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元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0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元森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戴元森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減 低,反應能力亦會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 ,竟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竹 東鎮○○路○段000號之「東之湖餐廳」飲用2罐玻璃瓶裝啤 酒,友人先附載其至新竹縣竹東鎮○○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處,其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猶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竹東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37分 許,戴元森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安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夜間駕駛應開亮頭燈,且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 道,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竟在酒精濃度過量,反應力及控制力均下降情 況下,於夜間未亮頭燈,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並將車輛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適李少白亦酒精濃度過量 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而至,因煞車不及,雙方前車頭發生撞擊,致李少白受有 頭部及腹部鈍力傷、下肢部骨折及擦挫傷等傷害,雖經緊急 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合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嗣 經戴元森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駕車肇事而願受裁判,經 警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對戴元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 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少白之胞姐李曉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戴元森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 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 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 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戴元森確有在飲用酒類後,於上開車禍後1小時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情況下,因酒 後注意力、控制力下降、反應能力趨緩,仍駕駛上開車輛 上路,復於夜間未亮頭燈超速行駛,並失控將車輛跨越行 車分向線行駛,而撞擊亦酒後駕駛機車駛來之被害人李少 白,致被害人李少白疑似腦內出血、會陰部撕裂傷疑似膀 胱破裂、下肢多處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合醫院急救,仍因車禍造成頭部及腹部鈍力 傷、下肢部骨折及擦挫傷不治死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 7至11頁、第56頁反面至57頁、偵字卷第11至13、71至72 頁、本院卷第14、18、19頁反面至20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 院生化報告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 至22、32至49頁)。又被害人李少白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撞擊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有新 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
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3日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 15張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4至69頁,偵字卷第50至55頁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 及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3項、109條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凌晨3時52分接受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有前揭被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駕車,又被告自承當時時速為5、60公里 等語(見相字卷第56頁反面)、暨被告車內行車影像紀錄 器顯示被告於夜間行駛時未開頭燈及跨越行分向線行駛( 見相字卷第71至反面至72頁),及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節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猶在飲用酒類後控制力、注意力 均下降之際,駕駛車輛於夜間超速、未開頭燈行駛於道路 ,且跨越行車分向線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而與亦酒後駕 車而來之被害人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李少白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案車禍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被告駕駛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行駛 未開亮頭燈,超速行駛且在有來車時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 行駛,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3年11月11日竹苗鑑字第000 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70 至72頁),亦與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相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 採,其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超速且未開頭 燈、跨越行車方向線行駛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導 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固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 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則該條項所規定「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應排除行為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 就「酒醉駕車」列為構成要件之情形,始符合上開法律適 用原則。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致釀被害人死亡結果,應僅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之罪,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亦不 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 斷,為免殊有違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亦毋 庸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因「酒醉駕車 」而加重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堪認被告係於駕車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 ),其明知政府廣為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無視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貿然於酒後駕駛前揭車輛上路,顯然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或車內乘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 在注意力、控制力均下降之情況竟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 因而撞擊被害人騎乘而來之機車,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嚴 重傷勢並生死亡之結果,其所為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且 造成他人喪失性命此無法挽救之結果,亦造成被害人家屬 內心無法承受之傷痛;兼衡被害人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亦高達每公升0.815毫克,且依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害 人騎乘機車駛來亦有跨越分向線之情形,與有過失,鑑定 結果亦認被害人酒後駕駛重機車在對向有來車時跨越行車 分向線,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及
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且於事發後 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經給付賠償金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完畢之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4頁),且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頁),暨衡酌被告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警員,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至辯護人及被告雖均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查被告自承在分 局當警察,負責外勤(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現正停職 中(見辯護旨書第2頁),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乃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6月間,再度酒後駕車上 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該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分別經判處拘役20日、5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4 日一節,有其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 交簡第2405號、101年壢交簡654號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 知潔身自愛、帶頭做為表率,竟知法犯法,酒後無視其他 用路人安危逕駕車上路,且前經國家予以緩起訴之恩典後 ,未記取在心並學得教訓,竟又在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酒後 駕車上路,且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車禍,該2次酒後駕車遭 判刑之紀錄,顯然未讓被告深刻反省,終至第3次酒後茫 然之際再度駕車上路並造成本案被害人死亡,被告惡性非 輕,本院審酌再三,難以再度給予不尊重自身職業、不尊 重國家恩典、不尊重他人生命之人暫不執行刑罰之機會, 本院綜衡上情,認本案被告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