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王政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 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 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 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政基前於101年 8月6日曾有酒後駕車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舉發裁罰之紀錄,詎仍於 5年內,即 於103年12月17日17時32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生 路與環河西路2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 0.19MG/L)2次以上」之違規行 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 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3年 12月18日向被 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 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含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 67條(即第67條第 2項)及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以104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 駕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從事職業噴漆、油漆工作,甲苯漆與酒精酒測出有上 下的因素,2次酒駕未過,超標,執行開單,於102年原告已 患口腔癌,重大傷痛禁食於酒、檳榔,未能油漆工作,到10 3年12月能可外出工作,工作區永和區保福路2段88巷19號12 樓之 6號做噴漆油漆施工,下班路上,值勤員警覺有酒味, 原告工作噴漆甲苯因素,員警未能採信,酒測0.19開單。而 後未能到外工作,不知從事為何,口腔癌患者禁食於酒、檳 榔定期回診證實。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又按汽 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酒 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超出規 定標準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在卷足佐,事證明 確。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 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O0000000、型號ALCO-SENSOR VXL、儀 器器號009493、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號),業於103 年9月9日經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 9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
3年12月17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 應屬正常。另原告先前於101年8月6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 構成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一項規定2次 以上者,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酒測違規之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 執之詞,顯無足採。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 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三)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1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 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12月1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申訴答辯書、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原告於101年 8月6日酒測違規之舉發 通知單與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 影本及本案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 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所認原告前於101年8月 6 日曾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舉發裁罰之紀 錄,詎仍於5年內,即於103年12月17日17時32分許,騎乘其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 保生路與環河西路2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19MG/ L)2次以上」之違 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前段(含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 即第2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吊 銷駕駛執照(含有 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8款首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
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 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 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 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上處 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 101年8月6日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而遭舉發裁罰之紀錄,此有原告前案違規查詢報表及上開 酒駕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 、第31頁、第32頁)為證,詎其仍於5年內,即於103年12月 17日17時32分許,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 保生路與環河西路 2段時,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員警攔停稽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超 過標準值為 0.19MG/L,因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被告 認原告確已有上開違規情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項前段(含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即第6 7條第2項)及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 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 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1 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12月18日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酒測值測定單、 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本案舉發通知單 及原處分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3頁、第22頁、第26頁、第 28頁、第34頁、第35頁、第21頁、第24頁),堪信為真實。(三)而查原告雖以其從事噴漆工作,導致舉發員警覺得其有酒味 ,遂對其實施酒測為由,主張舉發員警對其攔停後實施本件 酒測程序有所違法云云。惟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104年1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 所記載:「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臺端於103年 12月17日17 時32分駕駛 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永和區保生路、環河東 路2段停等紅燈時,因臉色潮紅,被服交整勤務員警發現身 上有酒味,經攔查後,經予酒精測試,酒測值為0.19MG/L, 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載:「於103年12月17日擔任17-19 時擔服交整勤務,於17時32分許在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 生路口,因王民臉色潮紅,停等紅燈時,員警向前盤查,盤 查過程中聞到王民身上帶有酒氣,請王民配合停靠路旁實施 酒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由此可見,本件 舉發員警在新北市執行交通巡邏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時有臉色異常之情節,然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乃有攔檢之 必要,遂前往盤查原告車輛,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 遂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程序違法,應屬有誤,尚難採憑。(四)次查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規 格:電化學式、廠牌: INTOXIMETERS、型號:ALCO-SENSOR VXL、儀器器號:009493、感測元件器號:RD422F00358、檢 定合格單號碼JOJAO301169號),業於103年9月9日經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9月30日,此有酒測 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 、第29頁)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經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3年 12月17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 正常,其經施測之結果應屬可採無誤,與該原告所稱其可能 係因工作油漆甲苯所致之事云云,不僅與事理有違,且依上 所述本件執勤舉發於103年12月17日擔任17-19時擔服交整勤 務,於17時32分許在永和區環河西路 2段與保生路口,係因 原告臉色潮紅,停等紅燈時,員警乃向前盤查,並於盤查過 程中聞到原告身上帶有酒氣之事,此已如前所認,與該原告 所稱係因油漆甲苯之關係,當可區辨,則原告所稱其酒測係 因工作油漆甲苯所致乙事,即難採信,難採為有利之斟酌。(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 所述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前段(含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67條(即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 含有 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 ,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