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612號
SCDM,103,審交易,612,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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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
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信安於民國103年2月22日12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 區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 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向左迴轉,適有告 訴人郭思漢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 市東區光復路 1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思漢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柯信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 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柯信安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思漢告訴被告柯信安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柯信安已與告訴人郭思漢達 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郭思漢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104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 7號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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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