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翎(原名宋靜儒)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951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3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宋嘉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罪,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載。附表編號一、四、五、六 、七、八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年;附表編號二、三、九所載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嘉翎(原名宋靜儒)明知並無管道可以低於95折之折扣購 得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遠百)、新光三越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發行之禮券,竟因積欠他 人債務亟需資金週轉,而分別起意於下列㈠至㈨所示時地為 後述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 1 年10月底某日起,向曾能偉佯稱可透過某科技公司主管或 會計人員取得低於95折之大遠百禮券云云,致曾能偉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乃陸續交付現金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 宋嘉翎,惟曾能偉始終未取得足額禮券,宋嘉翎復承前詐欺 取財犯意,於 102年1、2月間某日,向曾能偉誆稱先前係因 禮券遭大遠百外商課人員扣住不發致未能給足,且有另一家 百貨公司之禮券原本為93折,如集資團購可以88折或85折購 得云云,曾能偉仍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102年1月9 日、同年 1月24日、同年1月25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1 6日、同年7月30日,由其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各匯款 28萬2千元、46萬5千元、27萬9千元、8萬3千元、16萬6千元 、17萬元,合計共144萬5千元至宋嘉翎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下稱新竹光華街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另分別於102年1月25日、同
年2月2日、同年5月17日、同年7月30日,均在新竹市○區○ ○路 000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各交付現 金5萬3千元、46萬5千元、60萬元、5萬元,合計共116萬8千 元予宋嘉翎。嗣宋嘉翎未依約交付禮券,且曾能偉獲悉宋嘉 翎將上開款項挪供他用,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2、 3 月間某日起,向翁嘉德偽稱可透過管道購得低於95折之大 遠百禮券云云,致翁嘉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陸續交付 現金逾20萬元予宋嘉翎,惟迄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 應予更正) 9月止,翁嘉德始終未取得足額禮券,宋嘉翎則 一再以禮券遭大遠百人員扣住不放、當時無暇可處理該事等 語推託,復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1月間某日,向翁嘉 德訛稱有94折或95折之大遠百禮券現貨,如湊券則可以88折 之折扣購買,僅需2、3日時程即可取得云云,翁嘉德仍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4月26日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大遠百新竹店前、102年6月18日、同年6月26日,均在 新竹市中央路與民權路口、102年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 2年7月29日,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人文年 代咖啡館前、102年7月22日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國賓 大飯店對面某處,各交付現金7萬9千1百元、9萬5千元、2萬 7 千元、9萬5千元、13萬9千5百元,合計共43萬5千6百元予 宋嘉翎。嗣宋嘉翎未依約交付禮券,翁嘉德經查證後始知受 騙。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101年10月間 某日,向曾淑慧詐稱可透過大遠百高層購得低折扣禮券,致 曾淑慧不知為幌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1月29日、同年 4 月16日,均在前址大遠百新竹店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各交付 現金12萬1千5百元、 5萬元,合計共17萬1千5百元予宋嘉翎 。嗣宋嘉翎未依約交付禮券,且屢諉言其不方便、調不出禮 券等語,曾淑慧經查證後方知受騙。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1月間某 日,向陳松蘭謊稱其負責協助大遠百主管買賣禮券,可以取 得低折扣禮券,且得透過某與百貨公司簽約之貴婦取得極低 折扣禮券云云,致陳松蘭不知為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102 年 1月29日、同年1月30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21日、同 年3月26日,均在前址大遠百新竹店之星巴克咖啡店內、102 年2月8日在大遠百新竹店5樓寬庭專櫃內、 102年3月28日、 同年 3月29日、同年5月1日,均在大遠百新竹店前,各交付 現金 9萬元、20萬元、15萬元、10萬元、2千元、8萬元、15 萬元、7萬元、15萬元,合計共99萬2千元予宋嘉翎,另於10
3年3月21日匯款10萬元至宋嘉翎上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內 。嗣宋嘉翎未依約交付禮券,且迭以禮券作業受阻等語敷衍 ,陳松蘭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2月 間某日起,向彭懷欣騙稱可透過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淑英」、「陳文龍」購買低折扣之大遠百禮券云 云,致彭懷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金錢予宋嘉翎 ,宋嘉翎初乃如數交付彭懷欣所購禮券以資取信,惟於 101 年 9月間某日起即未交付足額禮券,並承前詐欺取財犯意, 向彭懷欣佯稱大遠百與臺積電之禮券契約有問題,「淑英」 、「陳文龍」有偕同律師至大遠百處理、「淑英」出國、其 積欠「淑英」款項致禮券遭扣、「淑英」工作已由他人代理 而無法處理禮券云云,彭懷欣仍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101年9月21日、同年 9月26日,均在前址遠東巨城購物中 心前,各交付現金 2萬元、93萬元,合計共95萬元予宋嘉翎 ,另於102年1月31日、同年 3月29日,均在彰化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各匯款 9萬元、47萬5千元,合計共56萬5千元至宋 嘉翎上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內。嗣宋嘉翎未依約交付禮券 ,彭懷欣經查證後方知受騙。
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 101年10月 間某日起,在前址大遠百新竹店內向彭秀菊招攬購買禮券, 並於彭秀菊給付小額款項時均依約交付禮券,以此方式博得 彭秀菊信任後,宋嘉翎旋誆稱有其他人要湊券,如一起湊券 可取得較低折扣之大遠百禮券云云,致彭秀菊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101年10月5日在前址大遠百新竹店側門前、 102年4月1日在前址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之星巴克咖啡店內、1 02年7月15日在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之愛買超市出口處、102年 7 月31日在遠東巨城購物中心2樓蕾莉歐專櫃內、102年8月2 日在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員工出入口,各交付現金33萬元、37 萬元、75萬元、23萬2千元、18萬元,合計共 186萬2千元予 宋嘉翎。嗣宋嘉翎未依約交付禮券,彭秀菊經查證後始知受 騙。
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101年10月間 某日,在前址大遠百新竹店內,向曾琪育偽稱可透過某律師 或大遠百有權發禮券者取得禮券云云,致曾琪育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 101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5日、102年1 月15日、同年1月16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 月29日,均在大遠百新竹店員工出入口,各交付現金10萬元 、10萬5百元、37萬8千元、9萬4千5百元、10萬元、3萬元、 1萬1千元,合計共81萬4千元予宋嘉翎,另分別於102年1月1
7 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何厝郵局、102年7月25日 、同年7月26日、同年7月29日,均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武昌街郵局,各匯款34萬2千元、4萬6千元、2萬5千6百 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千元,應予更正)、 7萬2千4百元, 合計共48萬 6千元至宋嘉翎上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內。嗣 宋嘉翎未依約交付禮券,且迭以該律師逃匿、該有權發禮券 者缺券等語搪塞,曾琪育經查證後方知受騙。
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5月 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新竹中 華店內,向姜玉華訛稱可低價取得新光三越百貨禮券云云, 致姜玉華不知為幌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5月2日、同年5 月 8日,均在新光三越百貨新竹中華店員工出入口,各交付 現金30萬元、30萬元,合計共60萬元予宋嘉翎,嗣宋嘉翎未 依約交付禮券,復承前詐欺取財犯意,向姜玉華詐稱其公司 同事欲一起購買面額高達 1千萬元之新光三越百貨及大遠百 禮券,可取得較低折數云云,姜玉華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02年7月18日在前址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員工出入口交付 現金30萬元予宋嘉翎。後因宋嘉翎遭警調查,姜玉華經通知 到案始知受騙。
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4月間某 日,向劉雅筑謊稱其有個人辦公室,可自行處理、交付新光 三越百貨禮券云云,致劉雅筑不知為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102年5月2日、同年 5月7日,均在前址新光三越百貨新竹中 華店員工出入口、102年6月11日、同年 7月18日,均在前址 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員工出入口,各交付現金15萬元、20萬元 、10萬元、10萬元,合計共55萬元予宋嘉翎。嗣宋嘉翎未依 約交付禮券,且屢以禮券量少、遭同事領走或公公過世等語 推諉,劉雅筑經查證後方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
│ 一 │宋嘉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
│ │月。 │示犯行 │
├──┼────────────────┼─────────┤
│ 二 │宋嘉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犯行 │
│ │算壹日。 │ │
├──┼────────────────┼─────────┤
│ 三 │宋嘉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犯行 │
│ │算壹日。 │ │
├──┼────────────────┼─────────┤
│ 四 │宋嘉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犯罪事實要旨欄㈣所│
│ │月。 │示犯行 │
├──┼────────────────┼─────────┤
│ 五 │宋嘉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犯罪事實要旨欄㈤所│
│ │月。 │示犯行 │
├──┼────────────────┼─────────┤
│ 六 │宋嘉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犯罪事實要旨欄㈥所│
│ │月。 │示犯行 │
├──┼────────────────┼─────────┤
│ 七 │宋嘉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犯罪事實要旨欄㈦所│
│ │月。 │示犯行 │
├──┼────────────────┼─────────┤
│ 八 │宋嘉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犯罪事實要旨欄㈧所│
│ │月。 │示犯行 │
├──┼────────────────┼─────────┤
│ 九 │宋嘉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犯罪事實要旨欄㈨所│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犯行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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