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克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7392號),因被告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克賢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鍾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 酌被告因因行車糾紛,而有本犯行,情緒控制欠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等係因一時衝動致犯罪,且犯罪手段、情節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另犯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392號
被 告 鍾克賢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號
現居新竹市○○路0段00巷0號4樓-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克賢於103年5月2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貨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科學路易成幼稚園前方,見汪哲強 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程美文、其女汪 蓓玲)疑似對向超越中線而心生不滿。鍾克賢於同年月晚間 7 時10分許,在竹東鎮科學路與中央路口處,又遇見汪哲強 之車輛,竟駕駛上揭貨車逆向行駛擋住汪哲強之車輛,逼迫 汪哲強停車,以此方式妨害汪哲強之道路行動自由。鍾克賢 下車後再持鐵剪敲破汪哲強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致該片玻璃 破損不勘使用,並造成後座乘客汪蓓玲因此受有左手前臂刮 傷之傷害。
二、案經汪哲強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犯罪證據 │ 待證事項 │
├──────────────┼────────────┤
│1、被告自白。 │被告對於妨害自由與毀損兩│
│ │認罪。 │
├──────────────┼────────────┤
│2、告訴人汪哲強指述、證人程 │全部犯罪事實。 │
│ 美文證述。 │ │
├──────────────┼────────────┤
│3、弘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汪蓓玲因被告敲破汪哲強車│
│ │輛之後擋風玻璃,而受碎玻│
│ │璃傷害之事實。 │
├──────────────┼────────────┤
│4、告訴人車輛後擋風玻璃破碎 │告訴人車輛後擋風玻璃破碎│
│ 相片、被告犯罪所用之鐵剪1│犯罪所用工具及被告全部犯│
│ 支相片、告訴人所提出之行 │罪事實。 │
│ 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片。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
354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