
│ │ │ │5488-FU 自│5%,每月應│款人無須繳│ │規定,故│
│ │ │ │用小客車質│繳付18,000│付,故倉棧│ │不得加收│
│ │ │ │押(有留置│元。),預│費部分仍視│ │5%之倉棧│
│ │ │ │車輛),並│扣第1 期利│為預扣之利│ │費,超收│
│ │ │ │簽立同額本│息18 ,000 │息,而予以│ │部分視為│
│ │ │ │票為擔保。│元。 │扣除) │ │利息。 │
├─┼───┼───┼─────┼─────┼─────┼────┼────┤
│ 8│陳俊有彭鎮泰│101 年4 月│約定借款19│175,750 元│97.2% │未留置車│
│ │ │ │23日,在日│萬元,月息│ │ │輛,不得│
│ │ │ │盛當舖,彭│7.5%(含利│ │ │收取5%之│
│ │ │ │鎮泰以車號│息2.5%及倉│ │ │倉棧費,│
│ │ │ │216-XS號營│棧費5%,每│ │ │超收部分│
│ │ │ │業用小客車│月應繳付14│ │ │視為利息│
│ │ │ │質押(未留│,250元。)│ │ │。 │
│ │ │ │置車輛),│,預扣第1 │ │ │ │
│ │ │ │簽立切結書│期利息14,2│ │ │ │
│ │ │ │、讓渡書、│50元。 │ │ │ │
│ │ │ │本票2 張並│ │ │ │ │
│ │ │ │以行照供擔│ │ │ │ │
│ │ │ │保。 │ │ │ │ │
├─┼───┼───┼─────┼─────┼─────┼────┼────┤
│ 9│陳信宏張添皓│102 年1 月│約定借款5 │45,500元 │118.6% │未留置車│
│ │ │ │15日,在日│萬元,月息│ │ │輛,不得│
│ │ │ │盛當舖,張│9%(含利息│ │ │收取5%之│
│ │ │ │添皓以車號│4%及倉棧費│ │ │倉棧費,│
│ │ │ │1482-C2 自│5%,每月應│ │ │超收部分│
│ │ │ │用小客車質│繳付4,500 │ │ │視為利息│
│ │ │ │押(未留置│元。),預│ │ │。 │
│ │ │ │車輛),簽│扣第1 期利│ │ │ │




│ │ │ │立讓渡書、│息4, 500元│ │ │ │
│ │ │ │借據、本票│。 │ │ │ │
│ │ │ │,以及行照│ │ │ │ │
│ │ │ │作為擔保。│ │ │ │ │
├─┼───┼───┼─────┼─────┼─────┼────┼────┤
│10│徐智偉徐永明│101 年3 月│約定借款5 │45,500元 │118.6% │未留置車│
│ │ │ │14日,在日│萬元,月息│ │ │輛,不得│
│ │ │ │盛當舖,徐│9%(含利息│ │ │收取5%之│
│ │ │ │永明以車號│4%及倉棧費│ │ │倉棧費,│
│ │ │ │Z7-5490 自│5%,每月應│ │ │超收部分│
│ │ │ │用小客車抵│繳付4,500 │ │ │視為利息│
│ │ │ │押(未留置│元。),預│ │ │。 │
│ │ │ │車輛),簽│扣第1 期利│ │ │ │
│ │ │ │立借據、本│息4, 500元│ │ │ │
│ │ │ │票,並提供│。 │ │ │ │
│ │ │ │駕照影本、│ │ │ │ │
│ │ │ │行照影本供│ │ │ │ │
│ │ │ │擔保。 │ │ │ │ │
├─┼───┼───┼─────┼─────┼─────┼────┼────┤
│11│聶晨峰曾宇祥│100 年12月│約定借款50│462,500元 │67.5% │有留置車│
│ │ │ │6 日,在日│萬元,首月│(因未告知│(首月利│輛,但未│
│ │ │ │盛當舖,曾│月息7.5%(│倉棧費之收│息為37,5│告知倉棧│
│ │ │ │宇祥以車號│含利息2.5%│費規定,借│00元,自│費之收費│
│ │ │ │3009-YZ 自│及倉棧費5%│款人無須繳│次月起,│規定,故│
│ │ │ │用小客車質│,首月應繳│付,故倉棧│利息為25│不得加收│
│ │ │ │押(有留置│付37,500元│費部分仍視│,000元。│5%之倉棧│
│ │ │ │車輛),並│),自次月│為預扣之利│) │費,超收│
│ │ │ │簽立本票、│起,月息5%│息,而予以│ │部分視為│
│ │ │ │借據,以及│(每月應繳│扣除) │ │利息。 │
│ │ │ │身分證影本│付25,000。│ │ │ │
│ │ │ │、行照正本│),預扣第│ │ │ │
│ │ │ │供擔保。 │1 期利息37│ │ │ │
│ │ │ │ │,500元。 │ │ │ │
├─┼───┼───┼─────┼─────┼─────┼────┼────┤
│12│洪菘蔚林世明│100 年11月│約定借款2 │18,500元 │97.2% │未留置車│
│ │ │羅以娟│25日,在日│萬元,月息│ │ │輛,不得│
│ │ │ │盛當舖,林│7.5%(含利│ │ │收取5%之│
│ │ │ │世明以其妻│息2.5%及倉│ │ │倉棧費,│
│ │ │ │羅以娟所有│棧費5%,每│ │ │超收部分│
│ │ │ │070-JEG 號│月應繳付1,│ │ │視為利息│




│ │ │ │普通重型機│500 元。)│ │ │。 │
│ │ │ │車質押(未│,預扣第1 │ │ │ │
│ │ │ │留置車輛)│期利息1,50│ │ │ │
│ │ │ │,簽立本票│0 元。 │ │ │ │
│ │ │ │、借據,並│ │ │ │ │
│ │ │ │以機車行照│ │ │ │ │
│ │ │ │供擔保。 │ │ │ │ │
├─┼───┼───┼─────┼─────┼─────┼────┼────┤
│13│洪菘蔚彭貫和│101 年4 月│約定借款2 │25,000 元 │90% │未留置車│
│ │ │ │2 日,在日│萬5 千元,│ │ │輛,不得│
│ │ │ │盛當舖,彭│月息7.5%(│ │ │收取5%之│
│ │ │ │貫和以車號│含利息2.5%│ │ │倉棧費,│
│ │ │ │7636-N6 自│及倉棧費5%│ │ │超收部分│
│ │ │ │用小客車質│,每月應繳│ │ │視為利息│
│ │ │ │押(未留置│付1,875 元│ │ │。 │
│ │ │ │車輛),以│。)。 │ │ │ │
│ │ │ │行照影本供│ │ │ │ │
│ │ │ │擔保。 │ │ │ │ │
├─┼───┼───┼─────┼─────┼─────┼────┼────┤
│14│陳俊有江汶峻│100 年1 月│約定借款10│92,500元 │67.5% │未留置車│
│ │ │ │13日,在鴻│萬元,首月│ │(首月利│輛,不得│
│ │ │ │海當舖,江│月息7. 5% │ │息為7,50│收取5%之│
│ │ │ │汶峻以車號│(含利息2.│ │0 元,自│倉棧費,│
│ │ │ │0960-PJ 自│5%及倉棧費│ │次月起,│超收部分│
│ │ │ │用小客車質│5%,首月應│ │利息為5,│視為利息│
│ │ │ │押(未留置│繳付7,500 │ │000 元。│。 │
│ │ │ │車輛),簽│元),自次│ │) │ │
│ │ │ │立同額本票│月起,月息│ │ │ │
│ │ │ │及切結書,│5%(每月應│ │ │ │
│ │ │ │並以行照供│繳付5,000 │ │ │ │
│ │ │ │擔保。 │。),預扣│ │ │ │
│ │ │ │ │第1 期利息│ │ │ │
│ │ │ │ │7,500元。 │ │ │ │
├─┼───┼───┼─────┼─────┼─────┼────┼────┤
│15│真實姓│彭鎮泰│100 年2 月│約定借款6 │55,500元 │97.2% │未留置車│
│ │名、年│ │23日,在鴻│萬元,月息│ │ │輛,不得│
│ │籍資料│ │海當舖,彭│7.5%(含利│ │ │收取5%之│
│ │均不詳│ │鎮泰以車號│息2.5%及倉│ │ │倉棧費,│
│ │,已滿│ │216-XS營業│棧費5%,每│ │ │超收部分│
│ │18歲之│ │用小客車質│月應繳付4,│ │ │視為利息│




│ │櫃台人│ │押(未留置│500 元。)│ │ │。 │
│ │員 │ │車輛),簽│,預扣第1 │ │ │ │
│ │ │ │立切結書、│期利息4,50│ │ │ │
│ │ │ │讓渡書、本│0 元。 │ │ │ │
│ │ │ │票,並以行│ │ │ │ │
│ │ │ │照供擔保。│ │ │ │ │
├─┼───┼───┼─────┼─────┼─────┼────┼────┤
│16│真實姓│鄭家誠│98年1 月9 │約定借款2 │18,200元 │118.6% │未留置車│
│ │名、年│ │日,在鴻海│萬元,月息│ │ │輛,不得│
│ │籍資料│ │當舖,鄭嘉│9%(含利息│ │ │收取5%之│
│ │均不詳│ │誠以車號00│4%及倉棧費│ │ │倉棧費,│
│ │,已滿│ │D-839 普通│5%,每月應│ │ │超收部分│
│ │18歲之│ │重型機車質│繳付1,800 │ │ │視為利息│
│ │櫃台人│ │押(未留置│元。),預│ │ │。 │
│ │員 │ │車輛),簽│扣第1 期利│ │ │ │
│ │ │ │立借據、本│息1, 800元│ │ │ │
│ │ │ │票,並以行│。 │ │ │ │
│ │ │ │照、身分證│ │ │ │ │
│ │ │ │影本供擔保│ │ │ │ │
│ │ │ │。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