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6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中一
張中玲
張中芳
徐猶爻
章力學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鄧政傑
吳慈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本
院103年度簡字第16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 月4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 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加計在途期間二日, 應至104年3月27日屆至。)。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因上訴人之上訴已不合法 ,因而不另裁定再命補正,惟如上訴人就本件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時,即應再命補正,附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