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貴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12
號、第 41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鄭添貴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添貴曾⑴於民國98年 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鄭添貴之上 訴而確定;⑵於98年12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8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99年1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於99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 10號判決駁回鄭添貴之上訴而確定;⑸於99年 3月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5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6 1號判決駁回鄭添貴之上訴而確定;⑹於99年4月間,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727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⑺於99年 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回鄭添貴 之上訴而確定。上開⑵、⑶、⑷、⑸、⑹、⑺案件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
101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1年6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 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戒慎,分別起意而於下列㈠ 至㈢所示時地,為後述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月18日15時 55分許,前往王錦洲所經營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之 「第一彩券行」,趁王錦洲幫忙兌獎及拿取刮刮樂彩券供其 挑選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櫃檯上每張價值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大麻將」刮刮樂彩券6張,並將之放入褲 子口袋內,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月18日16時 19分許,前往王錦洲之女白若懷所經營位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0段000號之「一登龍門彩券行」,趁白若懷幫忙兌獎及 拿取刮刮樂彩券供其挑選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櫃 檯上每張價值 3百元之「紅包一把抓」刮刮樂彩券11張,並 將之放入外套口袋內,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此際白若懷適 接獲王錦洲來電,提醒其注意具鄭添貴衣著特徵之人,白若 懷乃驚覺鄭添貴確實形跡可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果遭鄭添貴行竊,立即追出店外將鄭添貴攔下,並索回 上開遭竊之「紅包一把抓」刮刮樂彩券。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3月6日17時1 分許,前往上址王錦洲所經營之「第一彩券行」,趁王錦洲 之子白淳賦幫忙兌獎及拿取刮刮樂彩券供其挑選而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列於櫃檯上每張價值 2百元之「淘金熱」刮 刮樂彩券30張,並將之放入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旋逃逸無蹤 。嗣王錦洲、白淳賦發覺遭竊,並與白若懷先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