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93號
SCDM,103,交易,93,201503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球陵
輔 佐 人 胡明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球陵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16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 建興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1 段202 之5 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行車應自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並 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尹周幼妹所騎乘、 甫自建興路1 段202 之2 號住處前起步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而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前顳部挫傷性出血、 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併頭皮撕裂傷、腦下 垂體腫瘤、左側肋膜積液、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尿道 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4 年3 月 1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104 年3 月19日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第93號卷第69頁、第70頁),揆 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