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89號
SCDM,103,易,389,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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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惠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正 雄」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13分許, 駕駛被告潘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德階興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路0000號之湖山汽車 旅館218 號房間休息,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徒手竊取房間內之浴室備品盤1 個、咖啡備品盤1 個、 咖啡杯2 個、咖啡盤2 個、除濕機1 台等物。嗣於同日上午 11時58分許,「魏正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潘惠 美退房後,房務人員顏子涵於同日下午4 時許進入該房間清 理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復經旅館經理江瑞玲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潘惠美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 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證人顏 子涵、江瑞玲之證述;(二)客房遺失物品清單1 份、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我雖於102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13分許,與魏正(原名魏政雄)一同前往新竹市○○路00 00號之湖山汽車旅館218 號房間,至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退 房,然入住期間我僅有休息、吃早餐、盥洗、撥打電話與友 人聯繫,並未有何竊盜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魏正於102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13分許,駕駛被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一同前往德 階興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路0000號之湖山汽車旅 館218 號房間入住,至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退房,嗣於同 日下午4 時許證人顏子涵進入該房間清理時,未見房間內 之浴室備品盤1 個、咖啡備品盤1 個、咖啡杯2 個、咖啡 盤2 個、除濕機1 台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房遺 失物品清單、湖山汽車旅館全館平面配置圖各1 份、現場



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45 頁至第47頁、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至堪認定。雖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魏正一同前往新竹 市○○路0000號之湖山汽車旅館218 號房間入住,惟被告 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究有無竊盜之犯行,厥為本案審究 之關鍵所在。
(二)證人顏子涵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10月2 日下 午4 時許至218 號房間清理時,車庫鐵捲門係開啟狀態、 房門亦無門鎖裝置,進入房間後未見浴室備品盤1 個、咖 啡備品盤1 個、咖啡杯2 個、咖啡盤2 個、除濕機1 台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41頁),而被告係於102 年 10月2 日上午11時58分許退房一情,有客房遺失物品清單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魏正退 房後,證人顏子涵並未馬上進入218 號房間清理,而係於 被告與證人魏正退房後4 小時,始進入車庫鐵捲門呈開啟 狀態、房門亦無門鎖裝置之218 號房間清理,且證人顏子 涵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故縱證人顏 子涵進入房間後未見浴室備品盤1 個、咖啡備品盤1 個、 咖啡杯2 個、咖啡盤2 個、除濕機1 台等物,仍無從證明 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竊取,自難徒憑證人顏子涵前揭證述 內容,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必有竊盜之犯行,而援為被 告有罪之證據。
(三)證人江瑞玲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58分許潘惠美退房後,至顏子涵於同日下午4 時許清理期間,218 號房間均未有任何人進入,此有監視 錄影畫面可證等語(見偵卷第3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則稱: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58分許潘惠美退房後, 至顏子涵於同日下午4 時許清理期間,218 號房間並未有 房務人員持清潔鑰匙進入並開啟電源,然電腦紀錄無從確 認是否有他人在未持清潔鑰匙、亦未開啟電源之情形下, 進入車庫鐵捲門呈開啟狀態之218 號房間,且當時我就該 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係花費約90分鐘之時間以快轉之方 式觀看完畢約4 小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6頁),稽之證人江瑞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 以快轉之方式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全程觀看監視錄影 畫面,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關於其觀看監視錄影 畫面後,確認218 號房間均未有任何人進入一節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非無疑。再參以湖山汽車旅館之電腦紀錄無從 確認是否有他人在未持清潔鑰匙、亦未開啟電源之情形下



,進入車庫鐵捲門呈開啟狀態之218 號房間等情,亦據證 人江瑞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故無法排除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58分許被告退房 後,至證人顏子涵於同日下午4 時許清理期間,有他人進 入218 號房間行竊,甚或監守自盜之可能,猶難逕以證人 江瑞玲前揭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再者,本案於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上開浴室備品盤1 個 、咖啡備品盤1 個、咖啡杯2 個、咖啡盤2 個、除濕機1 台等物,或查得被告曾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且依證人顏 子涵、江瑞玲前揭證述可知,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 58分許被告退房後,至證人顏子涵於同日下午4 時許清理 期間,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實不能排除或有他人進入218 號房間行竊之可能性。又證人魏正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 7 時許即已清醒,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至10時間則處於熟 睡狀態等情,業據證人魏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則證人魏正既有近3 小時獨處之 時間,自亦無法排除證人魏正係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獨 自一人竊盜之可能性,是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指 證之情形下,得否逕依被告曾入住該房間,而率認被告確 有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非無斟酌餘地,要難遽以竊盜罪 責相繩。
(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02 年10月2 日與魏正一同前往 湖山汽車旅館,至同日中午退房,入住期間我僅有休息、 吃早餐、盥洗、撥打電話與友人聯繫,並未有何竊盜之犯 行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魏正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2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13分許,與 潘惠美一同前往湖山汽車旅館218 號房間,至同日中午退 房,入住期間潘惠美有休息、吃早餐、盥洗等行為,我並 未目睹潘惠美有何竊盜之犯行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46頁背面至第52頁),衡以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且早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上情,是被告辯稱 其並未竊取上開物品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 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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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階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