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6號
103年度訴字第14號
10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刁迺治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米培元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志良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邱盛旺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9102號、第10488 號、第10489 號)及追加起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第1443號、第1795號、第15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三編號四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三編號四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劉俊宏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刁迺治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米培元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及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及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十、十一、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十二至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志良犯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盛旺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劉俊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與鄭文貴(未經起訴)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數量、價 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對象,以牟取不法利益。
㈡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性,如供人施用,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 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編 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替洪健修(起訴書誤載為洪建 修,應予更正)、吳刻昇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其2 人施用毒品。嗣於 民國102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劉俊宏位於新竹縣湖口 鄉○○村00鄰○○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為警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劉俊宏,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又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7 包,應予 刪除),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 四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
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2 年 7 月8 日凌晨2 時5 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通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採集尿液送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㈣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友人彭 振發(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位於新 竹縣湖口鄉○○路000 巷0 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對彭振發另案執行搜索時,查獲彭振發涉嫌毒品案件,適 劉俊宏在場,經劉俊宏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刁迺治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數量、價 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對 象,以牟取不法利益;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方式、數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對象施用。
㈡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 四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 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2 年 9 月25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 ○000 號住處,為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刁迺治,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及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毛重分別為4.22公克、4.21公克、4.2 公克及1.01 公克,因鑑驗取用各0.0064公克、0.0048公克、0.0051公克 及0.00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 只、吸食器1 組、 玻璃球1 個、玻璃管1 支、磅秤1 臺、分裝袋4 包等物,經 警採集刁迺治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米培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 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方式、數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對象施用;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 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對象,以牟取不法利 益。
㈡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 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7 日上 午11時55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20分,應予更正) 許,因其另案遭通緝,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之天 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內703 號 病房第3 床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3141公克,擷取其中0.0087公克檢 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重3.1762公克,擷取其中0.1121公克 檢驗)、注射針筒4 支、刮勺2 支、食鹽水3 支、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打火機1 個等物,經警採集 米培元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志良及林昌熊(本院另行通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五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對象,以牟取不法利益。 嗣於102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林昌熊因當時另案遭 通緝,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9 樓居所為警緝獲 ,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五、邱盛旺及林昌熊(本院另行通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對象,以牟取不法利益。 嗣於102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林昌熊為警緝獲(
同上述),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六、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偵查起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第1443號、第 179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1 原記載被告劉俊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 )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7 月8 日凌晨2 時5 分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2 年 7 月8 日凌晨2 時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另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關於被告米培元於102 年 9 月7 日上午8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如附 表四編號7 所示犯行),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被告 米培元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6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91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4號卷,下稱訴字第14號卷,第59頁反面、 第74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8號卷,下稱訴字第58號 卷,第25頁反面、第40頁反面),合先敘明。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劉俊宏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 月9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 月18日,以89 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 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而經本院於89年8 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0年2 月7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0年6 月20日、90年8 月16日 ,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0 號、90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施 以強制戒治,復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 格,經本院於91年5 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0 號裁定 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期 間付保護管束,然劉俊宏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1年8 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未到案執行 ,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分別於90年11月9 日、91年4 月12 日,以90年度易字第553 號、9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 月、9 月並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2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3日入所執行,嗣於93年 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出所,其刑責部 分,則經本院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刁迺治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 年7 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 24號、第192 號、第5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9年5 月14日,以 98年度審訴字第8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及本院於98年9 月15日,以98年度竹 北簡字第4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
㈢被告米培元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87 年10月11日、87年10月1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7 號、87 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30日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22號、第697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 月19日,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 3 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 於90年3 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9 號裁定停止戒治, 於90年5 月3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90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 治期滿,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 竹北簡字第3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又於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 字第10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2 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㈣綜上,雖被告劉俊宏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被告刁迺治如附 表四編號4 、5 、被告米培元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距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日均已逾5 年,然因其等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依法追訴處罰,參諸前開 說明,被告劉俊宏、刁迺治、米培元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行為,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 法訴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從而, 本件檢察官分別就被告劉俊宏、刁迺治、米培元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 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㈢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 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 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 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該等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 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俊宏、刁迺治、米培元、陳志良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 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 字第9102號卷,下稱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7 頁至第26 頁、第35頁至第39頁、卷二第115 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 1363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363號卷,第43頁、102 年度毒 偵字第1795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795號卷,第64頁、本院 卷卷一第73頁、卷二第104 頁反面、卷三第92頁、第104 頁反面、訴字第14號卷第60頁、第72頁反面、訴字第58號 卷第26頁、第38頁反面);被告刁迺治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 一第211 頁反面、第250 頁、第252 頁、本院卷卷一第54 頁、卷二第104 頁反面、卷三第92頁、第104 頁反面、訴 字第14號卷第60頁、第72頁反面、訴字第58號卷第26頁、 第38頁反面);被告米培元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 卷,下稱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57頁、 偵字第9102號卷卷二第31頁、卷三第120 頁、本院卷卷二 第104 頁反面、卷三第92頁、第104 頁反面、訴字第14號
卷第60頁、第72頁反面、訴字第58號卷第26頁、第38頁反 面);被告陳志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88 號卷 ,下稱偵字第10488 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 反面、偵字第9102號卷卷二第264 頁至第265 頁、本院卷 卷二第154 頁反面、第173 頁、卷三第92頁、第104 頁反 面、訴字第14號卷第60頁、第72頁反面、訴字第58號卷第 26頁、第38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昌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 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8 頁、第161 頁、本院卷卷 一第73頁)、證人陳盡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89 號卷,下稱偵字第10489 號卷,第180 頁至第184 頁反面、第192 頁至第193 頁、 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180 頁反面至第182 頁)、證人徐 永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105 頁至 第113 頁)、證人盧廷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76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 93頁至第95頁)、證人張讓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118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 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證人朱義傑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三第3 頁至第6 頁 反面、第9 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吳刻昇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三第93頁 至第97頁反面、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證人葉峻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1 02號卷卷一第276 頁至第278 頁反面、第285 頁至第286 頁、第293 頁至第294 頁)、證人洪健修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三第59頁至第64頁、第68 頁至第70頁)、證人蕭富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173 頁至第 174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卷三第49頁至第55頁)、 證人范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102號卷 卷二第35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卷三第171 頁) 、證人宋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102號 卷卷二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 214 頁)、證人黃治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 第9102號卷卷二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83 頁)大致相符,並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 名冊影本(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見毒偵字 第1363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尿液檢體編號:A1 0217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27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 1 份(見毒偵字第1795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尿 液檢體編號:A102175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 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 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見毒偵字第1516號卷第61頁 至第6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2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UL/2013/ C0000000號、C0000000號、C0000000號、C0000000號)4 份(見毒偵字第1516號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影本(尿液檢體編號:102090號)、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影本(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見毒偵字第1443 卷第24頁、第59頁至第60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 年9 月18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及所附檢體監管紀錄 表、送驗檢體圖片傳真資料(報告編號:D0000000、D000 0000號)2 份(見本院卷卷一第210 頁至第215 頁)、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 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28頁至第32頁、第231 頁至第 235 頁、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88 號卷,下稱偵 字第10488 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毒偵字 第1443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劉俊宏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林昌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卷一 第107 頁、第204 頁)、被告劉俊宏案蒐證及扣案物照片 12張(見偵字第10489 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被告刁 迺治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 237 頁至第239 頁)、被告米培元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 張(見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被告林昌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7 月12日至103 年1 月 8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訴字第326 號卷卷一第140 頁至第174 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102號卷 卷一第87頁至第90頁、第97-1頁至第97-3頁、第126 頁、 第172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220 頁、卷二第49頁
、第173 頁、第205 頁、卷三第7 頁至第8 頁、第98頁至 第100 頁、偵字第10489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 第79頁、第150 頁至第154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 175 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第198 頁、第223 頁至第 224 頁、毒偵字第151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 2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七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劉俊宏、刁迺治、米培元、陳志良前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劉俊宏供 稱其住在鄭文貴家,所以如果別人打電話要購買毒品,不 管找我買還是找他買,都是我跟鄭文貴拿,但錢都是交給 鄭文貴。我拿到的錢都是全部交給上游等語在案(見偵字 第9102號卷卷一第39頁、本院卷卷一第73頁),據此,被 告劉俊宏與鄭文貴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
⒉第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 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 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 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 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 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 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 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 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 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 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俊宏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獲 得鄭文貴每月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0元的毒品供 其施用之利益;被告刁迺治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 公克買進約2,000 元 ,賣2,400 或2,500 元,賺自己施用毒品的錢;被告米培 元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購入海洛因後賣出的價差大約是售價的2 成到3 成;被 告陳志良與同案被告林昌熊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陳志良可獲得 同案被告林昌熊免費提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等情, 業經被告劉俊宏、刁迺治、米培元、陳志良坦認在案(見 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252 頁、卷三第115 頁、第120 頁 、本院卷卷二第173 頁反面、卷三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是被告劉俊宏、刁迺治、米培元、陳志良就前開部 分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足認定。
⒊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非同種毒品,惟一般人多未 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而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 施用情形較少,且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鑑 定書所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卷內亦無其 他任何證據足認本件被告、證人等所陳述之第二級毒品係 指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起訴書有關 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均應予更正 ,併此說明。
㈡被告邱盛旺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盛旺固坦承有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同案被告林昌熊所交代轉交之信封袋予呂士 豪、宋阿松、宋志雄,並於轉交信封袋之同時,向其3 人 各收取1,000 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林昌熊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受同案被告林昌熊所託幫忙拿信封袋給別人,不 知信封袋內為何物,亦未拆開信封袋看,伊之前都在外地 工作,不知同案被告林昌熊在販賣毒品云云;被告邱盛旺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邱盛旺辯護稱:被告邱盛旺與同案被告 林昌熊關係匪淺,被告邱盛旺協助林昌熊交付相關物品, 屬人之常情,被告邱盛旺確實不知信封袋內有毒品;退萬 步言,倘認被告邱盛旺知道信封袋內有毒品,亦僅構成幫 助犯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邱盛旺確有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 點,依同案被告林昌熊之指示,代為交付信封袋予證人 呂士豪、宋阿松、宋志雄,並各收取1,000 元後轉交給 同案被告林昌熊等情,業經被告邱盛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三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昌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102號 卷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卷三第155 頁至第156 頁 )、證人呂士豪、宋阿松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二第277 頁反面至第 279 頁、第288 頁至第289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
第302 頁反面至第303 頁、第308 頁至第309 頁、第 314 頁至第314 頁反面、第337 頁、本院卷卷二第209 頁反面至第214 頁、卷三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證人宋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102號卷 卷二第198 頁、第200 頁反面、第208 頁至第209 頁、 第213 頁至第214 頁)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均可堪認定。而被告邱盛旺交付予證人呂士豪、宋阿松 、宋志雄之信封袋內均各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 業據證人呂士豪、宋阿松、宋志雄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昌熊上開供陳明確在案,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復有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亦足 堪認定。至證人宋志雄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 當天伊沒有拿到安非他命,被告邱盛旺給伊的信封袋裡 面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拿錢給被告邱盛旺,是拿 錢給同案被告林昌熊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16 頁至第 223 頁反面),惟上開所證內容,非但與其前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詞相齟齬,亦與被告邱盛旺、同案被告林昌 熊供述之情節相扞格,且觀諸證人宋志雄於本院審理中 就當時通聯之內容、交易之過程等節屢屢翻異,先稱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