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再字,103年度,5號
PCDA,103,交再,5,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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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社團法人中華西密佛教正心國際文化協會
代 表 人 薛秀芬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年度交字第2
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03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再審原告前不服再審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 ,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 之範圍),經本院另案以103 年度交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確定在案,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5編規定 之再審程序。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5條第1項 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就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 款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
㈢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此規定,就本 件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3 項準用之。
二、事實概要:




本件再審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02年9月26日11時33分許,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前(下稱系爭停車地點),因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拍照採證後,填製北警交 字第C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1月 18日,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再審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 ,於102年11月4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再審被告 函請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認違規情形 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02年12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再審原 告罰鍰新臺幣900 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因不服而提 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經本院另案以103 年度交字第29 號行政訴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7月16日 以103 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 原告上訴,因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原處 分所涉之禁制標線是否自始設置有瑕疵,致生損害再審原告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及再審原告就原處分所涉禁制標線 是否自始設置有瑕疵,已向相關單位提出陳情並要求定期會 勘檢驗,有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等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於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 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就原處分所涉之禁制標線(即紅實線)是否自始 設置具有瑕疵致生損害於再審原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⑴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27巷至37巷間之紅實線距離地下 道護欄344公分,而27巷至3巷間之紅實線即系爭紅實線則 距離地下道護欄453至479公分,兩相比較,系爭紅實線向 房屋一側額外退縮109至135公分,則依37巷至31號間之紅 實線靠路中心劃設、31號前之道路較窄處劃設白線、俟至 27巷拓寬處卻劃設紅實線等情,足徵系爭紅實線自始設置 具有瑕疵。
⑵系爭停車地點對向大觀路2段2號至22巷間之紅實線距離地 下道護欄361 公分,可見地下道兩側道路寬度亦不一致, 而單數號車道不當加寬,恐使單數號住家提供更多私人土



地供人通行;另大觀路2段27巷至3巷間,原即有設置電線 桿而無法供公眾通行之用,然主管機關卻漏未衡量該情, 反於該路段劃設系爭紅實線時,一律向房屋一側額外退縮 109至135公分,亦證明系爭紅實線之劃設自始不當,恐有 過度侵犯人民私有財產權之虞。
⑶系爭停車地點係私人所有土地,屬於距路面邊緣往內退縮 之範圍,路面邊緣並立有數根電線桿,即系爭紅實線劃設 以內部分自然非屬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範圍,且原處分 僅引用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非指同條 項第4 款之範疇,則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是否停放於禁止 臨時停車之處所,尚有疑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 出相關法令規定及證物而為主張,且上開主張及證物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堪屬重要,惟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調查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未前往現場進行勘驗程序或依職權 函詢主管機關前往調查說明或進行鑑界程序等,復未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 礎之意見,是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事由。
㈡再審原告就系爭紅實線是否自始設置具有瑕疵,已向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科提出陳情並要求定期會勘檢驗事 宜,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及其餘民眾於103年8月22日就系爭紅實線自始設置 具有瑕疵,已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科提出陳情 並要求定期會勘檢驗事宜,是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 ,為再審原告所未提出,且如經斟酌亦可受較有利裁判,自 得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上始追加行政處分理由,恐有不當 適用法令及突襲再審原告防禦權之違誤: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 定之行政處分,雖得於事後記明必須記明之理由,然僅得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不經訴願程序者)向行政法院起訴 前為之。又依據基本法的現代國家,於權利分立範圍內之 司法功能,應為要求法院確認行政處分是在足以影響具體 決定之瑕疵手續上所作成時或行政機關決定基礎的事實上 及法律上前提與考量乃屬錯誤或有瑕疵時,即應廢棄行政 處分,而毋庸慮及該行政處分是否可根據其他事實或考量 加以合法作成。換言之,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起訴後,原 處分機關就有關行政手續瑕疵之補正及理由之追加變更, 均不能視為法之所許,蓋依據依法行政原則、國民有效之 權利保護及行政權與司法權之任務界限,乃限制法院審查



及決定權限,僅得就行政程序上已經發生且已由主管機關 加以考慮及意欲之行政決定為嗣後審查,至於行政機關如 依據無瑕疵的行政程序及不違背現行法而為其他的衡量及 考量而可能達到相同結果,則非法院必須審究,倘予裁判 ,將侵犯保留予行政權之領域,且變成由法院行使行政權 ,故應認為是行政權本身之事務,況基於行政機關之配備 、行政經驗及其專門化,亦較為適合。
⑵本件原處分所載再審原告違反法條,僅引用道交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 款之範疇,另僅有舉發單位分局102年12 月2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復內容,再審被 告迄今均未對原處分所載理由作成追加或更正事宜。是以 ,再審被告既未於合法期限內補正追加處分之理由,原審 法院不宜逕自審閱援引不具法效力之上開函復事實通知行 為。準此,原確定判決逕自判斷上開函復內容,進而認定 原處分無誤,未論原處分所援引之處分理由,擅以系爭汽 車停放系爭紅實線為由認定原處分無誤,雖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然原審法院並未事先函 知再審原告就上開事由表示意見,使再審原告顯然無法行 使完整防禦權,有突襲裁判之疑慮。
㈣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 銷。⑶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停車地點,畫設有紅色實線,清晰可見,再審原告所有 系爭停車地點,當可明辨設有紅色實線,不可停車,惟再審 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騎樓且車頭露出壓在禁止臨時停車紅實 線上,此有彩色採證照片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再審原告所執之詞,無法採信。又權責相關單位就該系爭 停車地點分別以103年9月24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4年1月1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15 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本府養護工程 處及板橋區公所認定案址巷道係屬既成道路且已供公眾通行 達20年以上,無涉交通標線及電桿侵害私人土地之情事」、 「經查旨揭建號之測量成果圖雖標示為『亭』,惟即屬該建 號登記所載之『騎樓』」、「依內政部營建署85.5.31 營署 建字第09249 號函釋:按法定騎樓所佔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 及建築面積,其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 物,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及第57條第2 款 所明定,至於『騎樓之使用為具有供公眾通行之性質』,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已有明文。」
㈡有關系爭道路部分,意即開放公眾通行之路段,依交通部76



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 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 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 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 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復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8 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 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系爭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 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又關於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考量當地交 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狀後,依其職權 而設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 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 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 併此敘明。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 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 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 ,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 又已成公用之既成道路在符合一定要件時,即成立行政法上 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 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 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 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 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 解釋可資參照。況且系爭道路與毗鄰建物之騎樓,在行人行 走動線上一體延伸,為保障路人行之權利,更無容許車輛任 意停放該處,以致妨礙行人通行而另須繞越違規停放車輛始 得前行之理。
㈢復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 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又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樓不得停車,並未區分該騎樓之所有權之歸屬,此觀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甚明。就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而言,所有權人雖不因此完 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 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 ,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 ,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與憲 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違背。是不論該騎樓所有權之歸屬 為何?就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尚不生影響。況再審原 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騎樓上,勢將影響往來騎樓行 人之通行路線,而迫使於騎樓行走之民眾行進至該處時,必 須繞越該停車位置而行走,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秩序 及暢通。
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 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 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 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 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再審原告對於紅色 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 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 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再審原告素無怨懟, 當無需取締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 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 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 無違誤。
㈤再審被告之答辯聲明:⑴駁回再審原告之訴。⑵再審之訴訟 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 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 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 用者而言,且須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始屬之。若在 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 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93 號判例意旨); 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



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重要證物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 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 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 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 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㈣載明:「本院雖究原告(按 即指再審原告,下同)所提系爭其遭舉發違規地點即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建物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 複丈結果圖上,就其上所記載『亭』之處乙情觀之,於該『 亭』之意義是否即為台語『亭仔腳』之意,進而是否核屬『 騎樓』之性質,暫且不論。然先審以舉發單位102年12月2日 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三)所載:『臺 端將係爭車輛停放騎樓且車頭露出壓在禁止停車線之道路上 ,自屬違規停車無誤,核執法過程並無不當。』等語而論( 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53頁),可知舉發單位除以再審原告 所有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 號騎樓,認構成違規停車外,並以再審原告停車車輛之 車頭露出行人地磚道,且壓在禁止停車線上,亦認屬違規停 車而加以舉發。再觀諸卷附彩色放大違規舉發照片所示(見 原確定判決卷第59頁),明顯見有1部車牌號碼0000-00之銀 色自用小客貨車(按即系爭汽車),停放....車頭朝向道路 外,且已明顯逾越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而系爭汽車之車 身前半部亦橫跨在紅實線與舖有地磚之行人走道之間(即該 紅實線內側道路與水溝蓋之上),此已核與上揭舉發單位10 2年12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稱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上等情相符,舉發單位依法 舉發,即有所採憑。」,及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㈤ 載明:「再按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意 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 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 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前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 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 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復參酌禁止臨 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 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 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包括標線之



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 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30公分等處 所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其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除該 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舉 發外,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 爭汽車所停放之位置,非但其車頭已明顯逾越紅實線外,並 且其車身前半部亦停放佔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內側道 路範圍,此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定原告所有 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甚明。 從而,原告再爭執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是否屬於法定騎樓,甚 而就該騎樓之法律地位及使用權限範圍有所質疑,已均無礙 於本院認定其上開車輛有違規停車之事實,難憑為本案對其 有利之斟酌。」,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論述再審原告所有系 爭汽車於舉發時,確實停車於系爭停車地點劃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紅實線標線上之違規行為,且就再審原告所爭執本件違 規停車地點是否屬於法定騎樓,甚而就該騎樓之法律地位及 使用權限範圍有所質疑,已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汽 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已論述明確,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容有未 洽。況縱令該騎樓甚或建築之退縮地部分,屬於私人所有, 究不影響再審原告停車於系爭路段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 線上之違規行為事實,再審原告並未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違 規停車(車頭部分)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上之違規 行為有何再審事由,倘若再審原告系爭汽車車身停車之地點 部分,得為合法停車,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其違規停車 (車頭部分)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上之違規行 為屬實,自亦無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云云,洵不可採。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 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 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 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



..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準此以觀, 於(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人行道上及 紅實線標線道路上,均不得臨時停車。如有違規於該人行道 、紅實線標線道路上停車,自均屬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1款,並非違反同項第4款。又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均 係以再審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即紅 實線標線係禁止臨時停車,如違規停車,即構成同條項第 1 款之規定;不是構成違反同條項第4 款規定。),並非以違 反同條項第4 款之規定舉發及處罰,而再審原告系爭汽車確 實(車頭部分)停車於紅實線標線道路上,當然構成違反道 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定原處分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裁罰,核屬合法, 自無違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僅引用道交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而非指同條項第4款之範疇,則系爭 汽車於舉發當時是否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尚有疑義 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㈣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 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 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 亦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 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 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 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 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 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 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 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 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 路段所為之紅實線標線設置,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 之行政措施或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自設 置之日起發生效力。而上揭標線之設置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所定各款事由,顯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參酌 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之規定,其設置即或有所不當,究屬行 政處分是否得予撤銷之問題,與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不相關涉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該處分之效力於 依法加以撤銷前,自仍繼續存在。是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汽車 停車於系爭路段,其車頭部分已明顯有佔用系爭道路之紅實 線標線範圍,自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則 舉發警員予以舉發,再審被告經調查後認定確有違規而予以 裁罰,依法並無違誤。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道 路主管機關既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為使道路能充 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 全之目的,而為必要之行政措施或處分,則此部分自屬行政 權之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上開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 見,自應循法定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不得徒憑己意,遽而 指稱其所為標線設置之一般處分失當,而得不加以遵守。茍 如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情形,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亦應循行政 爭訟程序以資救濟,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 合理、是否有延續必要、是否遵循,此乃當然之理。要之, 因本件系爭道路之系爭路段之紅實線標線標誌之設置,核無 屬於法定無效之情形,縱其標線設置有再審原告所指陳之不 當情事屬實,充其量亦屬於得否請求交通行政主管機關對於 以上管制措施加以變更或廢止之問題,再審原告殊無逕自認 定該交通管制措施為無效而可以不予遵守,乃為當然之理。 從而,縱令系爭道路之紅實線標線,確有不當、瑕疵屬實, 即便原確定判決予考量,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則本件再審程序自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再審原 告主張:系爭道路之紅實線標線,自始設置具有瑕疵、不當 ,已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科提出陳情並要求定 期會勘檢驗事宜云云,作為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容有未洽。 ㈤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舉發單位102年12月2日 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物,原確定判決程序上 並未事先函知再審原告,就上開事由表示意見,使再審原告 顯然無法行使完整防禦權,有突襲裁判之疑慮云云。惟再審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確實舉出符合何款再審事由,已 有不合;況依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見原確定判決卷 第13、50頁),其上明顯系爭汽車停車之車頭部分占用紅實 線標線上,及占用紅實線標線至騎樓之間,舉發違規事實亦 載明「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違反法條載明:「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原處分書亦相同之載 明(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0、55頁),足見,原處分裁罰之事 實及理由明確認定再審原告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在禁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此顯然應為再審 原告所明知之事實,且再審原告起訴時,既已附有舉發單位 102年12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證物(見原 確定判決卷第32、33頁),既為再審原告已提出之證物,再 審原告豈有不知此函文內容之情;甚至再審原告於(原確定 判決)起訴狀,亦就上開舉發單位之函文所載系爭汽車停車 之車頭占用到紅實線標線路上,亦已有提出主張之情(見原 確定判決卷第11頁),及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答辯狀 內亦已陳述該函文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7頁反面)。 則在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前,再審原告並非不知有該函文之事 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有未洽,要不可取。 ㈥簡而言之,再審原告一再徒以其係停車於私人所有騎樓甚或 建築之退縮地,作為其為合法停車之論點,但就系爭汽車之 車頭停車占用到紅實線標線道路之事實,究屬事實,再審原 告系爭汽車停車(車頭部分)占用到紅實線標線道路(在該 紅實線標線未經廢止之前,均屬有效存在;縱令廢止,原則 上亦無溯及既往,倘若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時,始具有得否 為再審事由之另一問題。),自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至明。再審原告猶爭執系爭騎樓或建築之退 縮地,為私人所有地,得為合法停車云云,究與本件上開認 定再審原告確有違規(系爭汽車停車之車頭部分占用到紅實 線標線道路)之事實,已無關重要。是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 事由,容有未洽,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 其再審起訴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殊難憑採,顯難認有再 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 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至於本件再審裁判費為300 元,為再審原告於起訴時繳納, 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 ,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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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