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631號
SCDM,103,審易,631,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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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年3月 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宏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宏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 3月12日 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 北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 ③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④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 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詎曾宏隆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 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3月16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於103年3月18日20時45分許採尿送驗查獲,其採尿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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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