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91號
SCDM,104,審交易,91,201503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榆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榆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 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3 年12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其兄長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之 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之麻油雞約5、6碗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000號2樓 A2室之居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公道五 路與湳雅街交岔口處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 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