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6號
SCDM,103,重訴,6,20150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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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52
、7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義松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義松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 問被告後,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高度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且 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 103年8月21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11月 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04年1月21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 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 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 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訊問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審酌其 所涉犯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 本院於104年2月26日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在案(尚未確定)



,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 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目前情形,被告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4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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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