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賴承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2月
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 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23時10分,經人騎乘行駛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會同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人員執行聯合稽查勤務,稽查認定 系爭機車有變更車體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於103 年11月17日陳述意見,嗣經被告調查認定 原告有「引擎屬可變更設備,調換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 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 同年12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 並責令車輛檢驗(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 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系爭機車傳動外蓋堅固完整,不是完全沒蓋、鏤空,且五顆 原廠螺絲均咬牙鎖緊固定,並無脫落危險,而無何危害他人
安全之可能性,處罰之目的宗旨為何?
㈡系爭機車為二手車,購入時即以原貌呈現,再加上一般民眾 只看見不得變更引擎之規定,並不知傳動外蓋屬引擎一部份 之認定,不得切割變動。
㈢建請鈞院明示斟酌,是否改採勸告宣導改進為宜,願意重新 驗車,恢復原貌。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引擎後驅動離合器傳動皮帶外殼拆除之 情形,此有採證照片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曲軸 箱蓋(即引擎後驅動離合器傳動皮帶外殼)係為避免外物捲 入引擎曲軸及傳動系統,屬引擎設備之一,故系爭機車之引 擎「曲軸箱蓋」(即引擎後驅動離合器傳動皮帶外殼)為行 車時引擎之重要設備甚明,其作用係為避免外物捲入引擎曲 軸及傳動系統,則依其拆除後可能造成之重大危險性,且傳 動皮帶保護係機車傳動部件重要設備之一,目的在於避免異 物入侵損傷影響騎乘者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故拆除該項 設備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 第1項第8款「各部 機件齊全作用正常」規定,無法通過檢驗。故考量機車傳動 皮帶外蓋係用以保護傳動皮帶,影響動力甚鉅,應將該外蓋 歸類為動力(引擎)設備方為妥適。
㈡引擎傳動外蓋變更可能造成之重大危險性,其係屬引擎之重 要設備,且各廠牌汽車在設計、組裝時,為性能、成本等整 體考量,其所使用之零件均有一定之規格及品質,而坊間固 有改裝零件之廠商,但其技術良窳不一,且所使用之零件規 格、品質,與原廠所使用之其他零件是否彼此相容、得發揮 應有之效能,抑或因此使車輛受損,條件不一,是為行車安 全計,對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之零件改造,特以前揭條文例示 規範,非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未明列者,即得任意改裝, 無須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至為灼然。是系爭機車擅自 變更引擎傳動外蓋之原廠規格,卻未能提出其所改裝之購買 資料或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證明;被告以原告未經檢驗, 變更系爭機車之引擎重要設備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不知法令規定一事,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人民有知法 義務,不能以不知法規為由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否則法律 即形同虛設,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實無足採。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 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其檢驗,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第18條第1 項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 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
可變更設備),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元, 並責令其檢驗。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 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態樣,其可 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大型重型 機車及汽車分別違反可變更設備或不可變更設備等不同罰鍰 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 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舉發當時系爭機車係經變更 傳動皮帶外蓋(下稱系爭外蓋)呈局部鏤空之狀,而得透視 內部設備,且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 時檢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 、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 103 年12月1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3月2日 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及違規採證照片3幀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 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 厥在於:
⑴系爭外蓋是否屬於引擎(可變更)重要設備? ⑵系爭外蓋如為原告之前手車主所為變更,則原告是否負有 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之作為義務?
⑶本件原告如有過失,而未申請臨時檢驗,是否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⑷本件原告如違規屬實,被告得否施以勸導替代裁罰? ㈢經查:
⑴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前項第1 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 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 驗3 種。」、「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 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 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 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第1 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 定。」、「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 時檢驗: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 更調換。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三 、出廠10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機車出廠6 年以 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機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 「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下:....八、各部機件 齊全作用正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5條、第23條第1、2、4項、第45條第1項 第1至3款、第2項、第39條之3第1項、第39條之2第1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復衡諸公路監理機關對 車輛之檢驗管理,乃為裨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可知,倘 機車所有人變更或調換機車之重要設備,而可能影響檢驗 合格與否、甚或須另為變更登記之認定,所有人即應申請 實施臨時檢驗,應屬至明。
⑵按「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引擎設備:指引擎 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二、車身設 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三、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 位置。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又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 局已認定傳動皮帶外蓋係用以保護傳動皮帶,影響動力甚 鉅,將該外蓋歸類為動力(引擎)系較屬妥適乙節,亦經 該局以103 年5月6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 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本件系爭外蓋係鎖附於曲軸箱蓋上 之設備,如機件齊全且作用正常,得覆蓋驅動離合器及傳 動皮帶,為防止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不致因驅動離合器及傳 動皮帶脫落而零件飛出傷及人員,或防止駕駛人、乘員碰
觸致捲入或磨擦受傷,或防止道路雜物撞擊驅動離合器及 傳動皮帶(皮帶輪怠速迴轉速度每分鐘1 千多轉,行駛時 可達每分鐘數千轉)致飛濺噴射人員,影響用路人安全, 而為機車之重要設備,則系爭外蓋為機車可變更設備,要 屬明確。又如已有變更機車可變更設備之機車所有人,依 法即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或進而辦理變更登 記,以確認符合規定;惟如變更機車之可變更設備,是否 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或進而辦理變更登記, 機車所有人並不清楚明確時,究不得自行率爾認定係變更 非屬機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而不申請施 行臨時檢驗。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原 則上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應予以處罰,再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處罰要件,亦未規定以故意 之行為為限,況同條項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變更或調換汽車 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 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 駛)之違章行為,此既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所應知悉 ,且為國民使用機車交通車輛所應具有之正確認識義務, 倘機車所有人未踐行申請臨時檢驗之法定義務,自無從逕 以過失為由,而得免除其行政責任,洵屬至明。準此,系 爭外蓋既屬引擎重要設備,則原告系爭機車未申請公路主 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事實,核屬明確。是原告主 張:一般民眾只看見不得變更引擎之規定,並不知傳動外 蓋屬引擎一部份之認定,不得切割變動,而系爭外蓋堅固 完整,不是完全沒蓋、鏤空,且五顆原廠螺絲均咬牙鎖緊 固定,並無脫落、危害他人安全之可能性,自不合處罰之 目的宗旨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為二手車,購入時即以原貌呈現云 云,縱令屬實。惟系爭機車係於98年6月出廠,於100年 5 月間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機車出廠六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 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則系爭機車於原告當初辦理過 戶時,尚未出廠逾六年以上,固無依該規定申請實施臨時 檢驗之義務。再依前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上亦處罰出於過失者,及道 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處罰要件,亦未規定以故意之行 為為限。是系爭機車既經變更傳動皮帶外蓋,依原告主張
其於購入時,因系爭外蓋已有變更之情,則原告或應向其 前手取得已申請施行臨時檢驗合格之資料(即得免再為申 請施行臨時檢驗之作為義務),或自行再申請實行臨時檢 驗,始符上開法定作為義務之規定;縱令原告非屬故意而 未向前手取得已申請施行臨時檢驗合格之資料,亦未自行 再申請施行臨時檢驗之作為義務,即令非屬故意,容亦具 有過失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至明。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要屬無據,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交通 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限於 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觀諸上開條項各款規 定,並未明文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 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 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道交處罰條例 第18條第1 項)之違規事實,交通勤務警察具有得免予舉 發之裁量權;況縱令舉發警員具有裁量權得視其情形決定 是否採勸導免予舉發,惟既經舉發警員決定採取舉發,亦 無違法可言。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之罰鍰金額 ,裁罰如原處分,於法核屬有據,自無違誤。至於被告所 為原處分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 (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 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附予敘明。是原告 主張:宜採勸告宣導改進為妥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取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機車,變更系爭外蓋,確有「引擎(可變更)重要 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 」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 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