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68號
SCDM,104,審易,68,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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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淼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9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淼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淼祥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撒內」之成年男子 所持有之具新切鋸面痕跡、表面有新鮮青苔之牛樟樹材21塊 (總重量 775公斤),顯係盜自國有林地內之贓物,竟與徐 志俊(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故 買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 103年11月27日23時許至同年月28日5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 ○○段00地號處(即竹東事業區第 131林班地,編號1220號 保安林,座標位置:TWD97,X軸:278439,Y軸:0000000) ,由劉淼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5元即總價50,375元之 價格向「撒內」收購後,與徐志俊共同搬運上開牛樟樹材至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載運下山。 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村○000○○○ ○號新樂幹 190號位置時遭警攔查,並當場查獲上開牛樟樹 材21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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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