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04年度,18號
SCDM,104,審原交簡,18,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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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林天浩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 佐(見偵查卷第12頁)。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 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天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 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 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林天浩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大隘29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浩前曾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 4年度竹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 已於民國94年8月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後經同法院以96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已於 97年7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 月20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其母親住處食用含米酒之燒 酒雞數碗,迨於104年1月21日凌晨零許,明知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已因服 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欲返回新竹縣湖口鄉其任職之公司。嗣於同日2時51分許 ,行經新竹市長春街16巷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天浩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被告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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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