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52號
SCDM,103,侵訴,52,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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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緯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告訴人少年0000-000000 (民 國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告訴人丁○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2 年11月15日凌晨1 時許,邀丁 ○至其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 巷00號住處(以下簡稱被 告住處),與證人少年陳○婷(88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辛○○、癸○○、乙○○(起訴書誤載為古李順, 應予更正)等友人一同飲酒,嗣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因告訴 人丁○已有醉意,被告即將告訴人丁○攙扶至其臥室內,並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告訴人丁○之反抗,違反告訴人 丁○之意願,脫去其衣物,親吻其嘴巴、頸部、胸部、下體 等身體部位,並以其生殖器插入0000-000000 下體,對之為 性交行為既遂,因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權益及福利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等語(起訴書原記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 強制性交罪,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少年0000-000000 之姓名僅記 載為丁○,其母0000000000甲 則記載為丁○之母,而其同學 即少年陳○婷傅○俞(音譯,下同)則記載為少年陳○婷傅○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 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 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經具結後之證述與被告自白之證 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證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 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社 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毋需依附 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 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 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 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 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 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 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丁○、少年陳○婷少年辛○○、癸○○、乙○○於 警詢中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6 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 0000000 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 份、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丁○〉1 份、告訴人丁○繪製之 被告住處平面位置圖1 份、現場採證照片〈被告住處〉6 張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丁○、證人即少年陳○婷 、辛○○、癸○○、乙○○等人曾於102 年11月15日凌晨至 其住處飲酒,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曾為起訴書所載 犯行,伊並未與告訴人丁○發生性行為,102 年11月15日早 上5 點左右,伊將告訴人丁○載回去,當天告訴人丁○還有 來找伊,嗣後告訴人丁○也有打電話給伊,但告訴人丁○認 為伊態度很差,就傳簡訊跟伊分手,伊認為告訴人丁○認為 伊沒有對其認真,才假裝被強迫發生性行為等語。六、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02 年11月10日晚間,經證人辛 ○○介紹而認識,於2 、3 日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2 年11月15日凌晨1 時許,被告邀告訴人丁○至其住處,與證 人少年陳○婷、辛○○、癸○○、乙○○等友人一同飲酒, 至凌晨4 時許,少年陳○婷表示想先回家,遂由證人辛○○ 騎乘機車搭載少年陳○婷返家,其餘人等則留在被告住處, 嗣證人辛○○又返回被告住處,直至同日凌晨5 至7 時許,



被告始搭載告訴人丁○返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 258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6 至8 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9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 卷】第16至18頁、第77至78頁,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3至49頁),證人辛○○、癸○○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2頁, 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99至103 頁),證人少年陳○婷、乙 ○○於警詢中(見偵查卷第24至28頁、第33至37頁)所為證 述相符,另有告訴人丁○繪製之被告住處平面位置圖1 份( 見偵查卷第38頁)、現場採證照片〈被告住處〉6 張(見偵 查卷第40至42頁)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丁○、 丁○之母〉1 份(置於他字卷末證物封袋內)在卷,堪信屬 實。
七、關於本件之案發經過及案發後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案之前,我沒有和別人發生過性行 為,在診斷時我也沒有跟醫生說過我曾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 」、「當天辛○○載少年陳○婷回家,還沒有回到被告住處 時,被告就將我抱進房間,我去廁所吐,被告又將我抱進房 間放在床上,接著去將房門上鎖,脫我衣服,我把他推開, 並說不要,但我沒有大聲呼救,之後被告就親吻我,過程中 我一直說不要,也有用手擋他,但被告壓在我身上,我沒有 力氣,後來被告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1 次,我感覺到很 痛,將他推開,他就停止了,後來我說要回家,被告就載我 回去,當時大約是早上6 、7 點。」、「我離開被告住處時 ,有1 人在客廳玩手機,1 人在客廳沙發睡覺,另1 人在另 一間房間睡覺,出房門時我有想到可以請其他人載我,但我 想要先回家,所以就沒有開口問別人。我回家後,家人發現 我夜裡跑出去,早上才回家,就責罵我,我跟家人吵架,當 時我不敢跟家人說被告欺負我的事,到下午家人出去後,我 就去學校找同學,我有跟一位同學傅○俞說被告跟我發生性 行為的事,她有安慰我,之後我不想回家,也不知道要聯絡 誰,就跟被告聯絡,15日當晚也住在被告家,後來我打電話 給被告,覺得他旁邊有女生的聲音,也覺得他口氣很差,後 來我就傳簡訊跟被告分手。後來我一直跟傅○俞在一起,到 後來被找到後,爸爸問我,我才跟爸爸說有此事。」(見本 院卷第33至49頁)、於偵訊中證稱:「在被告之前,沒有任 何人跟我發生性行為。」、「當天我有點醉,少年陳○婷說 她要先回家,辛○○就將少年陳○婷載回家,被告其中一個



朋友先回房間睡覺,另一個還在客廳,被告就將我抱回他房 間,我先去廁所吐,之後被告又將我抱回他的房間,一直摸 我並脫我衣服,我想要反抗,但我沒有力氣,後來全部衣服 都被被告脫掉,被告也有脫自己全部的衣服,被告把我衣服 脫光後,一直親我嘴巴、脖子、胸部、肚子,也有親吻我的 下體,也摸我上述身體部位,我一直反抗,一直推開他,但 被告一直將我壓著,當時我喝醉沒有力氣,接著被告將他的 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內,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我覺得很痛就 用力將被告推開,我說我要回家,被告沒有說話,我將被告 推開後,他有停止他的行為,並將我帶回家。」、「我回家 後跟家人起了爭執,睡到下午,就離家去學校,跟同學傅○ 俞去街上晃,我有跟她提到被告做的事,後來我蹺家找不到 地方去,就打電話給被告,叫他來載我,被告當天就把我載 回他家,晚上我跟被告一起睡他房間,後來我就跟被告分手 。」等語(見他字卷第6 至8 頁,偵查卷第77至78頁)。然 而:
(一)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其於本案發生 前,未曾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案發當日被告以生殖器插 入其陰道,係其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而,告訴人丁 ○於102 年11月21日因本案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為驗傷時,經受理醫師於驗傷診斷書及病歷摘錄表 記載「處女膜不完整,舊裂傷(非此次性行為造成)」等 語,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丁○〉1 份(置 於他字卷末證物封袋內)、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103 年9 月29日(103 )仁醫事病字第479 號函及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卷證物袋2 )在卷;而本 院就上開「舊裂傷」、「非此次性行為所造成」等記載係 如何判定部分函詢該院後,經該院以103 年11月27日(10 3 )仁醫事病字第606 號函覆:「處女膜之裂傷,於1 、 2 週內會自動癒合,而裂開的地方結痂,形成可以辨認的 陳舊性處女膜裂傷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告 訴人丁○驗傷同日採集之告訴人丁○陰道深部棉棒,亦未 檢出足資比對結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1 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可參(見偵查 卷第43頁),依前所述,本案被告始終否認曾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性交行為,而告訴人丁○於 102 年11月21日驗傷時,僅有1 至2 週前產生之陳舊性處 女膜裂傷,卻無因本案而生之新傷,亦未能採集到被告因 性交而遺留於告訴人丁○身體之DN甲 生物跡證,則告訴人 丁○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曾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



述,實非無可疑之處。
(二)又查,告訴人丁○始終證稱其係因酒醉沒有力氣,而無從 大聲呼救或以肢體抗拒被告脫其衣物及親吻之行為,然而 告訴人又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1 次之際,其感覺 到很痛,將被告推開,被告就停止,並載伊回家等語,而 告訴人丁○對於其離開被告住處房間時,其他證人活動之 處所及正在進行之活動,均能為詳細之記憶及描述,告訴 人丁○是否確有因酒醉沒有力氣呼救或抵抗之情,有啟人 疑竇之處;再者,告訴人丁○證稱其甫遭被告為性侵害後 離開房間時,亦有看到其他證人(包含介紹其與被告認識 之辛○○)在場,卻未開口要求其他證人載送其返家,而 於返家後,亦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家人其遭被告性侵害乙節 ,反而因其擅自外出一事而與家人爭執,事後又於該晚蹺 家後主動聯繫被告,與被告同住於其住處,此與一般常理 及一般遭受性侵犯罪被害人之行為舉止,確屬有異,被告 辯稱其未對告訴人丁○為強制性交之舉,難認全然無可採 信之處。
(三)另查,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載少年陳 ○婷回去她家,回來被告住處時,被告及告訴人丁○在被 告房間,房門上鎖,其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癸○○是在 被告住處另一間房間睡覺,乙○○則是在客廳滑手機,其 後來也在客廳,各做各的事。其在客廳內其沒有聽到被告 之房間內發出特別聲響,也不記得聚會結束時,告訴人丁 ○神情、樣貌有沒有異狀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本 院卷第55頁);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少 年陳○婷離開時,被告及告訴人丁○還在客廳,後來其到 被告住處的另一個房間睡覺,睡到下午1 、2 時醒來,中 間發生什麼事都不知道(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 99至103 頁);證人乙○○於警詢中則證稱:伊沒有看到 被告扶告訴人丁○進其房間等語(見偵查卷第33至37頁) ,上開證人於本件案發時所在位置,與告訴人丁○指稱之 案發現場,均僅有一牆、一門之隔,倘若告訴人丁○確有 以口頭拒絕、以身體抵抗被告所為舉止之情形,縱然音量 不高,亦不至於全然靜默或毫無聲響,然上開證人卻均證 稱渠等並未注意到被告住處房間內有何異狀之情,而證人 辛○○為介紹告訴人丁○與被告結識之友人,亦未看出告 訴人丁○於案發後有神情、樣貌異常之情狀,告訴人丁○ 所述是否屬實,確有可疑之處。
(四)再者,丁○之母係於102 年11月17日22時58分至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通報協尋,復於102 年11月



21日10時52分至原受理單位辦理撤尋,此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103 年10月2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 紙(見本院卷第58頁 ),告訴人丁○係於辦理撤尋手續時,同時向警察表示其 遭被告為性侵害而擬對被告提告乙節,此有新竹縣政府性 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1 份(見他字 卷第3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影本1 份在卷(見偵查卷第44頁),此時已距離案 發時間6 日之久,而告訴人丁○亦不爭執其於提告前,曾 因撥打電話與被告過程不悅,而以簡訊與被告分手一事, 參諸本案丁○之母曾報請警察機關協尋告訴人丁○,及告 訴人丁○提起告訴之時間點等情節,被告辯稱告訴人丁○ 分手後對其心有怨懟始提告乙節,亦難認全屬臨訟編纂卸 責之詞。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丁○所為證述之真實及可信性,確非全 無瑕疵或令人起疑之處,實難單以告訴人丁○所為證述內 容,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八、另查:依告訴人丁○證述,本案案發時間係證人少年陳○婷 自被告住處離去之後,其亦未將本案告知少年陳○婷(詳見 前述頁數),證人少年陳○婷於案發時不在現場,事後亦未 曾自告訴人丁○處得知案發經過,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內 容,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辯稱告訴人 丁○未曾進入其房間乙節,固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少年陳○婷於警詢中均證述案發當日告訴人丁○曾進入被告 住處房間內等語不符,然亦不得單以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 不符,即認定告訴人丁○所述全屬可信;末查本案偵查檢察 官於偵查中固對告訴人丁○施以測謊鑑定,其就:「(一) 壬○○有沒有將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裡面?答:有。(二) 性交過程中,妳有任何抗拒的動作(反抗、推開他要求停止 等)?答:有。」等問題之答覆,均呈「無不實反應」等情 ,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6 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 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 份在卷(置於他字卷末證 物封袋內),然此部分針對告訴人丁○所為之測謊鑑定,充 其量僅屬於與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不得以此即認定告訴 人丁○所為證述內容非無前開瑕疵之情狀。
九、參照前開論述,除告訴人丁○有瑕疵之指訴外,既無其他證 人之證詞與告訴人丁○指訴相合,再加以並無任何客觀事證 得供參佐,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 為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對被告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公訴人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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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