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林侑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4頁)。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 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 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 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林侑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 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4號
被 告 林侑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
居新竹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憲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 止,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4、5瓶,已 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翌(24)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一段與田 美三街口處麥當勞前,因與前女友林千卉發生爭執而報警處 理,經員警到場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並調閱 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林侑憲駕車之事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