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507號
PCDA,103,交,507,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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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07號
原   告 徐茂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3XDM3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5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1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 XDM3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徐茂榮於103年 11月19日上午9時4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與新生北路口時,因有「執業登記證 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見狀攔 查後,填製掌電字第 A03XDM3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3年 12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 單後於103年 11月19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以103年12月 3日新北裁催字 第48-A03XDM3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 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陳佳霖警員舉發執業登 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案。原告之執業登記證, 於當時安裝位於前擋風玻璃右上側,跟舉發事實之認知顯有 差異。再原告所駕駛之車型、儀表上方裝有原廠安全氣囊, 基於安全因素無法把基座安置於該處,經檢視把執業登記證



安插於右前擋風玻璃處,是最明顯也兼具安全處所。又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 辦法第13條:計程車駕駛人..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 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 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
(二)本案因考量該車型之安全裝置,將執業登記證安置於前擋風 玻璃右上方明顯之處,跟上項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13條應 有符合規定之處。請體恤開車執業之辛勞,從寬認定,撤銷 原舉發案。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 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 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計 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 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13條第 1項亦有明文。次按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 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 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 1,500元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6條第5項所明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有執業登記證未依 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而為員警舉發等情,此有採證照 片在卷可稽,應屬事實,堪以採信。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 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計程車應於儀表板上右側與右前座 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 條之1第 1項第12款及同規則第42條第2項業已明文規定,另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亦已規範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 業登記證置於儀表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 背插座。經檢視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原告將執業登記證吸附 於車前擋風玻璃右上角,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 之,無非係要求計程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 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 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 之員警於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 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以便於稽查。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於 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載有乘客時,尚應包括空車在 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 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 2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



明白揭櫫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置放位置,本件原告既身為 計程車駕駛人,並領有前開證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為據,對於相關法規有關執業登記證放置位置之規定, 當有遵行之義務,且於執業前應將執業所需工具自行準備妥 適,在其執業過程中確實依上開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 證於車內指定之插座。是原告確未依上開規定放置執業登記 證,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5項規定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11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 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1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徐茂榮於10 3年 11月19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臺 北市民權東路與新生北路口時,因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 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 1,500元 ,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 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十三 、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汽車 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十二、計程車執業 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計程車應於儀錶板 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 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五、計程車駕駛 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 置車內指定之插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3款、 第39之1條第12款、第42條第2項、第114條第5款。又「計程 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 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 ,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 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計程車駕駛人 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 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 1,500元罰鍰,則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徐茂榮於103年 11月19日9時4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與新生北路口時,因有「 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事實,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雖 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5項規定,以103年12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3XDM3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1,500元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 年 11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 16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第36 頁至第36頁背面、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2 頁、第43頁、第34頁、第37頁),核堪採認。(三)而查,原告雖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車型、儀表板上方裝有 原廠安全氣囊,基於安全因素無法把執業登記證之基座安置 於該處,經檢視把執業登記證安插於右前擋風玻璃處,是最 明顯也兼具安全處所云云。然查:
1.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 11月26日北市警中分 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查臺端駕駛旨揭 營業小客車於103年 11月19日9時4分,在本轄民權東路與新 生北路口,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發現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 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內,遂依法製單舉發。」;又該函說明 三復記載:「臺端陳述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車內前、後位 置乙節,據舉發員警表示,於攔檢時發現臺端所持有之執業 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插座,遂予製單舉發。查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 1項第12款及同規則第42條第2 項業已明文規定:『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 規定』、『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 登記證插座』,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亦 已規範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 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經檢視員警現場蒐證照 片,臺端將執業登記證吸附於車前擋風玻璃右上角,顯與上 開規定不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故所陳述之理由,本 分局無法據以免罰,仍請原議接受裁處。」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參以本件被告所提原告違規採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以觀,可見原告之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放置,姑不論其就執業登記證副證部分, 有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 2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設置在系爭汽車之右前座椅



背後外,然其另一執業登記證卻正面朝外,懸掛粘附在擋風 玻璃右上方遮光塗層陰影處,而未依上揭規定放置在儀錶板 上之右側等情甚明。
2.至於原告雖主張因其車輛儀錶板之上方,裝有安全氣囊,而 無法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放置該處云云。然此依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 2項:「前項執業登記 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 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並揆諸其 立法旨意,乃透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使一般 民眾能輕易得知其所搭乘之計程車駕駛人之姓名為何,以及 是否領有合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俾維道路交通安 全及加強計程車執業登記之管理。準此,縱然執業登記證因 車輛安全設備,無法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 條第 1項規定,放置在儀表板上右側,仍應另外選擇車內儀 表板上方其他使乘客可輕易觀覽且一望即知之明顯位置,方 屬適法。而觀諸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 頁),本件原告係將執業登記證懸掛粘附在擋風玻璃右上方 遮光塗層陰影處,則搭乘該系爭汽車之民眾不但要抬頭向上 觀看,始可發現,已非便利,並且因有遮光塗層覆蓋,亦造 成執業登記證之內容不易辨識,何況,原告之執業登記證是 正面朝外粘貼(見本院卷第40頁採證照片),其執業登記證所 載文字皆左右顛倒,更使乘客難以一望便知,堪認原告放置 執業登記證之位置,即非明顯適當,於法未合,從而.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採憑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 欄所述時、地,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 插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5項 規定,裁罰原告罰鍰 1,5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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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