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詩棋前①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12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132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1 年6 月,於101 年11月22日確定,惟其未能履行該條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 追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3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0月 14日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6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1月4 日確定,前揭案件①②經定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陳詩棋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 不得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30日凌晨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住處,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前揭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5 月而執行中通緝,經警於103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 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76巷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逮 捕,並採集尿液檢體送檢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因此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詩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0 頁背面),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此外,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檢體編號:北103178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 年5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 頁 至第10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 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 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 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 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12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 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於101 年11月22日確定,惟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 追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3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0月 14日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6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1月4 日確定,前開案件①②經定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 頁至第6 頁)。是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 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依法本件 亦應逕予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主張被告所犯前揭2 罪應予分論併罰,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表示「對於被告是一罪或數罪不堅持,以被告當庭供述為 主」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附此指明。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均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 ,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 深重,被告年紀輕輕,已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事實,卻無 視禁令,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屢犯同質之罪,是沉溺 於毒品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甚為不該,並經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檢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不低,此有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是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職 業為「工」,或在家幫忙生意,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36頁),依此顯 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