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㩦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並於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補述:「 ..徒手取用該商場內販售之鉗子一把,再以該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鉗子一把將 皮鞋中間鐵線剪斷,並與自己所穿舊鞋對換之方式,竊得...,價值新台幣七 百九十九元...。」,並於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補述:「...並扣得竊盜所用 之鉗子一把」。
二、證據:1、被告於警、偵訊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侯伯澎之指述。3、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乙紙。4、鉗子一把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諒經此偵審科刑 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被告所竊取者為皮鞋 一雙,價值不高,情輕法重,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鉗子一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 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 記 官 朱小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