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0號
PCDA,104,簡,10,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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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謝志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訴訟代理人 鄭如純  
訴訟代理人 曾玟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購置住宅利息補貼事件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
民國103年 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係原告之配偶陳智芳為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第1次公 告 )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育有子女購屋)核定戶,嗣 因被告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03年7月1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 止原核定資格並自事實發生日(100年6月29日)起停止貸款利 息補貼,並通知原申請核定人陳智芳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 返還補貼機關,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本院審查後以本件受處 分人應返還之利息即100年6月29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期間, 為新台幣 89990元及所失之利息補貼為137099元,此有被告 機關陳報之函文及補貼利息明細清冊(見本院卷第92頁至99 頁);加計原告本件起訴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6123元部 份,合計34321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在40萬元以下之 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而訴願法第18條 、第77條第 3款則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 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 、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從而,原告之訴, 如應經訴願前置程序,而其所提起訴願程序有不合法者,原 告之訴即不備要件,依法即應駁回。
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 1項)、「訴願人以外 之利害關係,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甕。」(第 3項)。行政訴 訴訟法第4條第 1、3項定有明文,則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之人 雖不以受處分之人為要,然須以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致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有損害,或就此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有利害關係為要,而此「所謂之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利害關 係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此並有最高行政 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足參)。至於「提起行政 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 付。」,行政訴訟法第 7條雖定有明文,然上開提起行政訴 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之請求,以達訴訟經濟利益 ,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 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 手續重複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 合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 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 言,否則其原提起之訴如經不合法而應予程序上駁回,則其 合併之請求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究,依法即仍有未合,自應並 為駁回。
四、查本件係原告之配偶陳智芳為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第1次公 告 )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育有子女購屋)核定戶,嗣 因被告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03年7月1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 止原核定資格並自事實發生日(100年6月29日)起停止貸款利 息補貼,並通知原申請核定人陳智芳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 返還補貼機關,此有原處分在卷憑足憑(本院卷第50頁至51 頁),則上開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為原告配偶陳智芳,並非 原告本人,而查原告雖與該受處分人即配偶陳智芳為同財共 居之配偶,縱有因配偶即上開原處分之相對人陳智芳因原處 分廢止陳智芳原申請核定而享有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而造成其家庭共同生活收入支出有所影響,亦僅係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就原處分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受侵害或損害之人 ,乃為原申請人即陳智芳,並非原告,原告並無直接法律上 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意即原告就原處分並非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人,從而原告以上開受處分人即其配偶陳智芳就原處分 因已逾申訴期間或主張上開原處分係因其本身將戶籍遷移, 致其配偶上陳智芳申請上開貸款利息補貼遭廢止,遂由其提 起本案訴願及起訴云云,均核與本院所認原告並非原處分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涉。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 之訴願(此部份受理訴願機關依法本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然 訴願機關誤為實體之訴願駁回,要無影響本院所認原告所提 訴願不合法之認)既有不合法,其未經合法訴願所為之起訴 ,自應駁回;至於原告起訴併為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11 6123元部份,如前理由說明,亦已因其上開提起之訴,因未 經合法訴願,而應予程序上駁回其起訴,而致原告上開合併 之請求亦無從為實體之審究,於法亦未合,自應併駁回,特 併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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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